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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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訴人乙○○即被告
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96年5月28日96年度簡字第782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4008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比較新舊法部分,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
二、按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分別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之物,且擅自提領他人款項,然已還清等情,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各3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惟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所犯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審未及適用前述規定,尚有未合,上訴人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仍應撤銷原判決。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先後3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罪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受有高中畢業教育程度,素行尚佳(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貪念,侵占被害人財物,且擅自提領現金使用,法紀觀念不佳,惟犯後已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清償還畢(有卷附之放款利及違約金收據顯示尚欠0元),態度尚佳,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述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告被害人甲○○原宥,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羅培毓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盧建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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