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小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小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15號原告 黃振源 被告 柯景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9日共同向訴外人 王天佑 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約定各負擔3萬元債務。原告於101年2月29日交付被告3萬元,託其清償共同借貸之6萬元債務,並以電話通知該債權人王天佑。惟原告於101年8月中旬收到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後,始知被告竟未清償前揭債務。嗣兩造於同年月下旬與王天佑協商,被告承諾願意每月償還2萬元予王天佑至清償6萬元債務,詎被告仍未依約履行。原告因前開債權債務關係曾有簽發本票1紙作為擔保,故先行承擔前揭債務,於同年11月8日與王天佑以6萬5千元達成和解,並已清償完畢。又原告曾於提起本件訴訟後,請求被告返還原告6萬6千元【計算式:65,000元(與訴外人王天佑和解金額)+1,000元(訴訟費用)=66,000】,被告雖以手機簡訊要求原告同意其分2個月清償,惟迄未清償分文。為此依返還代償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千元,及自10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未向訴外人王天佑借款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雖為被告否認,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王天佑之和解書、原告開立之本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4656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原告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發話號碼0000000000,發件人:三分局紅龜,於101年
12月28日發送內容含「元月貳日還貳萬其剩下四萬六分二個月償還拜託收到請回電」、「六萬六千元分二個月還完拜託因為我真的沒錢」之2則手機簡訊,被告亦不否認上開手機號碼為被告所有,且「紅龜」亦確係被告綽號等事實,僅辯稱其手機有時為同事借用云云(見本院10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衡諸常情,被告之手機縱偶為同事借用,借用人亦無以被告名義發送前揭簡訊予原告之理,被告所辯,自非可採。是由前開簡訊內容,足見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約返還6萬5千元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上開和解書已代被告清償6萬5千元,被告自應有返還義務,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原告代為清償日即10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代償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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