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DINHCONG(中文名阮庭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6681號、109年度偵字第16682號、109年度偵字第16687號、109年度偵字第28260號、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庭功犯附表一編號2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2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NGUYENDINHCONG(中文姓名:阮庭功,下稱阮庭功)、TRANVANTUAN(中文姓名: 陳文俊 ,下稱陳文俊,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456號審結)、DAOVANNAM(中文姓名:桃 文南 ,下稱 桃文南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另行審結,不在本案起訴範圍)、NGUYENPHAMTHANHVUONG(中文姓名: 阮范 青王 ,下稱 阮范青 王,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456號審結)、 利寧 和、 王茂林 (上2人均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456號審結)均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12月14日起,由桃文南出面以其使用之iPHONE8、SAMSUNGA70手機內通訊軟體,向其他越南籍友人兜售毒品;陳文俊、桃文南、阮庭功、阮 范青王 、 利寧和 、王茂林販賣毒品之方式分工如下:陳文俊、阮庭功為主導毒品銷售者,並將計程車司機及購買毒品者之聯絡方式,提供予桃文南、 阮范青王 ,由桃文南、阮范青 王依 陳文俊、阮庭功指示,將毒品分裝,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擔任計程車司機之利寧和或王茂林聯絡,要求計程車司機利寧和或王茂林將毒品運送至指定地點予購買毒品之人,因桃文南、陳文俊、阮庭功及購毒者無法使用中文輸入,故以傳送門牌或購買毒品者之居留證照片、手機號碼予計程車司機之方式,並要求計程車司機抵達指定地點後,以電話聯絡購買毒品者前來交易,並傳送語音訊息指示代為收取購毒價金或僅收取車資;阮范青王則自109年3月間起,因桃文南為警查獲後,接替桃文南之角色,擔任陳文俊、阮庭功與利寧和、王茂林之聯繫窗口,負責自陳文俊、阮庭功處補充毒品予利寧和、王茂林,且向利寧和、王茂林收取購毒者支付之款項,收取毒品款項後並上繳予陳文俊。渠等以上開分工模式,分別為下列犯行(陳文俊、桃文南、利寧和如附表一編號
1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居友海 部分,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未起訴阮庭功,非本案審理範圍):
(一)阮庭功、陳文俊、阮范青王、利寧和於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代價,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 范江龍 、 阮庭陞 、 范光宣 、 陳文龍 以營利。
(二)阮庭功、陳文俊、阮范青王、王茂林於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代價,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 阮輝 黃、 武世仙 施用以營利。
二、嗣 經警 追查另案恐嚇取財案件,查悉桃文南為逃逸之外籍移工,經桃文南同意搜索,而在臺中市○○區○○路○○號2樓
2號房之桃文南租屋處,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總毛重為55.75公克,抽驗其中1包,驗餘淨重為35.350
2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塑膠鏟管5支、玻璃球吸食器3支、電子磅秤1臺、愷他命1包、乾淨玻璃球吸食器13支、桃文南所使用之iPHONE8、SAMSUNGA70手機各1支(以上均扣押於桃文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循線追查,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 嗣經警 於109年5月27日15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路00號員工宿舍,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109年度聲搜字第734號),當場查扣筆記本1本、鑰匙及磁扣1副、行動電話1支;復經警於同日16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持前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毒品殘渣袋5個、吸食器2組、玻璃球24顆、藥鏟5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夾鏈袋1包、房屋租賃契約1份、筆記本1本、行動電話2支。再經警於同日19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經阮范青王同意搜索,當場查扣吸食器1組、行動電話1支。又經警於同日15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與和順三街口,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109年度聲搜字第734號)執行搜索,查扣利寧和犯罪所用之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業經利寧和同意變價,已變價21萬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0包(總毛重共6.36公克,抽驗其中3包,驗餘淨重為0.4280公克、0.3986公克、0.99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9個,現金11萬5,800元、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各1支。另經警於同年月29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經王茂林同意搜索,當場查扣王茂林犯罪所用之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業經王茂林同意變價,已變價20萬元)、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各1支及計帳便條紙1張,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共同查獲,並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被告阮庭功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前經具結之證述,已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為完整連續陳述,復查無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事,亦無妨害其自由陳述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文俊109年7月13日警詢之證述、同日偵查中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阮范青王109年5月28日、109年7月9日警詢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利寧和、王茂林警詢之證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1.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屬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必符合上開例外規定時,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縱其中有一部分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警詢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認定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至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被告若對偵查中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有所主張,自應提出證據,而非出自空泛推論(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864號刑事判決參照)。
2.經查:⑴本案被告阮庭功及辯護人,對於共同被告陳文俊、阮范青
王、利寧和、王茂林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爭執其證據能力(見訴緝卷第96頁)。
⑵惟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文俊109年7月13日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阮范青王109年5月28日、
