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8號上訴人 郭柏宏 訴訟代理人 余閔雄 律師被上訴人 林孟萱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至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五信合社)欲匯款新臺幣(下同)212萬1,349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訴外人 賴芬慧 ,因第五信合社行員作業疏失,誤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設於華泰銀行中山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212萬1,349元,並加計自聲請支付命令時即108年1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郭培 本原就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號及45-1號、松江路52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2日受 郭培本 及 郭熙光 、 郭勇志 、 郭威志 等(下稱郭培本等4人)之委任,於104年10月1日與訴外人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智捷公司)就系爭房屋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其匯至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實為償還應轉交予伊之系爭房屋代收租金,伊受領系爭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款項乃匯款予賴芬慧一事,未提出完整說明及具體舉證,無足採信。另被上訴人代理郭培本與北智捷公司簽訂系爭租約、收取租金,伊已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分之1及該屋所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自得本於系爭房屋、土地所有人地位及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代收之租金,然被上訴人未將自北智捷公司所收取104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中,伊可分得之225萬1,167元交付伊,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郭培本已於106年3月20日死亡,被上訴人與郭培本間之委任關係已消滅,被上訴人自北智捷公司受領租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伊已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分之1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自得本於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即104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伊可分得之租金225萬1,167元。伊對被上訴人有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或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經為抵銷,被上訴人已無款項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85至86頁)
(一)郭培本等4人於104年9月22日委任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原審卷第71頁)。
(二)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日代理郭培本等4人與北智捷公司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原審卷第65至70頁)。
(三)北智捷公司自108年1月起將系爭房屋之租金提存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並表明原出租方為郭培本等4人,不知受取權人之事由為上訴人、 郭柏村 、 郭衍吟 為郭培本之子女,因上訴人、郭柏村主張受領郭培本部分之全部租金,排除郭衍吟,而郭衍吟亦主張有受領租金之權利(原審卷第187至217頁)。
(四)上訴人及訴外人郭柏村於94年4月12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6分之1(原審卷第59至60頁);上訴人自105年7月23日起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45-1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持分比例各1/12),及門牌號碼松江路523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持分比例16666/200000)(原審卷第61至64頁、本院卷一第335至343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第五信合社行員作業疏失而誤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212萬1,349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212萬1,349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1月15日欲匯款予賴芬慧、 許玉麗 各212萬1,349元,因第五信合社行員作業疏失,誤將原欲匯款予賴芬慧之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上訴人因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212萬1,349元之損害等語,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613號卷(下稱促字卷)第9、11頁、原審卷第387頁、本院卷二第101頁】,並舉證人 張家綺 、 陳永立 為證。經查:第五信合社襄理即證人張家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促字卷第9頁的匯款申請書是我代被上訴人所填寫。108年1月15日被上訴人與其夫郭熙光來第五信合社匯款,是2筆金額相同的款項要匯分別給2位小姐,他們有告訴我,但我已不記得匯款對象之姓名。我當時坐在櫃臺後面,因金額比較大,且我是主管,會跟被上訴人勸募存款,故上前詢問為何要匯那麼多錢,並請他們去別家銀行匯款,不要領走在第五信合社的存款。被上訴人有說匯款後他們要去國稅局做申報,但沒有詳細告訴我這筆款項的用途,郭熙光並表示因先前借錢給上訴人的款項上訴人未清償,沒有多餘的資金從別處匯款,才要從第五信合社匯款。當時被上訴人及郭熙光的眼睛都不好、看不清楚郭熙光手機裡的匯款資料,我就幫忙填寫匯款申請書,又因郭熙光說他之前借給上訴人之借款未還時,有給我看他匯款給上訴人的匯款收據,我看一看就繼續填寫匯款申請書,因而誤填成上訴人的帳號資料。我填好後就把代寫的匯款資料交給經辦匯款,並繼續跟被上訴人夫妻聊天,因他們趕著離開所以沒仔細檢查匯款收據是否正確,隔了幾天到了星期日,被上訴人打電話問我為何沒讓匯款對象中的賴小姐收到,她看了匯款申請書,才發現我填錯匯款資料,她用手機傳給我看匯款申請書,問我怎麼會是上訴人的名字,我當下嚇到,驚覺匯錯了。