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智斌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15號)案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3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五部分,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5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欄之案號欄中,關於「100年度易字第135號」之記載,係屬誤載,應予更正為「101年度易字第135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振燕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表:
┌────────┬────────┬────────┐│編號│5││├────────┼────────┼────────┤│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0年4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5164號││├───┬────┼────────┼────────┤││法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35│││事實審││號│││├────┼────────┼────────┤││判決│101年1月31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35│││判決││號│││├────┼────────┼────────┤││判決│101年3月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3215號││││││││發監(彰化101執││││更助日字8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