109年7月9日警詢時就被告阮庭功有無共同參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待證事實所為陳述,與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存有重大歧異(詳後述)。然審酌證人陳文俊、阮范青王於警詢中之陳述距離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亦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而觀證人陳文俊、阮范青王警詢及偵查中筆錄之製作,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且均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亦查無筆錄有何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堪認陳文俊、阮范青 王前開 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陳述內容之形成,皆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陳文俊、阮范青王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依上述各情加以觀察其信用性,該等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筆錄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利寧和、王茂林警詢之證述,經被告阮庭
功及辯護人否定證據能力,此部分之證據,對被告阮庭功而言係傳聞證據,且證人利寧和、王茂林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不得用以證明被告阮庭功之犯罪事實。
(三)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除前述(二)已排除證據能力或屬於傳聞證據例外之部分外,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四)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阮庭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陳文俊、阮范青王偵查中說我販毒都不是事實,計程車司機利寧和、王茂林收到的簡訊(應係指LINE對話紀錄)都是陳文俊借我的手機傳出去,不是我傳的。我只有幫忙拿毒品給司機,我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所載犯行我均否認等語(見訴緝卷第92-94、250、252頁,卷宗名稱及其簡稱對照如附表三,以下均同)。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否認起訴書所載的犯行,表示他都沒有參與這些案件,他不認罪,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到9的各次犯行部分,依照購毒者范江龍等人在警、偵訊的證述內容,他們確實都沒有指訴被告有參與販賣毒品的行為,且關於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也僅能證明購毒者是跟送貨司機利寧和、王茂林聯繫的事實,難以認定本案的犯行跟被告有何相關,至於同案被告陳文俊、阮范青王、利寧和、王茂林固然先前都有指訴被告確實有參與本案毒品販賣的行為,但是陳文俊跟阮范青王於審理時,陳文俊證述他之前指訴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的部分都是不實在的,他在剛被抓的時候精神都很不清楚,他為了要推卸責任,也很緊張,講的不正確,他有承認他是說謊,且他也有承認他確實有借被告的電話來跟司機聯繫,傳送購毒的訊息;關於證人阮范青王的部分也提到,他之前指訴被告有販賣毒品的部分是不實在的,他就只有幫陳文俊工作,把東西交給司機,他並不清楚陳文俊跟被告之間的關係,只有一次是被告有打電話給他,他拿東西下去,他也有再跟陳文俊確認,顯然關於陳文俊跟阮范青 王之 前指訴被告有參與販毒的部分,他們的前後指訴確實是有相當大的矛盾衝突,指證顯然不可採;至於司機利寧和跟王茂林的部分,他們雖然有指訴被告有參與的部分,但是以他們的所述,認定跟被告有關,就是因為有用LINE跟被告聯絡,認為被告有傳送購毒者訊息還有通話,但是因為證人陳文俊確實今日有提及,他會去借被告的手機來跟司機聯繫,所以無法排除這些司機是因為看通訊的對象是被告,就認定被告是有參與這個部分的犯行,所以顯然依照同案被告的指證,可能會有指證不實的可能性存在,又再加上沒有其他更有利的補強證據,來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販賣毒品的行為,依照罪疑惟輕的原則,請為被告有利的認定,為被告無罪的判決。退步言,如果審酌本案事證,仍然認定被告確實有涉案,依照同案被告陳文俊、王茂林、利寧和的相關指證內容,因為陳文俊之前提到,是阮庭功的關係,是阮庭功會拿他的毒品去賣,再把錢給他,顯然毒品來源都是陳文俊的,再加上利寧和有提到,起訴書附表編號2、
3、4、5、7的部分,購毒者訊息都是陳文俊聯絡的,是由阮范青王交付毒品,被告並沒有參與,所以若認定被告有涉案的話,關於起訴書附表的部分,應該僅能認定被告涉案的部分是編號6、8、9的部分,其餘部分難以認定跟被告有關連,或是被告有跟陳文俊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見訴緝卷第251、252頁)。
(二)經查,共同被告陳文俊、阮范青王、利寧和、王茂林,以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9所載之分工方式,以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附表一編號2-9所載之購毒者之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文俊、阮范青王、利寧和、王茂林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陳文俊部分見偵卷二第23-27、33-39、65-79、679-681頁,聲羈卷一第89-93頁,偵卷一第453-479、527-531頁,偵聲卷一第51-52頁,本院卷第97-103、226-241、397頁;阮范青王部分見偵卷一第341-347、375-399、435-440頁,偵卷二第667-677頁,聲羈卷一第65-69頁,偵聲卷一第61-62頁,本院卷第97-103、226-241、397頁;利寧和部分見偵卷二第207-209、211-223、283-287、295-309、649-659頁,聲羈卷一第43-47頁,偵卷三第17-23、35-39、51-54、79-111、145-153、555-559、567-568頁,偵聲卷一第73-74頁,本院卷第226-241、397頁;王茂林部分見偵卷一第13-23、221-227、251-255、275-295、315-321、571-575、581-582頁,聲羈卷二第21-25頁,偵聲卷二第23-24頁,本院卷第226-241、397頁。另上開4人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述部分見訴緝卷第170-240頁)、證人范江龍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91-201頁、偵卷二第589-593頁)、證人阮庭陞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91-201頁、偵卷八第67-73頁)、證人范光宣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417-421、477-489頁)、證人陳文龍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505-512、535-543頁)、證人 阮輝黃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31-135、167-169、175-177頁)、證人武世仙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91-201頁、偵卷二第557-564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王茂林指認(見偵卷一第25-31、263-269頁)②證人阮輝黃指認(見偵卷一第151-157頁)③被告阮范青王指認(見偵卷一第353-361、417-423頁)④被告陳文俊指認(見偵卷一第485-491頁),被告王茂林之:①相關蒐證照片暨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33-41頁)②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一第65-71頁)③被告王茂林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武世仙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299頁)④扣案便條紙影本(見偵卷一第231頁)⑤接受指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307-311頁),被告阮范青王之:①蒐證照片(見偵卷一第363-365頁)②被告阮范青王與被告利寧和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367頁)③被告阮范青王與被告利寧和之LINE語音譯文(見偵卷一第405-415頁)、被告利寧和接受指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495-503頁)、證人阮庭陞之手機截圖畫面(見偵卷一第519-523頁),被告陳文俊之:①扣案IPHONE手機與被告利寧和於108年12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