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28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被害
人丙○○於97年4月5日14時3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拍賣網站賣家及郵局人員之電話,並向其訛稱被害人丙○○因購物付款誤簽成分期付款,要去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動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98年
4月5月下午16時17分許,在嘉義縣○○鄉○○路○○○號新光銀行操作提款機匯款新台幣(下同)25,264元至被告乙○○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另一被害人丁○○於98年4月5日16時52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奇摩賣家之電話,並向其訛稱被害人丁○○因匯款操作錯誤,每月會自動扣款570元,要到附近之提款機辦理重新設定之動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98年4月5月下午17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茄萣郵局操作提款機,而接續匯款19,817元(另手續費17元)、29,989元(另手續費17元)至被告乙○○上述帳戶。
㈡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被害人存入款項,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其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未參與或分擔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僅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係詐欺之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使實施詐術之正犯,得以詐
騙2名被害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1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設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安全,並參酌被告提供1個帳戶資料、被害人人數、被害人受詐騙金額,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詐欺集團持以詐欺被害人所用之被告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雖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然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327號被告乙○○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1之6號5樓居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4月初某時(4月5日前),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供該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法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4月5日16時17分,打電話向丙○○佯裝為拍賣網站賣家及郵局人員,並訛稱丙○○因購物付款誤設為分期付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
)25264元至乙○○上開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另於98年4月5日17時許,以相同手法,使丁○○陷於錯誤,接續2次匯款19817、29989元至乙○○上開帳戶,均旋遭提領一空。嗣丙○○等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於98年4月2日開立上開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帳戶使用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在不詳時間,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存摺放在伊口袋中,跟朋友一起喝酒,喝完酒坐計程車回家時遺失云云。經查,被害人丙○○、丁○○於前揭時間遭前開詐騙集團以前述方式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丙○○、丁○○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且有被害人丙○○匯款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被害人丁○○之存摺影本、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又被告供稱該帳戶係申請以供作薪資轉帳之用,復供稱迄警方通知方才知悉該帳戶遺失云云,則若係供薪資轉帳用,應會注意該帳戶是否存在,豈會待其遭通緝到案後,方才知悉遺失?其說詞顯然互相矛盾。另被告供稱將其提款卡密碼記錄在存摺上,惟提款卡需設定密碼,目的在於防止他人盜用,被告將其密碼寫在存摺之上,復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一起,則其設立密碼之目的無法達成,顯與常情有違,是其上開辯解殊難採信,惟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撥打電話給被害人等或為其他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僅能認定被告將其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他人帳戶,作為其財產犯罪工具之不法行徑,亦多所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以被告之智識、經歷,自應對他人取得上開帳戶之目的,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有所預見,竟仍將其上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足認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故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