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45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二九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第三至五列「基隆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於
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四日上午八時,向基隆市○○街七九號港口營區報到之召集令」之記載,應更正為「基隆市後備指揮部所發召集符號為忠勤甲字第二三一一○二號指定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四日上午八時起至十二時止,向基隆市○○街七九號港口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處斷
」之記載,應更正為「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科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本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429號被告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8巷44號居桃園縣楊梅鎮○○路12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三軍部隊教育召集應召員,設籍在基隆市○○區○○路48巷44號,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遷移上開處所,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基隆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於民國98年5月4日上午8時,向基隆市○○街79號港口營區報到之召集令,由其嬸嬸 易呂完 於98年4月21日代收後,因無法聯絡乙○○,再將召集令交還送達警員,致乙○○未按時報到。
二、案經基隆市後備指揮部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乙○○偵訊之供述│被告自15歲起,即未居住在上開戶籍地。││││被告退伍時,兵役人員有告知其須陳報確實可以││││通知的地址,以備將來召集令可以送達。│├──┼──────────┼─────────────────────┤│二│教育召集令│被告應於98年5月4日上午8時,向基隆市○○街││││79號港口營區報到。│├──┼──────────┼─────────────────────┤│三│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上開教育召集令由被告之嬸嬸易呂完於98年4月││││21日代收後,因無法聯絡乙○○,再將召集令交││││還送達警員。│├──┼──────────┼─────────────────────┤│四│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被告未報到。│││部北部地區運輸大隊98││││年5月12日聯三運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教育召集召訓成果││├──┼──────────┼─────────────────────┤│五│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告未按址居住。│││忠二路派出所戶口查察││││通報單││├──┼──────────┼─────────────────────┤│六│本署95年度偵緝字第│被告曾於94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328號不起訴處分書│,經移送後,認無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自此即更知悉應陳報可聯絡上││││之通訊地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0月3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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