47頁)②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四份(見偵卷二第49-55、57-63、103-109、117-123頁)③蒐證照片(見偵卷二第81-87頁)、被告阮范青王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第175-181頁),被告利寧和之:①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第235-241頁)②蒐證照片(見偵卷二第255-259、279-281頁)③被告陳文俊與被告利寧和之LINE語音譯文(見偵卷二第275-277頁)④被告利寧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文龍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二第323-335頁)⑤被告利寧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范光宣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二第423頁)⑥被告利寧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武世仙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二第573-575頁)⑦被告利寧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范江龍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二第59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利寧和指認(見偵卷二第261-271頁)②證人范光宣指認(見偵卷二第425-431頁)③證人陳文龍指認(見偵卷二第521-527頁)④證人武世仙指認(見偵卷二第565-571頁)⑤證人范江龍指認(見偵卷二第595-598頁)、證人桃文南與被告王茂林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二第409頁)、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36號、13712號起訴書(見偵卷二第693-698頁)、被告利寧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三第25-31頁)、證人桃文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六第53-55頁)、被告利寧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六第167-208頁)、另案被告桃文南與證人居友海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過程時序表(見偵卷八第38頁)、證人阮庭陞之臉書訊息截圖內容(見偵卷八第95-111頁)、被告王茂林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阮輝黃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八第145頁)、本院109年聲監字第277至279號、第402至404號通訊監察書暨其附表(見偵卷八第167-20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6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053號鑑驗書(見偵卷八第327-32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9年6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049號鑑驗書(見偵卷八第329頁)、扣押物品翻拍照片(見偵卷八第351-361、377-383頁)、臺中地檢署109年8月7日中檢增愛(談)109變價6字第160589號函覆【被告利寧和之牌號129-6F號營業小客車,已用21萬6千元拍定完成變價程序】(見變價6號卷第191頁)、臺中地檢署109年8月7日中檢增愛(談)109變價7字第160590號函覆【被告王茂林之牌號TDE-2823號營業小客車,已用20萬元拍定完成變價程序】(見變價7號卷第151頁)、另案被告桃文南iPHONE8、SAMSUNGA70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355-36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
1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90100331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
37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被告阮庭功與共同被告陳文俊、阮范青王、利寧和、王茂林就附表一編號2-9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茲論述如下:
1.被告阮庭功就附表一編號2-5、7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與陳文俊、阮范青王共謀,由陳文俊主導,並由阮范青王或阮庭功交付毒品予利寧和運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文俊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被告阮庭功有參與由利寧和運毒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文俊於109年7月13日警詢時證述:(
提示偵卷一第503頁LINE通訊對話帳號表)編號4暱稱「Nguoi…」是阮庭功。我只拜託阮范青王、阮庭功、桃文南把毒品從我房間台中市○○區○○○路○○○號4樓拿下去給司機一個叫利寧和,還有一個司機是阮庭功的朋友阮庭功都叫他「十元」。109年5月27日警方於利寧和車上查獲之安非他命是我所有。(提示利寧和與陳文俊之LINE對話紀錄、利寧和與其他購毒者之通訊監察譯文)前述幾次交易的毒品先存放在利寧和車上的,是我經由阮庭功、阮范青王交給利寧和。警方詢問時沒有刑求、利誘、恐嚇、脅迫或其他不法情事取供,上記筆錄是我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以上記載都實在等語(見偵卷一第453-479頁)。
②同日偵查中又證述(未經具結):今日於警局製作筆錄時
,陳述屬實。於詢間過程中,沒有遭刑求或逼供。我跟阮庭功是朋友。我是販毒的, 阿功 是幫助我的,阿功的毒品是從我這邊來的。阮范青王也是朋友,有幫我送毒品。我
109年1月農曆過年前開始跟阿功一起賣毒品,因為阿功住的地方離我住的地方很近,所以變成好朋友,後來他跑來找我,想要賣毒品賺錢,所以我就提供毒品讓他去賣。阮范青王也是大約109年1月農曆過年後,由阿功介紹才認識的,加入後阮范青王就開始幫忙拿毒品給司機等語(見偵卷一第527-531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阮范青王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被告阮庭功有參與由利寧和運毒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阮范青王109年5月28日警詢時證述:我
認識 俊哥 (經指認為陳文俊)差不多2年了,來到台灣參加生日聚會,透過我公司同鄉的哥哥認識的,不過這位哥哥已經回越南了,我跟俊哥沒有仇恨。阿功(經指認為阮庭功)住 太平 ,我只知道路怎麼走不知道路名。應該比我大一些,大幾歲我不知道。我去俊哥永成北路住處時候,假如有人要拿毒品, 阿俊 會叫我幫忙拿下樓給人,阿功跟阿俊是好朋友,都有賣毒品也住在一起,我會幫阿功收錢,但是不知道那是什麼錢。4月份的我記不清楚,但是阿功曾經叫我下樓跟計程車司機拿過毒品。阿功叫我拿毒品有時候會下來跟計程車司機拿1-2包,但我不記得是不是
4月18日那天。我去阿俊跟阿功住處玩的時候,他們曾經叫我拿毒品下來給計程車司機,至於是不是4月18日這天我不確定,但是大多數都是下來拿錢比較多。阿俊跟阿功叫我拿毒品下來時候,毒品是分裝好的,然後把毒品放在香菸盒內。我幫俊哥、阿功幫忙收錢或是送毒品,他們沒有給我好處,但是我去他們住處玩時候,他們會拿錢出來買便當給大家吃。警方詢問時沒有刑求、利誘、恐嚇、脅迫或其他不法情事取供,上記筆錄是我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以上記載都實在等語(見偵卷一第341-347頁)。
②109年7月9日警詢時證述:(提示LINE通訊對象帳號表
)編號1是計程車司機,編號2是陳文俊,編號4「Nguo
i…」這個是阮庭功的帳號,編號5「Duong」這個是我的帳號,編號6也是陳文俊的帳號,編號7「越南文南」這個是桃文南的帳號。(提示撥放自計程車司機利寧和查扣0000-000000行動電話上,與LINE暱稱「Duong」於
109年2月4日22時12分之聯絡截圖畫面)這是我跟計程車司機的對話,這次是陳文俊或阮庭功叫我聯絡計程車司機過○○○區○○○路○○○號拿取毒品,毒品用香菸盒裝的,所以我不清楚裡面有幾包毒品。(提示撥放自計程車司機利寧和查扣0000-000000行動電話上,與LINE暱稱「Duong」於109年3月2日20時58分之聯絡截圖畫面)這是我跟計程車司機的對話,前面2通語音通話是陳文俊或阮庭功拿我的手機先跟計程車司機聯絡,因為我中文不好,所以通話通常都只有幾秒而已,這次也是要司機○○○區○○○路○○○號拿取毒品,他到了之後我請他等一下,毒品用香菸盒裝的,所以我不清楚裡面有幾包毒品,但是阿俊曾跟阿功說,阿功再跟我說,裡面有5包或是10包毒品不等,但是實際我真的不清楚有幾包。(提示撥放自計程車司機利寧和查扣0000-000000行動電話上,與LINE暱稱「Duong」於109年3月22日22時00分之聯絡截圖畫面)這是我跟計程車司機的對話,這次是阿功叫計程車過○○○區○○○路○○○號拿毒品,但是我人還在公司,還沒回到102號,所以我請計程車司機等我一下,也是5包至10包毒品不一定,實際數量我記不清楚。(提示撥放自計程車司機利寧和查扣0000-000000行動電話上,與LINE暱稱「Duong」於109年3月23日20時01分之聯絡截圖畫面)這是我跟計程車司機的對話,這次陳文俊跟阮庭功說,阮庭功再叫我聯絡計程車司機過○○○區○○○路○○○號拿毒品,數量也是5包至10包毒品不一定,實際數量我記不清楚。(問:利寧和在109年6月23日筆錄供稱109年
