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庚○○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869、8930、10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常業重利部分有期徒刑8月,妨害自由部分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7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獨自一人(如附表壹編號一、二、四、五部分)或與其前妻乙○○共同(如附表壹編號三部分,其等二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方式如下所述)基於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或犯意聯絡,由庚○○先在報紙分類廣告刊登內容為「小額借款,1至8萬,息低保密,合法經營,24H,0000000000,吳小姐」之廣告方式,招徠需款孔急而陷於急迫之不特定人來電洽詢貸款事宜,並貸與所需款項,其利息計算方式為每10天為1期,每萬元每期利息新台幣(下同)
1千元至2千元不等,首期預扣利息,其後各期利息再按期收繳,並要求借貸者提供身分證或健保卡正本及簽發為借貸金額1至3倍金額之本票以為擔保,並留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撥打電話前來借款之借款人作為聯絡後續還款事宜,而從事俗稱地下錢莊之放款業務。嗣有如附表壹所示亟需現金之人閱覽該廣告後,循刊載電話與綽號「 小林 」(「 陳仔 」係起訴書誤載)之庚○○聯絡,庚○○即乘借貸者需款急迫之際,貸予如附表壹所示之人所需之金額,至於應繳交之利息,附表壹編號一、二、
四、五部分,均由庚○○獨自一人前往收取,附表一編號三部分,前七次利息均由庚○○獨自一人前往收取,以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害人、借貸時間地點、借貸金額、利息,計息方式,質押證件均詳如附表壹所示)。另附表壹編號三所示己○○之最後一次利息(即第八次利息),因庚○○於97年6月17日將於臺灣臺中監獄入監執行,庚○○遂與其前妻乙○○共同基於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庚○○於97年6月16日即入監前一日將其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所使用之NM-1657自小客車交給乙○○,委由乙○○處理後續利息之收取事宜。而己○○原應於97年6月18日給付第八期利息,乙○○遂撥打己○○之行動電話催討己○○按期給付,惟因己○○無力支付,乃再與乙○○約定於97年6月21日上午11時30分,在彰化縣○○鎮○○路○段速邁樂加油站前給付利息,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乙○○駕駛上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因己○○僅籌到2千5百元,乃將該2千5百元交付乙○○收執,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示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管轄權之說明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亦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此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及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被害人戊○○,其住居所係在南投縣,其交付借款之地(犯罪行為地)亦在南投縣,該件之行為人即被告庚○○之戶籍地及現在地(在監執行地)亦在臺中縣、市,均非在本院管轄之範圍內,惟被告庚○○所為之其餘如附表壹編號一、三、四、五之犯罪被害人之戶籍地均在彰化縣,且其交付借款之地(犯罪行為地)亦在彰化縣,足見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案件與附表壹編號一、三、四、五之案件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院自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
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係經由查獲員警於97年6月21日上午11時20分,在彰化縣○○鎮○○路○段速邁樂加油站前逕行逮捕現行犯即被告乙○○時,命被告乙○○提出之扣押物品,此有逕行逮捕通知書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上開扣押係屬合法,是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係合法所扣得,均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經查,證人丙○○、戊○○、己○○、丁○○、 黃秀蓁 、 魏國鈞 分別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證人丙○○、戊○○、己○○、丁○○、黃秀蓁、魏國鈞於偵訊中之證詞,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等分別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丙○○、戊○○、己○○、丁○○、黃秀蓁於警詢中之證詞暨其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等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另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此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卷附之㈠NM-1657號汽車之車籍查詢表、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含雙向通聯記錄),及0000000000(被害人丙○○所使用)、0000000000(被害人甲○○所使用)、0000000000(被害人戊○○所使用)、0000000000(被害人丁○○所使用)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㈢臺灣大哥大、遠傳門號申辦人資料查詢表各1份、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分別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經檢察官、被告等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庚○○對於己所參與之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無訛,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乙○○共犯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犯行,而質之被告乙○○固自承其有受被告庚○○之委託,並收受被告庚○○所交付之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及NM-1657號自小客車,於被告庚○○入獄後,以上開行動電話及駕駛上開車輛代為收取利息款項,惟亦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其等均辯稱:報紙夾報廣告上內容為「小額借款,
1至8萬,息低保密,合法經營,24H,0000000000,吳小姐」之廣告係被告庚○○所刊登,被告乙○○僅受被告庚○○之委託,於被告庚○○入監後代為收取利息,並未自始與被告庚○○即共同經營重利放款之地下錢莊事宜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被害人丙○○、戊○○、己○○
、丁○○、甲○○等人,係透過友人或報紙夾報廣告,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庚○○聯絡,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及擔保品交付方式,向被告庚○○借款之事實,而應繳交之利息,附表壹編號一、
