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7月1日本院馬公簡易庭97年度馬小字第8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⑴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⑵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⑶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⑷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⑸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300元、1,500元標得2會會款,惟自倒會事件發生後,會員自相研討政策,並協議表決1個活會可抵銷1個死會,因上訴人尚有1個活會,經抵銷1個死會即3,300元之利息後,上訴人僅需給付活會會員剩餘12次活會會款加利息共138,000元。又上訴人已支付共128,688元予其他活會會員,若再給付被上訴人各14,171元,即已超出上訴人所應給付之總會款金額,上訴人亦有如何處理和解及再重新作業之問題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經本院命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項通知已於97年8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但上訴人所提民事補充狀,仍未具體指摘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從而,按照上開說明,本件上訴即不合法,應依法裁定駁回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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