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1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377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嘉縈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故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不足採的理由補充論述如下述二、以外,其餘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然辯稱: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載的部分留言內容,並不是我所為,我懷疑是告訴人造假要陷害我。然而,就本案相關侮辱告訴人之文字留言,究竟何者並非被告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完全無法指出(見本院卷第116、119頁),故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令人有所懷疑。再者,依據卷附臉書截圖照片,相關侮辱告訴人的文字留言,都是以被告臉書帳號「YingLin」所為,並無疑義(見警卷第11至21頁,該臉書帳號為被告所使用,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也多次坦承本案相關侮辱告訴人的文字留言都是其所為(見審易卷第47、71頁)。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變說詞而為前述辯解,只是事後卸責的不實陳述,並不可採。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檢察官以下列主張提起上訴:
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原審卻以「被告因對告訴人有所
不滿,才在臉書群組發表貶抑告訴人名譽的詞語」,而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顯然不足以收警惕之效。又被告先後多次以言詞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使告訴人名譽與社會評價遭受貶損,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非輕,惡性重大。況被告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而未賠償告訴人,原審僅判處拘役20日,實屬過輕,難認妥適。
⒉原審判決書之「據上論斷」欄,適用法條只有引用刑事訴
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對於其他應併予引用之刑事訴訟法關於簡式審判程序的規定、刑法關於公然侮辱罪及接續犯的規定等相關法條,均未予引用,而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7款規定的違誤。
㈡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⒈部分,原審是於審酌:「被告未能理性
處理情緒,僅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恣意公然在本案群組發表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詞語侮辱告訴人,足令告訴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遭受貶損,顯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基本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素行尚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因而量處前述刑度。故上訴意旨所稱:「原審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未見載明於原審判決中,且上訴意旨其他所稱:「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等量刑審酌事項,原審也都已經予以考量,且量刑結果亦屬妥適,並無量刑過輕之不當。
㈢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⒉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7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適用之法律」,此所稱之「法律」,乃指得出主文結論所依據之程序法及實體法條文。實務上常見的判決格式,雖於「理由」之後,另列「據上論結或據上論斷」欄,用以記載該判決所適用之法律,但該「據上論結或據上論斷」欄就判決而言,也是屬於理由的一部分,而非獨立於理由之外,則關於「適用之法律」記載有無缺漏,自應就判決理由為整體觀察,並非以「據上論結或
據上論斷」欄為唯一依據。因此,「據上論結或據上論斷」欄,得僅記載程序法之條文,其餘實體法條文,則於判決理由中有所記載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本件原審判決除於「據上論斷」欄記載本案所適用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外,在判決理由中也載明被告所犯實體法為「刑法第309條第1項」,依據上述說明,其判決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7款規定之違誤。至於上訴意旨所稱應引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法條部分,原審就本案並未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自無引用該規定之必要;另上訴意旨所稱應引用接續犯之法條部分,接續犯乃是依據法理所生之法律概念,刑法本身並無關於接續犯的明文規定,自無所謂接續犯之法條規定可予引用。從而,上訴意旨就此等部分,顯然均有誤會。
㈣從而,本件檢察官以前述主張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3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縈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嘉縈 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嘉縈與 郭薇 素有嫌隙,林嘉縈明知其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群組內發表之言論,可供該群組特定多數人瀏覽,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社群網站臉書帳號「YingLin」在「專門播報郭X巴夏死 夏正 」之群組(下稱本案群組),張貼郭薇之照片,並留言「郭基X」、「郭X巴,你這個醜陋渣女」、「郭X巴要做個很正經又端莊的女人,人家才不會把你當成垃圾廢棄物+爛貨在看待」、「不要臉渣女」、「如果這隻狗要是換郭X巴來表演..現場一定更會大塞滿」等言詞辱罵郭薇,足以貶損郭薇之名譽。嗣經郭薇上網發覺,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林嘉縈(下稱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第49、71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以「YingLin」之帳號登入後,在本案群組發布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文字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是在教告訴人做人的道理云云(見本院卷第
47、71頁)。
二、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社群網站臉書,以「YingLin」之帳號登入後,在本案群組發布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文字之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22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臉書帳號「YingLin」於本案群組貼文內容截圖(警卷第11至21頁)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㈠按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亦即,刑法中「公然」之意義,係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6年度上易第3002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群組張貼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論及圖片時,依該群組內使用者名稱及顯示照片觀之,至少已足令群組中「 鄭孟華 」、「 龔麗香 」、「 莊伊萍 」等3人均得以知悉被告之上開言論均係針對告訴人所為,此有本案群組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31至53頁),自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
㈡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
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而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以現今網路普及,網路使用已成為日常生活所不可或缺之部分,在網路空間中從事例如發表言論等各項網路活動,得與網路社群之其他網路使用人建立連結,故如行為人利用公開網路發表言論,所為之意思表示並足以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時,自亦有刑法第309條關於公然侮辱罪名之適用。
而查被告於本案群組內發表「郭基X」、「郭X巴,你這個醜陋渣女」、「郭X巴要做個很正經又端莊的女人,人家才不會把你當成垃圾廢棄物+爛貨在看待」、「不要臉渣女」、「如果這隻狗要是換郭X巴來表演..現場一定更會大塞滿」等言語並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內容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除指責對方行為不檢外,亦帶有情緒性,為使告訴人難堪而漫天謾罵之粗話,絲毫無任何建議、教育之意,當然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應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前揭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語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以一罪論。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情緒,僅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恣意公然在本案群組發表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詞語侮辱告訴人,足令告訴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遭受貶損,顯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基本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素行尚可(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