4月10日22時03分06秒至22時40分04秒通訊監察譯文,與阮庭陞的毒品交易前,有到陳文俊住處臺中市○○區○○○路○○○號拿毒品,該次毒品是否你交給利寧和?)我不記得了,如果那天我有在永成北路102號,就是我拿下去給利寧和,因為我輩分最小,所以要負責跑腿。(提示撥放自計程車司機利寧和查扣0000-000000行動電話上,與LINE暱稱「Duong」於109年4月18日20時28分之聯絡截圖畫面)這是我跟計程車司機的對話,這次阿功也在旁邊,阿功會先與利寧和聯絡好,再叫我錄語音訊息給利寧和,告訴他○○○區○○○路○○○號之後打給我,然後我再拿毒品下去給利寧和,實際數量我不清楚,都是阿俊跟阿功在算。(提示撥放自計程車司機利寧和查扣0000-00000
0行動電話上,與LINE暱稱「Duong」於109年4月26日11時01分之聯絡截圖畫面)這是我跟計程車司機的對話,陳文俊或阮庭功有先跟利寧和聯絡好,我再錄語音訊息給利寧和,告訴他○○○區○○○路○○○號之後打給我,然後我再拿毒品下去給利寧和,實際數量我不清楚,都是阿俊跟阿功在算。(提示撥放自計程車司機利寧和查扣0000-000000行動電話上,與LINE暱稱「Duong」於109年5月12日19時55分之聯絡截圖畫面)這是我跟計程車司機的對話,這次是阮庭功交代我,要我跟計程車司機說他到了打給我,因為阮庭功要出去,所以我錄語音訊息給利寧和,告訴他○○○區○○○路○○○號之後打給我,然後我再拿毒品下去給利寧和,實際數量我不清楚,因為阿功出去了,所以數量應該2、3包而已。(問:利寧和在109年
6月23日筆錄供稱,他到臺中市○○區○○○路○○○號,你交付毒品10小包給他,有何解釋?)因為阿功曾經告訴我,交給計程車司機的毒品不會超過10包,因為我拿毒品下去的次數太多次,所以我不記得實際數量。(提示撥放自計程車司機利寧和查扣0000-000000行動電話上,與LINE暱稱「Duong」於109年5月16日23時28分至同時37分之聯絡截圖畫面)這是我跟計程車司機的對話,大部分都是阮庭功交代我,要我跟計程車司機說他到了打給我,所以我錄語音訊息給利寧和,告訴他○○○區○○○路○○○號之後打給我,然後我再拿毒品下去給利寧和,實際數量我不清楚。(問:前述幾次交付毒品,是陳文俊還是阮庭功要你聯絡計程車司機利寧和過來拿毒品?)陳文俊次數比較少,阮庭功的次數比較多。(問:利寧和是每次交易都要跟你們拿毒品,還是都會放毒品在他車上?)因為我只負責聽從陳文俊或阮庭功的指示,把毒品從永成北路102號拿下去給利寧和,他們有沒有多放毒品在計程車上,我不清楚。(問:你協助陳文俊、阮庭功等越南人在永成北路102號販賣毒品期間多久?)大概是109年2月到5月底我被逮捕。(問:警方有無刑求、恫嚇或其他不正方式對你取供?)沒有(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無其他意見要補充?)實在。不用。(見偵卷一第375-399頁)③109年7月9日偵查中則具結後證述:除了阿俊叫我拿毒
品給計程車司機之外,還有阿功,就是阮庭功,叫我拿毒品給計程車司機。陳文俊跟阿功是朋友,我記得109年2月間,也就是農曆過年後,我開始幫阿俊拿毒品給計程車司機一直到5月27日被抓,但不是每天都會拿毒品給計程車司機。我什麼時候開始幫阿功拿毒品給計程車司機,不太記得了,也是我幫阿俊拿毒品給計程車司機的那段時間,第一次我是先幫阿功拿毒品給計程車司機。阿俊、阿功的毒品是一起的,還是個人分別持有,這部分我不清楚。就是有人叫我拿下去,我就拿下去。我交付給計程車司機毒品的數量,年紀比較大的計程車司機就是利寧和,每次就是5到10包安非他命,年輕一點的司機就是王茂林,每次都是2到3包安非他命。我拿毒品給計程車司機的地點都在太平永成北路102號,在上址阿俊、阿功都有要我幫他們把毒品分裝成小袋,有用電子磅秤秤重,我記得一小包大概要裝0.5、0.6公克。之後我就是把這些分裝好的小包毒品拿給計程車司機。我和阿俊、阿功沒有金錢感情糾紛,如果需要到法院作證時,不會翻供等語(見偵卷一第435-440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利寧和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
告阮庭功有參與由利寧和運毒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利寧和109年5月28日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扣案毒品來源是LINE暱稱「我是不是」、阿俊、 阿王 、阿功。我都是跟他們用LINE聯絡,阿俊LINE暱稱是越南文「Dinhmenh」及「Hunyong」、阿王暱稱越南文「Duong」、阿功暱稱是越南文「NguoiTiHon」。當初加好友也是我把手機拿給他們自己加入我的LINE。他們先把安非他命放在我這邊,假如他有朋友需要的話,他們就會叫我送去給他朋友,我可以直接從我這邊送毒品過去,就不用先過去他們所在地拿毒品,再去找買家。基本就是10包賣完之後才會去找他們補毒品,並繳回代收款項,有時候看到毒品存量比較少,也會直接找他們。阿王或阿功也會打電話叫我送毒品給他朋友,但是阿王比較少,阿功已經有客源。「我是不是」、阿俊、阿王、阿功這些人叫我送毒品的方式都是先將要購買毒品人的地址照片及電話傳LINE給我,我再將毒品依照地址送過去,阿王大部分都是將毒品拿到車上給我,只有少數幾次會當面告訴我將毒品送去給誰。「我是不是」、阿俊、阿王、阿功這些人拿毒品給我時毒品只會用衛生紙將毒品包成一團或是裝在香煙盒裡面。我拿到手之後就是分裝好的,「我是不是」每次給我的數量不一定,最多是5小包,有時是1或2包,阿俊每次都是固定10小包。「我是不是」、阿俊、阿王、阿功他們要送毒品給買家之前,他們雙方就會先說好價錢,也會告訴我是否包含車資,有時候就只有收車資,毒品錢先欠著,他們會自己用私人匯款的方式。車資部分就是照距離收費,比如太平就是收400元、大里就是500元、第一廣場
300元、彰化和美1000元、麥寮2000元、福興1000或1200元,毒品部分固定價錢就是2000元,但是有時他們會看交情減價等語(見偵卷三第145-153頁)。
②109年6月23日偵查中具結後又證述:我持用行動電話為
0000-000000、0000-000000,我只有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安裝LINE通訊軟體與越南籍的桃文南、陳文俊、阮庭功、阮范青王等人聯絡。他們都是用LINE通訊軟體,桃文南暱稱是「越南文南」、陳文俊暱稱是「Dinhmenh」、阮庭功暱稱是「NguoiTiHon」、阮范青王暱稱是「Duong」。(提示利寧和0000-000000行動電話上與LINE暱稱「Dinhmenh」於109年4月9日18時52分之聯絡截圖畫面及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9年4月9日19時23分02秒至19時23分22秒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跟越南籍人士阿俊的對話,阿俊叫我依照地址(台中市○○區○○路○○○○○○號)送1包安非他命給持用0000-000000的越南籍人士,然後跟他收取新台幣3000元,其中2千元是毒品錢,1千元是之前欠阿俊的錢。但是我到了該處後,該名購毒者說他身上沒有現金,所以這次我沒有收到毒品錢及車資。毒品是阿俊事先放在我車上的。後來車資也沒有補給我。(提示利寧和0000-000000行動電話上與LINE暱稱「Dinhmenh」於109年4月10日21時58分之聯絡截圖畫面及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9年4月10日22時03分06秒至22時40分04秒通訊監察譯文)這次是阿俊叫我○○○區○○○路○○○號拿取毒品。上述時間我先到阿俊永成北路102號拿取毒品,這一次是阮范青王拿毒品到我車上,阿俊有跟我說神岡1401-1那位越南籍男子要購買毒品,之後持用0000-000000男子就一直連絡問我毒品何時會送到他那裏。這次我也是送一小包毒品給持用0000000000越南籍男子,我有將價值2000元一小包的毒品送過去,但是我都沒有收到毒品錢及車資。事後也沒有補給我。(提示利寧和0000-000000行動電話上與LINE暱稱「Dinhmenh」於109年5月5日19時13分之聯絡截圖畫面及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9年5月5日19時19分11秒至19時45分33秒通訊監察譯文)這次也是阿俊打給我說有人要購買毒品,要我將毒品送去給對方。這次原本持用0000-00000
0男子先打電話給我,要我直接送毒品過去他那裏,我跟他說你要先跟阿俊聯絡好,之後他跟阿俊聯絡好,阿俊就打給我,叫我送一小包毒品給持用0000000000越南籍男子,我也有將價值2000元一小包的毒品送過去,因為他之前都一直欠錢,所以我才會在譯文中問他有沒有領錢,但是我也沒有收到毒品錢及車資。毒品阿俊事先放在我車上的。(提示利寧和0000000000行動電話上與LINE暱稱「Dinhmenh」於109年4月1日22時55分之聯絡截圖畫面及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9年4月1日22時55分42秒至23時10分13秒通訊監察譯文)這是阿俊傳照片給我要我依照地址( 豐洲 路611-5號)送毒品過去給一位越南籍男子。
這是持用0000-000000的朋友,阿俊有叫我送一小包毒品給持用0000-000000的越南籍男子,我有將價值2000元一小包的毒品送過去,但是我都沒有收到毒品錢及車資。毒品也是阿俊事先放在我車上。(提示利寧和0000-000000行動電話上與LINE暱稱「Dinhmenh」於109年5月8日17時53分之聯絡截圖畫面及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
