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24號原告 侯家元 被告台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 詹秀惠 被告 陳志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本院100年度自字第5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陳述如附件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自訴人就被告裁判上一罪提起自訴,法院如僅認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其中一部分則應判決無罪,固無須就該應無罪部分,特於主文中諭知無罪,而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惟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1項前段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此種情形在內,故關於上述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侯家元前認被告陳志超涉及誹謗案件,於本院100年度自字第53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情。惟查,原告侯家元提起本院10
0年度自字第53號自訴案件,雖認被告陳志超於民國100年
7月間執行台中儒林補習班招生業務期間,大量郵寄台中儒林書鄉廣告予不特定人,其中「揭發沐猴而冠的假面具」一文,係隱喻侯家元,內容有陳述不實之事項,已嚴重侵害侯家元之名譽云云,然經本院審理後,認定「揭發沐猴而冠的假面具」一文,並未指明特定姓名,就客觀上而言,尚難遽認係隱喻侯家元,因而認定此部分尚難逕認有侵害侯家元名譽,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其餘自訴人 李幸美李慎廣 所自訴被告陳志超違反公平交易法成罪,且與侯家元認被告陳志超涉及誹謗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準此,原告侯家元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連同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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