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20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大宇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大宇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出具授信約定書向原告聲請授信往來,嗣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邀同訴外人甲○○、 李一志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繳息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即未再繳款,被告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具分期清償協議書向原告申請分期清償,詎料被告僅繳息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即未依協議繳息還本,依分期清償協議書第三條之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所欠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授信約定書、本票暨授權書、分期清償協議書、放款帳務資料等文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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