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43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被繼承人丙○○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法定代理人 曾平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權人均拋棄繼承或第四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3項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任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民國96年10月23日死亡。惟被繼承人生前向聲請人借款300萬元,期間自96年1月4日起至96年12月21日止。
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未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使行。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援提出戶籍謄本、債權憑證影本等為證,聲請由被繼承人之配偶(妻)丁○○擔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彰院賢家德96年度繼1445字0000000000號)、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借據影本為證。惟本院通知丁○○就本件願否擔任遺產管理人表示意見,依丁○○具狀稱其並不知悉被繼承人丙○○之債務、財產狀況,且僅為家庭主婦,忙碌子女照顧等語,無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並建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一職等語。按國有財產局,係國家機關,應依法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能純以利益為考量因素。故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係符合法律規定且適宜,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謝玲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