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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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0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穎選任辯護人趙禹任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愛心零錢箱壹個(含其內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佳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6日中午12時57分,騎乘綠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之馬路邊暫停,並將該機車置物箱打開保持開啟狀態,隨後走進該址 陳金葉 所經營之炸雞攤,見攤位上擺放陳金葉保管之愛心零錢箱1個,且箱內裝有現金捐款約新臺幣(下同)200元,竟徒手竊取該愛心零錢箱,得手後將愛心零錢箱放入前揭機車置物箱內,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93頁),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佳穎固不否認監視錄影畫面所見騎乘上開機車之人為被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並未偷竊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有騎乘綠色機車到上開路旁之
事實(本院卷第135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陳金葉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6-10頁、偵卷第27-30頁、本院卷第150-153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警卷第23-26、31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行竊,惟證人陳金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
犯嫌機車停著,在我店門口看一下,然後就走了,後來他又進來在客人後面,又看一下,我想他是不是要買,我還沒有問他,我就轉身要去忙我的事,就聽到零錢盒的聲音,我轉頭過來看到犯嫌把零錢盒拿走,丟入他的機車置物箱,騎很快離開。我能確定犯嫌就是被告本人之原因,是因為犯嫌有微微的白頭髮,且背著一個側背包,騎綠色機車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50-153頁)。又監視錄影畫面顯示,騎乘綠色機車之人停在路邊,幾秒後,畫面中機車旁並未有人,後來有一個人出現在機車前方,又走進店內,後來手上拿物品,迅速放在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內,再騎乘機車離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93頁)。證人所述騎乘綠色機車之人兩次進入店內,在第二次時,趁被害人轉頭不知之際,將零錢箱取走,有監視錄影畫面可資為佐,堪信證人所述,應屬事實。
㈢被告雖以證人在偵查中供稱不認識被告,並未指認被告,在
法庭又說取走零錢箱的人是被告為由(本院卷第154-155、163頁),質疑證人證詞之可信度。查,證人雖在偵查中證稱「我也沒有看過你」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本院卷第
183、195頁),惟證人證稱犯嫌行竊當天有戴口罩,且不認識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50、152頁),故其在偵查中所稱並未看過被告,僅是描述與被告之關係,即不認識被告,未看見被告,並非指當天行竊者並非被告。何況,證人所指行竊者騎乘綠色機車,帶著側背包之特徵,均與監視錄影畫面所見相符,而被告又承認畫面中騎乘綠色機車者是他本人,故可證明被告即畫面中行竊之人,與被害人是否認識被告,或在事發前是否見過被告無涉,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竊財物迄今仍未返還被害人,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幫忙家中生意,月收入約3000至5000元,因精神疾病陸續治療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93、203頁、警卷第20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公訴人以被告先前有因竊盜罪遭判處拘役之情事,再犯本案,為矯正被告行為,建議量處有期徒刑以上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辯護人雖以本件竊取金額僅有200元現金,價值非鉅,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可見被告價值判斷與一般常人不同,希望能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再依刑法第61條第2款免除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03頁),為被告辯護。查,本院業已於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時,考量被告上開身心狀況,再衡以被告犯後並無悔意之態度,以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迄今尚未返還等情節,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尚得以科處罰金刑,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存在,核非屬刑法第59條酌減之事由,更與刑法第61條所規定「依刑法59條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不符,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五、本案被告竊得愛心零錢箱1個(含其內現金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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