109年5月8日18時40分57秒通訊監察譯文)這是阿俊跟我的對話,阿俊叫我送1包毒品到台中市○區○○○巷0○00號給持用0000-000000的越南籍男子,叫我跟他收計程車車資就好。這次是阿俊叫我送一小包毒品給他,然後收計程車錢就好,所以我沒有收毒品的錢,只跟對方收取
300元的車資。(提示利寧和0000-000000行動電話上與LINE暱稱「Duong」於109年2月4日22時12分之聯絡截圖畫面)這是我跟越南籍男子綽號阿王的對話,這次是阿王叫我過○○○區○○○路○○○號拿取毒品,我印象中他有拿10小包的毒品到我駕駛的129-6F車上給我,毒品有用香菸盒裝的。(提示利寧和0000-000000行動電話上與LINE暱稱「Duong」於109年2月24日18時46分之聯絡截圖畫面)這也是我跟越南籍男子綽號阿王的對話,這次是阿王催我還多久會○○○區○○○路○○○號那邊,這次他也有拿10小包的毒品到我駕駛的129-6F車上給我,毒品有用香菸盒裝的。(提示利寧和0000-000000行動電話上LINE暱稱「Duong」於109年3月2日20時58分之聯絡截圖畫面)這是我跟越南籍男子綽號阿王的對話,這次也是阿王叫我過○○○區○○○路○○○號拿取毒品,我已經到了,但是阿王叫我等他一下,他會下樓,印象中他有拿10小包的毒品到我駕駛的129-6F車上給我,毒品有用香菸盒裝的。(提示利寧和0000-000000行動電話上LINE暱稱「Duong」於109年3月22日22時00分之聯絡截圖畫面)這是我跟越南籍男子綽號阿王的對話,這次是阿王打電話給,大概15至20分鐘後○○○區○○○路○○○號他要拿毒品給我,我印象中他有拿3或5小包的毒品到我駕駛的129-6F車上給我,毒品有用香菸盒裝的,這次比較少包是因為這陣子毒品缺貨。(提示利寧和0000-000000行動電話上LINE暱稱「Duong」於109年3月23日20時01分之聯絡截圖畫面)這是我跟越南籍男子綽號阿王的對話,這次是阿王問我過○○○區○○○路○○○號了嗎,他叫我到的時候再打電話,我印象中他有拿10小包的毒品到我駕駛的129-6F車上給我,毒品有用香菸盒裝的,這次是因為前幾天放在我車上的毒品量比較少,所以要補放到我車上。(提示利寧和0000-000000行動電話上與LINE暱稱「Duong」於109年4月18日20時28分之聯絡截圖畫面)這是我跟越南籍男子綽號阿王的對話,這次是阿王叫我過○○○區○○○路○○○號拿取毒品,我印象中他有拿10小包的毒品到我駕駛的129-6F車上給我,毒品有用香於盒裝的。(提示利寧和0000-000000行動電話上與LINE暱稱「Duong」於109年4月26日11時01分之聯絡截圖畫面)這是我跟越南籍男子綽號阿王的對話,這次是阿王叫我過○○○區○○○路○○○號拿取毒品,我印象中他有拿10小包的毒品到我駕駛的129-6F車上給我,毒品有用香於盒裝的。(提示利寧和0000-000000行動電話上與LINE暱稱「Duong」於
109年5月12日19時55分之聯絡截圖畫面)這是我跟越南籍男子綽號阿王的對話,這次是阿王叫我過○○○區○○○路○○○號拿取毒品,阿王跟我說不要打給阿功,阿功出去了。我印象中他有拿10小包的毒品到我駕駛的129-6F車上給我,毒品有用香菸盒裝的。阮范青王請我不要打給阿功,因為我會打電話問阿功還有沒有毒品,有毒品的話,我過去拿,阿功會叫阿王拿下樓給我,這次因為阿功出去了,所以叫我不要打給阿功,直接打給阿王就可以了。我這次在109年5月12日20時52分到達永成北路102號時也確實有打給阿王。(提示利寧和0000-000000行動電話上與LINE暱稱「Duong」於109年5月16日23時28分至23時37分之聯絡截圖畫面)這是我跟越南籍男子綽號阿王的對話,這次是阿王叫我過○○○區○○○路○○○號拿取毒品,我印象中他有拿5小包的毒品到我駕駛的129-6F車上給我,毒品有用香於盒裝的;原本桃文南是陳文俊的小弟,陳文俊會跟我說桃文南是弟弟,我就知道桃文南是幫陳文俊跑腿的,後來陳文俊介紹阮庭功,陳文俊跟我說阮庭功是朋友,所以我才認為阿俊跟阿功是屬於朋友關係,阿功不是阿俊的小弟,至於阿王就是阮庭功的小弟。越南籍所稱的弟弟就是年紀比較輕,可以供人使喚的小弟。陳文俊跟阿功有毒品來源,可以取得毒品,在取得毒品之後,再分裝完成之後再交給桃文南或阿王轉交給我運送。購毒者的資料都是陳文俊及阿功提供給我,然後交給我依照指示運送。大部分是陳文俊指示我去送毒品,但是我去太平永成北路102號是跟阿功聯絡,會由阿王拿到我車上,阿功的客戶大部分是由另外一個司機在送,除非另外一個司機沒空,阿功才會找我,所以剛才看的LINE對話內容大部分都是陳文俊指示我等語(見偵卷三第145-153頁)。
③證人利寧和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認識被告阮庭功,之前
於警詢及偵訊筆錄中我所回答的均實在,我有曾經幫阮庭功送過毒品給其他人過。陳文俊、阮范青王、阮庭功三個人的LINE我都有。販毒給范江龍、阮庭陞、陳文龍部分是陳文俊請我送,甲基安非他命是阮范青王拿給我,阮庭功沒有跟我接洽、聯絡或指示我。販毒給范光宣部分是阮庭功指示我的,是他跟我聯絡的。我警詢稱陳文俊和阮庭功都是負責購買毒品的,是因為他們都會放毒品在我這邊。我警詢稱「陳文俊跟阿功是朋友關係,也可以稱是合夥人,陳文俊跟阿功有毒品來源可以取得毒品,取得之後分裝完成再交給桃文南或阿王交給我運送,購毒者資料都是陳文俊跟阿功提供給我,然後我依照指示運送」、「陳文俊跟阮庭功負責購買,經由阮范青王、桃文南分裝之後轉交給我運送」是因為陳文俊跟阮庭功大部分都是直接跟我說,直接去找阮范青王拿毒品,因為收到錢,也是要交給陳文俊和阮庭功,所以我判斷他們是合夥關係,他們的車資可以互相抵,也沒有區分。我警詢時稱「其實阿王、阿俊、阿功這三個人要我送的毒品,都是他們一起的」就是他們三個也都有拿毒品給我,可能誰有空、誰沒有空,毒品拿給我,我就是送,所以當然都是一起的。陳文俊、阮范青王跟阮庭功,指示我用計程車運送毒品的部分,阮庭功都有參與。他們三個不是一起拿給我,就是某一個人,這次可能是這個,大部分我都是跟阮范青王拿。有關阮范青王跟陳文俊、阮庭功之間的關係,我認知阮范青王是陳文俊跟阮庭功的小弟,都是好朋友。阮范青王拿毒品給我,是不會講都是受阮庭功或陳文俊指使,但因為我跟他們合作也蠻長一段時間,次數也蠻多的,我的認知是如此等語(見訴緝卷第217-240頁)。
⑷綜合上開證據,關於被告阮庭功與陳文俊共同販賣毒品,
依陳文俊指示與運毒司機聯繫及交付毒品給司機運送予購毒者,於阮范青王經由被告阮庭功介紹加入後,除仍有繼續負責聯繫交付毒品等販毒事宜外,亦會指示阮范青王將其等欲販賣之毒品予以秤重分裝後,再由阮范青王交付給運毒司機利寧和先放在其計程車上等待有購毒者購買毒品時依指示運送販賣,並將收取之販毒款項交給阮庭功或陳文俊收取均可等情,業經證人陳文俊、阮范青王、利寧和證述明確,且互核一致,並且有蒐證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語音對話譯文、通訊監察譯文等可資補強(見偵卷一第363-365頁、第367頁、第405-415頁、第495-503頁,偵卷二第255-259、275-277、279-281頁、第323-335頁、第423頁、第573-575頁、第599頁),甚者利寧和欲前去找阮范青王補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與阮范青王之對話中亦曾提及「不要去找阿功」,是因為阿功交代交付毒品後出門了等情,均可佐證被告阮庭功在附表一編號2-5、7由陳文俊主導(即購毒者係向陳文俊購買毒品)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均有參與。且被告阮庭功對於其有交付毒品給計程車司機等情,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見訴緝卷第252頁),其以此種方式參與附表一編號2-5、7之犯行,屬於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與共同正犯陳文俊、阮范青王、利寧和亦有犯意聯絡,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阮庭功就附表一編號6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與陳文俊、阮范青王共謀,由阮庭功主導,並由阮范青王或阮庭功交付毒品予利寧和運送;就附表一編號8、9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與陳文俊、阮范青王共謀,由阮庭功主導,並由阮范青王或阮庭功交付毒品予王茂林運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文俊於109年7月13日警詢時證述:(
提示利寧和與阮庭功109年5月6日LINE對話紀錄、利寧和109年5月6日與范光宣之通訊監察譯文)毒品是我的,但是客人是阮庭功的。通常我只會把10包安非他命毒品放在計程車司機利寧和車上,然後有客人要買的時候,我會把客人資料傳給利寧和,請利寧和去送毒品,桃文南、阮庭功、阮范青王他們知道我有寄放安非他命毒品在利寧和那裏,他們有客人也會把資料傳給利寧和去送貨。我沒有指示阮范青王或阮庭功將毒品轉交給計程車司機王茂林,但是我懷疑他們未經過我的同意有這樣做。我真的沒有指揮阮庭功、阮范青王將毒品交給王茂林,但是我不在的時候,阮庭功、阮范青王有沒有將我的毒品交給王茂林寄放或是送毒品給購買毒品的人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偵卷一第463、475-477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阮范青王109年7月9日警詢時證述:(