我馬上聯絡華泰銀行客服中心,請華泰銀行經理聯絡上訴人這件事,華泰銀行到了星期一上班時有跟上訴人聯絡,我也有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表示他在上班無法立刻前來處理,等回來時才能處理,後來又打電話給我說他會請律師發函給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278至284頁)。與被上訴人於原審當事人訊問時陳稱:因國稅局需要我匯款給許玉麗、賴芬慧的資料,我請郭熙光幫我填寫匯款申請書,又我於高齡懷孕時視力變模糊,郭熙光也已看不清楚東西,匯款給許玉麗的匯款申請書是郭熙光所填寫,促字卷第9頁的匯款申請書則是請張家綺幫我填寫,當時我有說要匯款給賴芬慧、許玉麗,匯款金額相同,也有跟張家綺說匯款目的。許玉麗、賴芬慧的帳戶分別是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原審卷第285至287頁)互核相符。審酌張家綺已表明其係誤填匯款申請書,且張家綺倘非誤將上訴人之帳戶資料填載於匯款申請書,當可於被上訴人質問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其疏失,以避免自身行政或法律責任,實無故為虛偽證述以迴護被上訴人之必要,其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又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5日匯款212萬1,349元至許玉麗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01頁)。而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2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就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第五信合社之侵占案件報案,並於108年1月23日將同額匯款212萬1,349元匯至賴芬慧設於新光銀行竹南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促字卷第11頁、原審卷第387頁),亦與誤匯款項至他人帳戶之通常後續處置方法相符。再者,整建系爭房屋之俊昱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俊昱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陳永立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俊昱公司受被上訴人及郭熙光之委託整建系爭房屋,全部工程款為1,800萬元,但實際收到的工程款僅約800萬元,被上訴人答應用租金補給我剩餘不足的工程款1,000萬元,後來我將這筆對被上訴人的債權讓與給我阿姨許玉麗,也就是俊昱公司的金主等語(本院卷一第409頁)。又許玉麗復將其自俊昱公司受讓債權之半數讓與賴芬慧,亦有俊昱公司111年1月3日說明書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449至451頁)。賴芬慧既自許玉麗受讓俊昱公司對被上訴人半數之債權,則被上訴人應清償債務予賴芬慧、許玉麗之數額、時間應相同,此亦與被上訴人所主張其於108年1月15日欲匯款予賴芬慧、許玉麗相同之情節一致。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第五信合社行員作業疏失,誤將原欲匯款予賴芬慧之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為可採。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償還應轉交予其之系爭房屋代收租金云云,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轉交之租金數額為225萬1,167元(本院卷一第60、406頁),與系爭款項之數額不符,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何以須匯款數額為212萬1,349元之系爭款項予其一事,亦未提出金額計算之說明。上訴人此節所辯,洵非可採。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返還不當得利212萬1,349元,應屬有據。
(二)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亦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定。故繼承人繼承之債權,為公同共有,其受領該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受領之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要旨參照)。
2.上訴人抗辯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225萬1,167元,並以之為抵銷部分:
上訴人抗辯其已取得系爭土地、房屋應有部分各36分之
1、12分之1,得本於系爭土地、房屋所有人地位及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代收之租金,然被上訴人未轉交自北智捷公司所收取104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中其可分得之225萬1,167元,不法侵害其財產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得以之為抵銷云云,固提出房屋稅繳款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山分處函為證(原審卷第61至64頁、第439至445頁)。然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代理郭培本等4人與北智捷公司簽訂系爭租約時,已提出註記「限租賃使用」之身分證影本附於系爭租約(原審卷第181頁、本院卷一第147頁),可見上訴人知悉系爭租約存在,並同意被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出租予北智捷公司,由北智捷公司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使用系爭土地。又上訴人所提房屋稅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山分處函,僅能證明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從據以推論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12分之1存在。又上訴人所提系爭買賣契約雖記載上訴人與郭柏村共同以7萬8,833元、17萬4,900元、5萬8,714元向郭培本買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6分之1,然以上開價金計算,上訴人自郭培本買受上開房屋權利範圍12分之1之總價款僅15萬6,224元【(78,833+174,900+58,714)÷2=156,224,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78萬元,上訴人抗辯其可取得12分之1租金為每年78萬元計算,其年化之租金投資報酬率高達499%(780,000/156,224×100%=499%),顯逾合理數額,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真正、郭培本是否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6分之1讓與上訴人及郭柏村,均有疑義。