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458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柒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貸款契約書第1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屬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5日起至101年4月14日,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7.11%機動計算,並同意隨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7年12月23日,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537,373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537,373元,及自9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