問:109年04月18日00時31分阮庭功要王茂林前往彰化縣○○鄉○○街○○○○○號與阮輝黃交易之毒品,是否由你轉交給王茂林?)拿毒品給王茂林就是我或阮庭功,但如果我在永成北路102號,那就是我拿毒品下去給王茂林,因為我輩分最小,但是這次我不記得是不是我拿下去給王茂林的。(問:109年04月29日20時48分許阮庭功要王茂林前往臺中市○區○○街○○號與武世仙交易之毒品,是否由你轉交給王茂林?)毒品交易都是陳文俊跟阮庭功在聯繫的,詳細時間交易細節我真的不知道,但如果我在永成北路102號,那就是我拿毒品下去給王茂林,因為我輩分最小,但是這次我不記得是不是我拿下去給王茂林的等語(見偵卷一第393-395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利寧和109年6月23日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提示利寧和0000-000000行動電話內與LINE暱稱「NguoiTiHon」於109年5月6日21時11分至21時15分之聯絡截圖畫面及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9年5月6日21時58分27秒通訊監察譯文)這次是越南籍人士阿功用LINE傳要購買毒品者的地址照片給我,要求我依照地址將安非他命運送給持用0000-000000的越南籍人士,阿功叫我送一小包毒品給對方,這次我有收毒品的錢2000元,另外收1000元的車資。毒品是阿功事先放在我車上的,但我不記得是何時放我車上的(見偵卷三第147頁);本院審理時又證述:送毒品給范光宣是幫阮庭功送的,是阮庭功用LINE講電話聯絡,我分得出來陳文俊和阮庭功的聲音,所以確定是阮庭功叫我送,毒品是5月5日阮范青王已經拿給我了,1次給我5包,毒品2000元、車資1000元都有收到,2000元我抵銷陳文俊之前欠我的車資,他們兩個是好朋友,我這樣直接扣有跟阮庭功、陳文俊講過,是照之前的慣例,等我收到錢的時候就給我,這次沒有特別去講等語(見訴緝卷第227-231頁)。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茂林109年6月23日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最早是綽號阿功的阮庭功找我送毒品,大概半年前109年1月初開始,後來綽號 阿松 的 陳青松 去太平找 阿長 拿毒品都是坐我的車,109年2月之後因為阿松回越南,才透過LINE或FBMESSENGER跟我聯絡,請我幫忙送。因為阿松會跟阿長聯絡,阿長才會跟我聯繫請我送。陳文俊沒有找我送毒品,至於阿松、阿長如果沒有毒品的話,就會自己跟阿功他們聯絡,不是阿松就是阿功會打電話叫我去拿毒品,後來拿毒品到我車上的人就是阿功或阿王。阿俊我不太認識,但是我認識桃文南,我跟陳文俊不熟,之前是阿功阮庭功會請我去接他哥哥,我才認識陳文俊的。阿功只要跟我說要我去載「哥哥」或阿俊,我就知道是要去載陳文俊。至於陳文俊的本名我是被查獲後經警察告知才知道的。(提示王茂林扣案手機109年4月17日23時30分至
109年4月18日00時35分LINE對話截圖)109年4月17日23時30分這段,是阮庭功跟我的對話,他傳門牌(彰化縣○○鄉○○街○○○○號)跟0000-000000,內容就是指示我送貨的地址跟對方聯絡電話,我送給對方後回覆他OK。(問:109年4月18日與阮輝黃於彰化縣○○鄉○○街○○○○○號毒品交易,係何人指示?交易之毒品來源?購毒費用如何交還、車資如何收取?)阮庭功透過LINE叫我去的。我去永成北路102號拿要送的「東西」,阮范青王還是阮庭功拿給我的,我沒印象了。「東西」多少錢我不記得了,那天我有收新臺幣1000元的車資,剩下的錢拿去給阮庭功。(提示王茂林扣案手機109年4月29日20時26分LINE對話截圖)109年4月29日20時26分這段,是阮庭功跟我的對話,他傳門牌(臺中市○區○○街○○號)跟0000-000000,內容就是指示我送貨的地址跟對方聯絡電話,他傳完就打給我通常就是告訴我去哪邊拿要送的「東西」。我這一次有送東西過去,但是沒有收車資,我是向阮庭功收取車資,這次就沒有用煙盒裝東西,直接用夾鍊袋裝毒品等語(見偵卷一第316-318頁);本院審理時又證述:4月18日送到彰化福興鄉的這次毒品不是阮庭功就是阮范青王交給我的。(提示109年度偵字第16681號卷第
307頁)警方有採證我的手機的LINE裡面的資料,後來採證的時候,LINE的對話,對方是「沒有成員」,我那時候有回答「這就是阮庭功的LINE」,阮庭功有傳○○○鄉○鄰街42之8號的門牌地址給我,還傳送一支手機號碼,這個LINE的對話,對方就是阮庭功沒錯。阮庭功會先打電話給我,先叫我的車,去他那裡,要做什麼我才知道,要載客人,還是要做什麼,我才知道。我確定跟我對話的人是阮庭功。(提示109年4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我回答警方說這個我也是跟一個不知名的越南男子的通話,我○○○區○○街○○號這個地址,請他下來拿東西,我說我也是幫阮庭功送毒品給這個通話對象,我當時回答警方的內容實在。這次我送甲基安非他命給武世仙,○○○區○○街,毒品不是阮庭功就是阮范青王交給我的,車資我跟警方說3、400元,我都會找阮庭功算,車錢還沒給,因為我都會記起來,他們有時候10號還是幾號會還我錢,我跟他講多少錢,他都會還我。我會固定一個時間去找他們結帳,找的人就是阮庭功。我會跟阮庭功講多少錢,不一定他本人拿給我,要不然就叫阮范青王拿給我。(提示109年度偵字第16681號卷第307頁LINE照片)這是阮庭功傳給我的LINE,阮庭功傳送○○○區○○街○○號的門牌照片,還有一支手機號碼,之前有31秒的對話,在門牌號碼之前的31秒的對話,是阮庭功打給我的,我跟阮庭功講了31秒,內容可能打電話叫我去他住的地方,還是去哪裡找他,叫我去什麼路還是哪裡找他,哪一家越南店找他,不一定,我不知道內容,忘記了,就是他會打電話先叫我的車,我才去哪裡。起訴書附表編號8、9,就是本案我去送二次毒品的部分,都是阮庭功先用手機跟我聯絡,請我到某個地點,之後他再用手機傳購毒者的訊息給我,請我去送貨,我確定通話的部分都是阮庭功跟我聯繫的,不是陳文俊。是從阮庭功那邊開始先提議說要請我去送毒品。從我開計程車到現在,他不管要去哪裡,還是去玩,還是什麼,他都打電話叫我的車,所以他打電話叫我幫他拿東西去哪裡,我就去幫他拿去哪裡。他如果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那邊,我到那邊的時候,他沒有下來,就是阮范青王會下來,他們就LINE住址給我,叫我幫他拿這個東西去哪裡。我到了才知道要叫我幫他拿東西去哪裡。我到了他那邊,他們下來了,不是「阿功」下來,就是阮范青王下來,我才知道他們要坐車,還是叫我幫他拿東西去哪裡。我可以確定的是,不是「阿功」叫車,就是阮范青王叫的車,不是「阿功」拿,就是阮范青王拿,二個人而已(見訴緝卷第193-211頁)。
⑸綜合上開證據,關於附表一編號6、8、9部分,依據前
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毒品來源係陳文俊,阮庭功主導,由阮庭功或阮范青王交付毒品予利寧和、王茂林,再由2人運送毒品。且亦有相關蒐證照片暨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33-41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299頁、見偵卷二第423頁),利寧和、王茂林接受指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307-311、497頁)可資補強,足以證明被告阮庭功確實有指示利寧和運送附表一編號6之毒品及指示王茂林運送附表一編號8、9之毒品。被告阮庭功雖辯稱上開LINE對話中指示利寧和、王茂林者實際上是陳文俊,是陳文俊使用其手機傳送訊息等語,但依據利寧和、王茂林之證述,由於阮庭功與2人均有使用語音對話,可以明確認定與運毒之利寧和、王茂林通話下指示者,就是被告阮庭功而非陳文俊。審酌利寧和、陳文俊、阮范青王、阮庭功等人合作販毒有數月之時間,王茂林則大多只與阮庭功配合,且指示販毒者為何人亦影響利寧和、王茂林2人交付價金及索取賒欠金額之對象,2人所稱可以確定是阮庭功指示販毒而非陳文俊等情,應可採信。被告阮庭功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3.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文俊、阮范青王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均改口稱警詢和偵查中說「阿功」阮庭功有參與販賣毒品等證述,都是不實在的,是說謊的,是因為剛被抓很害怕才說謊,與阮庭功均無關聯等語(見訴緝卷第170-192、211-217頁)。然查,陳文俊、阮范青王2人先前在警詢及偵查中,均先後一致證述阮庭功有參與犯毒品之犯行,2人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核與另外2名證人利寧和、王茂林證述相符,亦有卷內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業如前述,2人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應較可採信;況且2人空言稱是剛被抓太緊張才證述阮庭功有參與販毒,但陳文俊、阮范青王歷次證述過程,均採一問一答方式,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2人在警詢、偵查中有遭不正訊問之情形,筆錄之末詢問有無遭不正訊問、會不會翻供、有無真實陳述等情,均表示所述實在亦無不正當訊問,阮范青王在偵查中證述阮庭功參與販賣毒品此部分,甚至業經具結擔保證言實在(見偵卷一第445頁結文),陳文俊、阮范青王在2人自身販毒等案件於本院審理時(即109年度訴字第2456號),對於自己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9頁),倘若真有不正訊問情形,在自己案件審理時,利害關係最為直接,卻未提出爭執,相隔數月在阮庭功通緝到案作證時反而稱有不正訊問等情,有悖常理;且由於陳文俊為本院110年6月28日審理時交互詰問之第一個證人,在證述過程中即明確稱「剛進來我很害怕,我那時候很緊張,所以我講不清楚,是我說謊的。」、「當時精神不穩定亂講的」等語,全盤否認先前不利阮庭功證述(見訴緝卷第181-184頁);檢察官後續交互詰問主詰問阮范青王時,即先與阮范青王確認「你之前做的筆錄的內容,你有無說謊?」證人阮范青王即回答「我剛被抓到的時候,當時我比較緊張,比較混亂,所以頭腦比較不清楚。」、「因為我害怕,所以我講不是實話。」、「我有講說是阿功有買賣毒品,但是阿功沒有買賣毒品。」等語(見訴緝卷第211、212頁),與陳文俊說詞竟如出一轍,在本案係隔離詰問證人之情況下(見訴緝卷第169頁),綜合卷內其他證據及法院直接審理所見,足認2人係事先勾串,欲迴護阮庭功而在本院審理時為虛偽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文俊、阮范青王在本院所為「阮庭功未參與販賣毒品」之證述,自無可採。
