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42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佳穎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092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佳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6日中午12時5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綠色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馬路邊暫停,先將該機車置物箱打開,隨後走進該址 陳金葉 所經營之炸雞攤,趁陳金葉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攤位桌上之愛心零錢箱1個(箱內有現金捐款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將之放入前揭機車置物箱內,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
告蔡佳穎(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要有證據才能說話,沒有證據不能認為我有竊盜云云。經查:
㈠被告已坦認有騎乘綠色機車到上開竊盜現場路旁之事實(原審
卷第135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陳金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警卷第6-10頁、偵卷第27-30頁、原審卷第150-153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警卷第23-26、31頁)。
㈡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趁證人即被害人陳金葉不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攤位桌上之愛心零錢箱1個得手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金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次犯嫌機車停著,在我店門口看一下,然後就走了,後來他又進來在客人後面,又看一下,我想他是不是要買,我還沒有問他,我就轉身要去忙我的事,就聽到零錢箱的聲音,我轉頭過來看到犯嫌把零錢箱拿走,丟入他的機車置物箱,騎很快離開。我能確定犯嫌就是被告本人之原因,是因為犯嫌有微微的白頭髮,且背著一個側背包,騎綠色機車離開等語(警卷第6-10頁、偵卷第27-30頁、原審卷第150-153頁)。查證人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仇隙,而所證關於犯嫌之特徵、被竊之過程及被竊之物品等情,前後均相符合,且係近距離目擊被告下手前之情狀及竊得後離去之過程,其間並無其他人在場出入,衡情應無設詞誣攀之動機及必要,亦無誤認之可能,其證言應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以證人在偵查中供稱不認識被告,並未
指認被告,在法庭又說取走零錢箱的人是被告等由(原審卷第154-155、163頁),質疑證人證詞之可信度。惟查證人雖在偵查中證稱「我也沒有看過你」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為證(原審卷第183、195頁)。惟其在偵查中所稱並未看過被告,僅是描述迄至被竊當日並不認識被告,亦未看見過被告,並非指當天行竊者並非被告。何況證人所指行竊者係騎乘綠色機車,並帶著側背包之特徵,均與監視錄影畫面所見相符,而被告已直承畫面中騎乘綠色機車者係其本人,故可證明被告即畫面中行竊之人,均如前述,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係事後飾卸之詞,尚難採信。其涉有本件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㈠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竊取證人即告訴人所
有之愛心零錢箱1個得手,均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固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有精神病特徵的躁症發作
,重度F25.9非特定的情感思覺失調症,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在卷可考(原審審易卷第43頁)。惟經本院送請上開醫院鑑定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如何,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過去有多起毒品、竊盜、詐欺與偽造文書案件,為了自身犯法行為服刑與拘役多次,顯見案主極可能為自身利益刻意操弄衡鑑結果,因此案主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無顯著降低或欠缺等語,有該醫院110年11月1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071667300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可考(本卷第85頁以下),是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減免其刑之情形,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竊盜罪之事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且所竊財物迄今仍未返還被害人,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幫忙家中生意,月收入約3000至5000元,因精神疾病陸續治療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公訴人以被告先前有因竊盜罪遭判處拘役之情事而再犯本案,建議量處有期徒刑以上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
㈡另說明:本案被告竊得愛心零錢箱1個(含其內現金200元)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被告
以現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其犯竊盜罪;又本件竊取金額僅有200元現金,價值非鉅,其過程平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亦已表示不願意提起任何訴訟,且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精神狀況確與常人不同,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再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免除其刑等語,資為上訴之理由。惟查被告犯後並無悔意以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迄今尚未返還等節,其情狀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而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不符,本件既無刑法第59條之情形,自亦無刑法第61條第2款所指免除其刑之適用;又原審亦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事由妥為量刑,並無違反法定刑度而違法或畸重畸輕而違反平等、比例原則而不當等情。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李炫德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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