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3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77號、89年度毒聲字第18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9年1月15日、89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12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501、624號、於89年10月1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6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3年8月5日確定,於94年6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成立累犯)。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下稱甲罪、乙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3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丙罪)確定,上開甲、乙、丙罪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5年4月22日入監,迄96年7月13日假釋出監,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30號就上開3罪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而執行完畢(成立累犯)。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0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8年5月26日執行完畢(成立累犯)。
二、詎乙○○猶不思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16日晚間8、9時許,在其位基隆市○○區○○街123之2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8年8月17日晚上9時許,在基隆市○○路、南新街口盤查,發現其右小手臂內側有1明顯注射新疤痕,另警徵得其同意於98年8月17日下午10時33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而被告於98年8月17日下午10時33分許由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為17390ng/ml),有該公司98年9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77號、89年度毒聲字第18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9年1月15日、89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12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501、624號、於89年10月1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6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3年8月5日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3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與另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30號就上開3罪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0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節;此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經依法追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30日
以93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3年8月5日確定,於94年6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下稱甲罪、乙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3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丙罪)確定,上開甲、乙、丙罪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5年4月22日入監,迄96年7月13日假釋出監,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30號就上開3罪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0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98年5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後,猶不知戒除
施用毒品惡習,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其施用之次數、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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