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為其要件;與販賣規模、動機無涉;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自販入、賣出價差、毒品數量折扣,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依據卷內證據,足以認定附表一編號2-9之毒品交易,均有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足認被告阮庭功本案係意圖營利,有對價的販售第二級毒品。
5.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阮庭功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提高,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阮庭功附表一編號2至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阮庭功在附表一編號2-5、7之犯行,負責與共犯利寧和聯絡或交付毒品供後續運送;在附表一編號6、8、
9之犯行,則主導販毒,指示利寧和、王茂林運送毒品之對象、地點等。被告阮庭功與陳文俊、阮范青王、利寧和就附表一編號2-7以及與陳文俊、阮范青王、王茂林就附表一編號8、9之犯行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阮庭功附表一編號2-9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家嚴厲查緝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販賣,且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對身體健康有嚴重危害,竟仍貪圖販賣毒品之利益,以附表一所示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次,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在附表一編號6、8、9部分犯行係居主導販毒之角色,編號2-5、7部分則係擔任聯繫運毒者交付毒品之次要角色,參與程度有所差異,量刑上應以附表一編號6、8、9部分從重。又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前在工廠工作,月收入2-3萬元,未婚,女友懷孕,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見訴緝卷第25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9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定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以免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罰之社會功能。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9數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販賣對象不同且人數眾多,但犯罪型態類似,販賣時間接近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被告阮范青王於偵查中證稱:我會幫陳文俊或阮庭功下樓跟計程車司機(指利寧和、王茂林)收毒品的錢,收完就馬上轉交給陳文俊或阮庭功,沒有從中獲得報酬(見偵卷二第675頁);共同被告陳文俊於偵查中證稱:我和阮庭功一起販賣毒品,我跟阮庭功算是一起賣的,阮庭功是把我的毒品拿去賣,再把錢給我(見偵卷一第529頁),足認本案毒品相關金錢獲利最終均上繳陳文俊,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阮庭功有因本案販賣毒品獲利,爰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二)至於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均非被告阮庭功所有,且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應沒收或沒收銷燬之物,亦均已在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56號判決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是就被告阮庭功部分,尚無犯罪相關之物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保安處分部分:
(一)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二)經查,被告阮庭功為越南籍外國人,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而被告原先係來台工作,從事製造業,因而取得在我國居留之資格,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可憑(見訴緝卷第27頁),卻反而不務正業在我國從事販毒之非法行為,嚴重敗壞我國治安,且被告已經於109年6月8日因行方不明、連續三日曠職等因素經廢止居留許可,審酌上情,爰宣告被告阮庭功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職權告發部分:
(一)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文俊、阮范青王,於本院110年
6月28日審理期日,經具結擔保就被告阮庭功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作證,當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後,竟仍就被告阮庭功有無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要待證事實,為虛偽之陳述,業如前述,2人所為自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犯罪嫌疑,此屬法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應依法告發,由偵查機關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黃光進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阮庭功等人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編號│購毒者(使用│販毒者│運毒者(使用│交易毒品時間│交易毒品種類│運送者之│主文│││電話)││電話)│、地點│、數量、金額│車資││├──┼──────┼────┼──────┼──────┼──────┼────┼─────────────┤│1│居友海│陳文俊、│利寧和│108年12月2日│甲基安非他命│500元│(被告阮庭功此部分犯罪事實│││0000-000000│桃文南│0000-000000│22時許,臺中│,2,000元││未經檢察官起訴,非本院審理││││││市南區美村南│││範圍。)││││││路162號││││├──┼──────┼────┼──────┼──────┼──────┼────┼─────────────┤│2│范江龍│陳文俊、│利寧和│109年4月1日│甲基安非他命│500元│阮庭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00│阮庭功、│0000-000000│23時10分許,│1包,1,000元│(賒帳)│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阮范青王││臺中市神岡區│(賒帳)││││││││豐洲路611之│││││││││5號││││├──┼──────┼────┼──────┼──────┼──────┼────┼─────────────┤│3│阮庭陞│陳文俊、│利寧和│109年4月9日│甲基安非他命│500元│阮庭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00│阮庭功、│0000-000000│19時23分許,│1包,2,000元│(賒帳)│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阮范青王││臺中市神岡區│││││││││豐洲路1401號│││││││││之1││││├──┼──────┼────┼──────┼──────┼──────┼────┼─────────────┤│4│阮庭陞│陳文俊、│利寧和│109年4月10日│甲基安非他命│500元│阮庭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00│阮庭功、│0000-000000│20時40分許,│1包,2,000元│(賒帳)│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阮范青王││臺中市神岡區│││││││││豐洲路1401號│││││││││之1││││├──┼──────┼────┼──────┼──────┼──────┼────┼─────────────┤│5│阮庭陞│陳文俊、│利寧和│109年5月5日│甲基安非他命│500元│阮庭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00│阮庭功、│0000-000000│20時許,臺中│1包,2,000元│(賒帳)│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阮范青王││市神岡區豐洲│(賒帳)││││││││路1401號之1││││├──┼──────┼────┼──────┼──────┼──────┼────┼─────────────┤│6│范光宣│陳文俊、│利寧和│109年5月6日│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阮庭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00│阮庭功、│0000-000000│22時許,臺中│1包,2,000元││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阮范青王││ 