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55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貳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零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第三人(即借款人) 許振益 於民國(下同)86年1月24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用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借期至92年1月24日止,按月繳納利息,到期償還本金,利息依原告銀行所定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
0.35%機動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僅繳交本息至89年3月23日,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另經原告聲請就訴外人 賴才成 所提供之擔保品強制執行後,受償3,545,650元(債權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93年10月28日),共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依約應計付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帳務資料查詢等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