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94年8月15日中午12時1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167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鹿草鄉西井村嘉167線公路7.4公里處時,理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當地速限為50公里),及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超過每小時100公里之時速橫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適有 邱新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167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時,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丁○○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邱新發機車之左側車身,再推撞邱新發至路樹,邱新發遭夾在路樹及丁○○車子之擋風玻璃間,於同日13時40分許,因右頸動脈破裂、頭部外傷、腦損傷死亡。丁○○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審判。
二、案經邱新發之子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以超過每小時100公里之時速,且橫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行駛,與被害人邱新發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確實有過失等情,惟辯稱:當時被害人邱新發騎乘之機○○○鎮○○○○路駛出後左轉,因為沒看清楚被害人機車行向,才會閃避不及云云,經查:
(一)上揭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交查字卷第33-35頁,)及車禍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見相驗卷第14-20頁)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頸動脈破裂、頭部外傷、腦損傷害,到醫院前即死亡等情,亦有長庚紀念醫院 朴子 分院94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驗斷書(相驗卷第21、29-33、35-43、44-50頁)各1份在卷可參。
(二)再查,被害人騎乘機車乃沿嘉167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等情,業經證人丙○○即在場之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8月15日本案車禍有無目擊?)有。(當時你的方向?)我開車由朴子往鹿草。(被害人騎車在何處?)我前面約30公尺處。(你跟在他後面開了多久?)我在行經嘉義監獄即發現被害人在我前方。」等語;證人甲○○即在場之人證稱:「(94年8月15日有無開車?)從朴子要到鹿草。(有無看到車禍?)我開3.5噸大貨車,聽到前面有碰撞聲。(你前方有無機車在騎?)有,遠遠的,沒有特別注意是誰。(有幾台機車)?就看到一個老先生在騎。(從何處開始看到老先生?)鹿草公墓就看到了。當時我在聽電話,車子暫停在旁邊。看到老先生騎車過去,路上沒有什麼其他人。(看到的機車很舊?)川崎牌機車。因為我之前騎過。」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8月2日審判筆錄),且上開證人丙○○、甲○○於檢察官94年8月16日、95年2月23日偵訊時,亦均為相同之證述,有偵訊筆錄之記載可參(見相驗卷第31-33,交查卷第13-14頁),徵諸證人丙○○、甲○○與告訴人及被告無特殊之情誼,僅因偶然目睹本件車禍案發過程,並無偏袒任何一方,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經具結後作證,其證詞當可採信,是被害人之行車方向,乃沿嘉167線公路由西往東等情,應可認定。被告抗辯被害人機車自其○○○鎮○○○○路左轉駛出云云,與證人之證述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車輛左輪之煞車痕起點,在對向(即西向東)車道內,可見被告緊急煞車時,其車身早已偏入對向車道,而被害人乃沿上開線道,由西向東行駛,已如上述,被告為被害人對向之來車,若遵循車道行駛,根本沒有為閃避被害人機車而偏離向左之必要,顯然被告當時駕車已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車道。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7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考,據此判斷,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於行經前開路段時,未遵守行車速限、以時速超過100公里之速度嚴重超速行駛,且駛入來車車道,撞擊被害人所騎機車致被害人右頸動脈破裂、頭部外傷、腦損傷死亡,可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至明。再者,本案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以94年10月27日 嘉雲鑑 字第000000000C號函(見發查卷第49頁)覆稱:依相驗卷第54頁警繪圖示,黃車留有2道各66.6及60.6公尺煞車痕,停車位置距離刮地痕起點為24.2公尺,而刮地痕起點至煞車痕起點有42.4公尺;換言之,黃車煞車近約42公尺後,仍高速撞擊邱機車,且兩車嚴重撞擊接觸後,煞車痕還持續往西南方向延伸,該路段速限50公里,以煞車痕長度而言,已達100公里以上之嚴重超速行駛。…綜合研析,無論機車是否由巷道駛出左轉,或沿167線公路由西向東行駛,均無肇事因素;丁○○則嚴重超速行駛,煞車操控失當,侵入對向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等情,亦為相同之認定。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已如前述,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告訴意旨雖以被告有殺人罪嫌,請求將被告送測謊;然經本院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對被告是否刻意衝撞被害人之問題施測,該局以95年6月5日刑鑑字第0950077737號函覆稱:經閱覽本案相關卷宗資料,被告丁○○於車禍現場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至於貴院來函所列,被告丁○○是否『刻意』衝撞被害人邱新發之待測案情問題,因涉及當事人心理認知歷程,並非一具體之行為動作,於測謊專業理論中無法以此題進行測謊鑑定等情。而上開問題既屬於被告心理之認知,而非具體之行為動作,無法以測謊之方式加以判斷,則縱令再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亦無法獲得有效之答案,告訴人請求再將被告送調查局測謊,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若干法律已有變更,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綜合上述及附表之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其過失致死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犯罪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偵查權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鹿草分駐所警員 馬少雄 表示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再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至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以外之人知悉其事並知其人,而該管公務員猶未知之者,仍不能不認為合於該條所謂未發覺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
20年上字第172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告訴人以在場證人丙○○、甲○○早已知悉被告犯罪,應不構成自首云云,實屬誤會,並予敘明。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惟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致奪走被害人邱新發性命,造成被害人家屬心中莫名悲痛,且考量其過失情節重大,輕忽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又謊稱被害人行車方向,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難認有具體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盧鳳田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一、【新法】: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
【舊法】: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
二、【最高法院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高院座談會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結果。
┌──┬──┬───────────┬──┬────────────┐│編號│條號│新法│比較│理由│││├───────────┤│││││舊法│結果││├──┼──┼───────────┼──┼────────────┤│1│33│新條文││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一、死刑││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一││││二、無期徒刑││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罰金之定義既已修正,法定││││,十五年以上。但遇││刑為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有加減時,得減至二││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月未滿,或加至二十││,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不││││年。││論宣告罰金與否,應依新法││││四、拘役:一日以上,六││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重時,得加至一百二││決議第三點㈠參照)。││││十日。││││││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舊條文│ˇ│││││主刑之種類如下:││││││一、死刑││││││二、無期徒刑││││││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上。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四、拘役:一日以上,二││││││個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五罰金:一元以上。│││││││││├──┼──┼───────────┼──┼────────────┤│2│62│新條文││㈠應為比較,舊法有利: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六十二條將原規定之必減││││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修為得減,雖性質上屬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罰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其規定。││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舊條文│ˇ│有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規││││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定「必減」對行為人較為││││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有利,應適用舊法(高院││││規定。││座談會決議第二之十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