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行補充「並將前述鑰匙1串放回原位」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杰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經查,由卷附現場照片,被告行竊地點有獨立出入口、無人居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侵占案件,分別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421號、105年度簡字第32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5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16日假釋出監(其中甲、乙案各於107年3月15日、107年8月15日執行期滿),嗣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月1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甲、乙、丙案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且被告於107年8月16日假釋時,
甲、乙案已分別於107年3月15日、107年8月15日執行期滿,假釋範圍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丙案,效力不及於甲、乙案,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丙案執行中假釋,惟被告於距甲、乙案執行刑期滿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是法院僅能依照現行法律規定,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所為自屬不當;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有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000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塑膠存錢豬公1個,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64號被告 李杰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杰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簡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9日20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雅歌貴格會」,先拿取置於教會公共空間之地下室辦公室鑰匙1串,復至地下室,持上開鑰匙開啟辦公室大門後,入內徒手竊取該教會牧師000所有放在書架上之塑膠存錢豬公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15,000元,該塑膠存錢豬公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000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22日刑紋字第1080001065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檢察官陳威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炳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