市大甲區中山 │││││││││路968號││││├──┼──────┼────┼──────┼──────┼──────┼────┼─────────────┤│7│陳文龍│陳文俊、│利寧和│109年5月8日│甲基安非他命│300元│阮庭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00│阮庭功、│0000-000000│18時40分許,│,網路遊戲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阮范青王││臺中市南區樹│城點數2,000││││││││義六巷3-2號│萬點(價值││││││││(OK便利商店│2,000元)││││││││)││││├──┼──────┼────┼──────┼──────┼──────┼────┼─────────────┤│8│阮輝黃│陳文俊、│王茂林│109年4月18日│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阮庭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00│阮庭功、│0000-000000│凌晨0時31分│,重量不詳,││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阮范青王││許,彰化縣福│2,000元││││││○○○鄉○○街43│││││││││-10號││││├──┼──────┼────┼──────┼──────┼──────┼────┼─────────────┤│9│武世仙│陳文俊、│王茂林│109年4月29日│甲基安非他命│300元│阮庭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00│阮庭功、│0000-000000│20時48分許,│1包,1,000元││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阮范青王││臺中市南區新│││││││││和街20號││││└──┴──────┴────┴──────┴──────┴──────┴────┴─────────────┘附表二:扣押物品┌──┬───────────────┬───┬────┬───────┐│編號│扣押物品│數量│所有人/│備註(應沒收或│││││持有人│沒收銷燬之物,││││││均已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56││││││號判決宣告)│├──┼───────────────┼───┼────┼───────┤│1│筆記本│1本│陳文俊│不予沒收。│├──┼───────────────┼───┼────┼───────┤│2│鑰匙磁扣│1副│陳文俊│不予沒收。│├──┼───────────────┼───┼────┼───────┤│3│IPHONE黑色手機(含SIM卡,已取│1支│陳文俊│販賣毒品所用之│││出),IMEI:000000000000000│││物,沒收。│├──┼───────────────┼───┼────┼───────┤│4│房屋租賃契約│1件│陳文俊│不予沒收。│├──┼───────────────┼───┼────┼───────┤│5│筆記本│1本│陳文俊│不予沒收。│├──┼───────────────┼───┼────┼───────┤│6│吸食器│2組│陳文俊│不予沒收。│├──┼───────────────┼───┼────┼───────┤│7│玻璃球,已使用│5個│陳文俊│不予沒收。│├──┼───────────────┼───┼────┼───────┤│8│玻璃球,全新│19個│陳文俊│不予沒收。│├──┼───────────────┼───┼────┼───────┤│9│殘渣袋│5個│陳文俊│不予沒收。│├──┼───────────────┼───┼────┼───────┤│10│藥鏟│5個│陳文俊│不予沒收。│├──┼───────────────┼───┼────┼───────┤│11│電子秤(電池已取出)│1台│陳文俊│不予沒收。│├──┼───────────────┼───┼────┼───────┤│12│夾鏈袋│1包│陳文俊│不予沒收。│├──┼───────────────┼───┼────┼───────┤│13│IPHONE香檳金手機(無SIM卡),│1支│陳文俊│販賣毒品所用之│││IMEI:000000000000000│││物,沒收。│├──┼───────────────┼───┼────┼───────┤│14│三星藍色手機(無SIM卡),IMEI│1支│陳文俊│販賣毒品所用之│││:000000000000000│││物,沒收。│├──┼───────────────┼───┼────┼───────┤│15│吸食器│1個│阮范青王│不予沒收。│├──┼───────────────┼───┼────┼───────┤│16│IPHONE玫瑰金手機(含SIM卡,已│1支│阮范青王│販賣毒品所用之│││取出),IMEI:000000000000000│││物,沒收。│├──┼───────────────┼───┼────┼───────┤│17│玻璃球,全新│9個│利寧和│不予沒收。│├──┼───────────────┼───┼────┼───────┤│18│TaiwanMobile手機香檳金(含SIM│1支│利寧和│販賣毒品所用之│││卡,已取出),IMEI:0000000000│││物,沒收。│││51535,門號:0000-000000││││├──┼───────────────┼───┼────┼───────┤│19│三星深藍色手機(含SIM卡,已取│1支│利寧和│販賣毒品所用之│││出),IMEI:000000000000000,│││物,沒收。│││門號:0000-000000││││├──┼───────────────┼───┼────┼───────┤│20│現金新臺幣│11萬│利寧和│不予沒收。││││5800元│││├──┼───────────────┼───┼────┼───────┤│21│記帳紙│1張│王茂林│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沒收。│├──┼───────────────┼───┼────┼───────┤│22│OPPO藍紫色手機(含SIM卡,已取│1支│王茂林│不予沒收。│││出),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23│OPPO黑色手機(含SIM卡,已取出│1支│王茂林│販賣毒品所用之│││),IMEI:000000000000000,門│││物,沒收。│││號:0000-000000││││├──┼───────────────┼───┼────┼───────┤│24│甲基安非他命│10包│利寧和│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25│計程車,廠牌:TOYOTA,車型:│1輛│利寧和│業經變價拍賣,│││WISH,車號:000-00│││以21萬6,000元││││││拍定(見變價6││││││號卷),不予沒││││││收。│├──┼───────────────┼───┼────┼───────┤│26│計程車,廠牌:TOYOTA,車型:│1輛│王茂林│業經變價拍賣,│││WISH,車號:000-0000│││以20萬元拍定(││││││見變價7號卷)││││││,不予沒收。│└──┴───────────────┴───┴────┴───────┘附表三:卷宗名稱對照表┌────────────────┬─────┐│卷宗名稱│簡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56號卷│本院卷│├────────────────┼─────┤│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60號卷│訴緝卷│├────────────────┼─────┤│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681號卷│偵卷一│├────────────────┼─────┤│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682號卷一│偵卷二│├────────────────┼─────┤│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682號卷二│偵卷三│├────────────────┼─────┤│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260號卷二│偵卷六│├────────────────┼─────┤│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261號卷│偵卷八│├────────────────┼─────┤│臺中地檢109年度變價字第6號卷│變價6號卷│├────────────────┼─────┤│臺中地檢109年度變價字第7號卷│變價7號卷│├────────────────┼─────┤│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313號卷│聲羈卷一│├────────────────┼─────┤│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315號卷│聲羈卷二│├────────────────┼─────┤│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366號卷│偵聲卷一│├────────────────┼─────┤│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365號卷│偵聲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