況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85頁),上訴人無從因系爭買賣契約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12分之1,且上訴人復未提出郭培本已將系爭房屋之占有交付予上訴人,或將其對於北智捷公司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上訴人以代交付情事之相關證據,亦難認其已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12分之1,上訴人以其得本於系爭土地、房屋所有人地位及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代收之租金,被上訴人未交付其可分得之租金225萬1,167元,係不法侵害其財產權,抗辯其得以其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無可憑採。至上訴人基於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繼受系爭租約法律關係部分,因郭培本於106年3月2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上訴人、郭柏村、郭衍吟迄未就其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現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為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一第405頁、卷二第10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縱認被上訴人未轉交自北智捷公司所收取104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而構成侵權行為,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亦屬公同共有財產,應由郭培本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上訴人自無從單獨行使此項債權,並以之與本件不當得利債務為抵銷,附此敘明。
3.上訴人抗辯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225萬1,167元,並以之為抵銷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雖定有明文。惟於此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亦為民法第551條所明文。
(2)上訴人雖辯稱郭培本已於106年3月20日死亡,被上訴人與郭培本間之委任關係已因郭培本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北智捷公司受領租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其已取得系爭土地、房屋應有部分各36分之1、12分之1,自得本於系爭土地、房屋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即104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其可分得之租金225萬1,167元,並以之為抵銷云云。然查:上訴人並未因買賣自郭培本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12分之1,且其同意被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出租予北智捷公司,由北智捷公司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使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已非有據。又郭培本委任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代收租金之委任關係雖因郭培本死亡而消滅,惟郭培本死亡後,其繼承人即上訴人、郭柏村、郭衍吟迄未就郭培本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現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業見前述。且北智捷公司因上訴人、郭柏村主張其等得受領郭培本部分之全部租金,而郭衍吟亦主張有受領租金之權利,遂將其依系爭租約應給付之108年1月1日以後租金提存於士林地院提存所,亦有提存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7至217頁)。可見郭培本死亡後,其繼承人就何人得受領租金迭生爭議,被上訴人若不繼續處理委任事務,將無人向北智捷公司收取租金,勢必有害於郭培本繼承人之利益,依民法第551條規定,被上訴人於郭培本之繼承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代為向北智捷公司收取租金之事務,其於郭培本死亡後,代為自北智捷公司受領租金,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至上訴人雖因繼承取得郭培本基於系爭租約及委任法律關係之權利,然此亦屬郭培本之遺產而為公同共有財產,應由郭培本全體繼承人依系爭租約及委任法律關係為主張,非屬不當得利,亦非上訴人一人所得行使,是縱以上訴人為郭培本之繼承人觀之,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得以之為抵銷,亦非有據。
(三)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自108年1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誤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即委請楊延壽律師寄發108永延字第190103號函告知被上訴人誤匯系爭款項情事,上訴人收受送達後於108年1月23日委請 詹順發 律師寄發(108)字第0123號函拒絕返還系爭款項,有上開詹順發律師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3至75頁),足見上訴人至遲於108年1月23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誤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號情事,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自108年1月23日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被上訴人僅請求加計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即108年1月24日(促字卷第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2萬1,349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即10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固聲請訊問證人賴芬慧,以查證被上訴人匯款予賴芬慧之原因,被上訴人雖亦聲請函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調查105至107年度北智捷公司申報之租金所得人及郭培本有無申報租金所得等事實。然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5日欲匯款予賴芬慧、許玉麗各212萬1,349元,有匯款申請書、證人張家綺、陳永立為證,已足認定事實,且北智捷公司係申報何人為租金所得人、郭培本有無申報租金所得,僅為北智捷公司、郭培本主觀上對於租金所得人之認知,亦與被上訴人欲匯款之對象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陳婷玉法官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