二、四、五部分,均由庚○○獨自一人前往收取,附表一編號三部分,前七次利息均由庚○○獨自一人前往收取,而最後一次利息即97年6月21日收取之利息,則由被告乙○○前往收取之情,業據證人丙○○、戊○○、己○○、丁○○、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且有上開證人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含雙向通聯記錄),及0000000000(被害人丙○○所使用)、0000000000(被害人甲○○所使用)、0000000000(被害人戊○○所使用)、0000000000(被害人丁○○所使用)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之物品可資佐證(附表貳編號四、五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本件被害人丙○○等人借款繳息之利率高達年利率360%至720%不等,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不僅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且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利之月息2至3分相較,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上開貸款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而附表壹所示之被害人丙○○、戊○○、己○○、丁○○、甲○○等人或因亟需資金等情事,均有舉債之急迫情形,此業經渠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是上開貸款均係因他人急迫而舉債濟急,預定苛刻條件,貸與他人款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明。
㈡被告庚○○及被告乙○○雖均辯稱:被告乙○○僅有參與收
取被害人己○○利息一次之犯行,並非共同經營重利放款等語。惟按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乙○○業已自承其係因被告庚○○於97年6月17日入
監執行,故收受被告庚○○所交付之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所駕駛之NM-1657自小客車,並受被告庚○○之委託收取利息,惟僅收取97年6月21日己○○之利息1次即為警查獲之情,核與被告即共犯庚○○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扣案之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品可證。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一次被告乙○○先打電話給我,說明天利息到期,要繳,他說被告庚○○調到別的地方去了,所以由他收取,所以我與被告乙○○在電話中約定時間、地點,我要求被告乙○○拿我的身份證、健保卡給我看,以確定他是與被告庚○○同一個公司的人,結果沒想到被告乙○○已經被警方鎖定,所以才在97年6月21日在約定地點被警方查獲。」、「(同意你可晚一點繳息的人也是被告乙○○?)是的。最後一次催繳利息的人是乙○○。我遲繳的話,一天要5百元的利息,這是當初借錢的時候被告庚○○就有告訴我。」、「(之前繳息,被告都會打電話來催嗎?)會,之前都是男生打的電話,是被告庚○○打電話催繳利息,但最後一次是被告乙○○打的。收利息的時候,以前也都是被告庚○○,只有97年6月21日那一次是乙○○。」等語,足見被告乙○○確實知悉97年6月21日所收取的是借款利息,及該利息之按期給付日及計算方式(含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遲交1日5百元)。況被告庚○○前曾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情亦為被告乙○○所知悉,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益見被告乙○○應知其代被告庚○○所收取之利息應為重利放款之利息無疑。揆諸前揭說明,復參酌重利犯行之貸放及取利二部分之行為,均屬於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現今實務之定見,被告乙○○所參與者既為重利行為構成要件一部之收取利息行為,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則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亦不限於該重利犯行之每一階段均經參與,即已構成共同正犯,而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被告庚○○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被告二人上開辯詞,無解於被告乙○○就附表壹編號三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自無足採。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辯解復不足採信,被告二人上開重利之犯行均堪認定。
肆、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論罪科刑:㈠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
,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庚○○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乙○○就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㈡被告庚○○及被告乙○○就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重利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庚○○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依此,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係指刑事法上按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之犯罪行為態樣,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者,始於刑法評價上認僅成立一罪,並就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列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行為概念者是,惟本件被告庚○○上開犯行均係在95年7月1日刪除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後,已不再就有關反覆實施之常業重利犯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其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立法時並未將上開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定為刑法第344條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即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並未於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為「集合犯」,是以本院認本件被告庚○○所為之5次重利犯行,並不具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性質,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公訴人認被告庚○○所為上開重利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查被告庚○○前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常業重利部分有期徒刑8月,妨害自由部分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7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出監之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害人甲○○係經由撥打報紙夾報廣
告上所示之電話,與自稱「陳仔」之被告庚○○聯絡,向被告庚○○借款3萬元,惟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伊係透過報紙夾報廣告向綽號「小林」之男子(即指認照片中第四號之被告庚○○)借款等語,公訴人誤為「陳仔」,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庚○○前已有重利之前科,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仍不知悔改,再度利用被害人亟需用錢之機會,貸放款項藉以牟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犯罪動機及目的實屬可議,而被告乙○○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係因被告庚○○入獄,受其委託始參與附表壹編號三部分之後續利息收取,其參與之程度非高,且斟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所參與之重利犯行,非法貸放期間未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部分:㈠末按,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含手機3支及易
付SIM卡3張),均為被告庚○○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主文欄所示。
㈡至其餘被害人所書立之借據、本票及身分證、健保卡正本、
影本等物,乃供作質押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於被告所有而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己○○健保卡1張,係被害人己○○所有,而現金2500元,則係被害人己○○所繳交重利之利息,均非被告二人所有,業據被告二人供陳無訛,且均已發還被害人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
伍、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庚○○共同基於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或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在報紙分類廣告刊登內容為「小額借款,
1至8萬,息低保密,合法經營,24H,0000000000,吳小姐」之廣告方式,招徠需款孔急而陷於急迫之不特定人來電洽詢貸款事宜。嗣有如附表壹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亟需現金之人閱覽該廣告後,循刊載電話與綽號「小林」(「陳仔」係起訴書誤載)之庚○○聯絡,庚○○即乘借貸者需款急迫之際,貸予如附表壹所示之人所需之金額,以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乙○○就附表壹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犯行,與被告庚○○共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共同涉犯附表壹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重利犯行,無非係以㈠大將廣告回函:刊登本案廣告之人為吳姓小姐。㈡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大將快報上之廣告為伊所刊登等語。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庚○○共同經營地下錢莊貸放重利之情事,其辯稱:上開廣告並非伊所刊登,伊於偵查中會供稱係伊所刊登,是因為被告庚○○業已入監執行,伊害怕被告庚○○會因再犯此案關太久,才想要幫他擔下罪名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大將廣告雖於98年3月18日函覆稱:本報上「小額借款,1
至8萬,息低保密,合法經營,24H,0000000000,吳小姐」之廣告係97年3月16日起至同年月31日所刊登,該客人自稱姓吳,來公司刊登廣告,當時立即要求該客人(吳小姐)需留下個人相關聯絡資料、地址等,奈何該客人不願配合且非常不悅,只留下手機號碼及該次刊登費用款項後隨即離去等語,惟其於98年4月28日再次來函稱:經敝公司詳查後實際來付款項者,為一位不知名且不願具名之男子,而當時他所留下的聯絡人為吳小姐,關於此事,敝公司確有失察之處,敬請包涵等語,有大將廣告公司上開二次之函文附卷可參。足見大將廣告上之該貸放重利廣告確實為一男子以「吳小姐」名義所刊登且付款,並非女性前往刊登,自難認定上開廣告為被告乙○○所刊登。
㈡如附表壹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被害人丙○○、戊○○
、丁○○、甲○○等人,係透過友人或報紙夾報廣告,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庚○○聯絡,於附表壹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庚○○借款,而上開借款應繳交之利息,均由庚○○獨自一人前往收取之情,業據證人丙○○、戊○○、丁○○、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且有上開證人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紙、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含雙向通聯記錄),及0000000000(被害人丙○○所使用)、0000000000(被害人甲○○所使用)、0000000000(被害人戊○○所使用)、0000000000(被害人丁○○所使用)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既附表壹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貸放」及「取利」之重利構成要件行為均為被告庚○○所為,並無被告乙○○之參與,復參酌如前所述上開貸放重利之廣告亦非被告乙○○前往刊登,尤難認定被告乙○○即為上開附表壹編號一、二、四、五重利犯行之共同正犯。
㈢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確實有
共犯附表壹編號一、二、四、五之重利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重利犯行部分,公訴人認為有集合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被害人│借貸時間、地點│借貸金額│10天/期│計息方式│質押證件│││││(新臺幣)│之利息│││├──┼───┼───────┼────┼────┼────────┼─────┤│一│丙○○│97年2月中旬,│2萬元│2千元│月息30%,年息為│面額4萬元││││彰化縣員 林鎮 莒│││360%。預扣第1次│之本票1張││││光路與雙平路口│││利息2千元,實拿│。││││之黃昏市場│││1萬8千元。││││││││││││││││││├──┼───┼───────┼────┼────┼────────┼─────┤│二│戊○○│97年3月初,南│2萬元│3千元│月息45%,年息為│面額2萬元││││投縣草屯鎮中興│││540%,預扣第1│之本票1張││││路「興農超市」│││次利息3千元,實│、身分證正││││附近。│││拿1萬7千元。│本。│││││││││├──┼───┼───────┼────┼────┼────────┼─────┤│三│己○○│97年3月28日,│2萬5千│5千元│月息60%,年息為│面額7萬5千││││彰化縣員林鎮中│元││720%,預扣第1次│元之本票1││││正路員 林家商 前│││利息5千元及手續│張、身分證││││。│││費2千元,實拿1│正本(案發│││││││萬8千元。│前已返還)││││││││、健保卡正││││││││本(查獲後││││││││已發還)│├──┼───┼───────┼────┼────┼────────┼─────┤│四│丁○○│97年3月31日,│1萬元│2千元│月息60%,年息為│面額1萬元││││彰化縣埔心鄉中│││720%,預扣第1次│之本票、身││││山路上之ABC保│││利息2千元,實拿│分證正本、││││齡球館前。│││8千元。│健保卡正本││││││││(上開擔保││││││││物均於案發││││││││前已返還)│├──┼───┼───────┼────┼────┼────────┼─────┤│五│甲○○│97年4月28日,│3萬元│6千元│月息60%,年息為│面額9萬元││││彰化縣員林鎮員│││720%,預扣第1次│之本票、身││││集路員林家商前│││利息6千元,實拿│分證正本、││││。│││2萬4千元。│健保卡正本│└──┴───┴───────┴────┴────┴────────┴─────┘附表貳
┌──┬─────────┬──────┬───────┐│編號│扣案物名稱│所有人│扣案物現況│├──┼─────────┼──────┼───────┤│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庚○○│扣案中│││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二│門號0000000000號行│庚○○│扣案中│││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三│門號0000000000號行│庚○○│扣案中│││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四│現金貳仟伍佰元│己○○│已發還│├──┼─────────┼──────┼───────┤│五│己○○健保卡壹張│己○○│已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