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蘭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924號),茲以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乃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蘭藏匿犯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春蘭業已就被訴事實自白不諱(參見偵卷第3頁至第5頁、第51頁至第52頁),兼以本院核閱全卷事證,復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事實緣 簡炎煌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各該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1年3月23日、本院於101年3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4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5月10日發佈通緝(通緝文號各為:101年基檢達偵愛緝字第230號、101年基院義刑智緝字第33號、101年士檢朝偵平緝字第508號、101年士院刑地緝字第161號);而陳春蘭則係簡炎煌女友,並因簡炎煌告知而於101年11月底迄同年12月初之某日,獲悉簡炎煌業遭偵審機關依法通緝乙事。乃陳春蘭明知簡炎煌係依法應予逮捕之通緝犯,猶囿於情誼而萌生藏匿人犯之故意,進而自101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102年
2月6日止,提供其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予簡炎煌匿藏、住居,以此方式供給處所而藏匿人犯簡炎煌。茲因檢警為求掌握簡炎煌之確實行跡,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101年度聲監字第603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614號),俾就簡炎煌女友即陳春蘭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進行側錄監聽,繼而本此監聽情資,合理懷疑陳春蘭藏匿人犯而逕往查詢, 嗣復 因陳春蘭見勢難挽、配合供述,而於102年2月6日上午6時10分,依法逮捕業經偵審機關通緝之簡炎煌歸案。
三、證據㈠被告陳春蘭於警詢暨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偵卷第3頁至第
5頁、第51頁至第52頁)。㈡證人簡炎煌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45頁)。
㈢被告持用「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簡炎煌互為通話之相關
譯文(偵卷第6頁至第8頁),及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60
3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614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份(均附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卷內)。
㈣簡炎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紙(附於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495號刑事卷內)。
四、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之「藏匿」,乃指在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供給犯人或脫逃人一定之處所,使人難以發現或不能發現而言;至同法所稱「使之隱避」,則係指藏匿以外,其他一切使犯人或脫逃人隱匿逃避妨害公權力搜緝之行為,如通風報訊使速遠避者是。準此,被告陳春蘭明知簡炎煌係依法應予逮捕之通緝犯,猶囿於情誼而自101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102年2月6日止,提供其住處即「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予簡炎煌匿藏、住居如本判決之所載,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罪。至被告固自101年12月下旬某日起,持續提供住處予簡炎煌匿藏、住居,至102年2月6日止;惟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係行為人「妨害國家偵查、審判權之行使」而特設之處罰,行為人自「開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時起,至「停止」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時止,本質上,具有在一定時間內,持續妨害國家偵查、審判之特性,是其當係繼續犯(即其應屬行為繼續,而非為狀態繼續),就令伴隨有相當時間之持續,仍應論以單純一罪。本院審酌被告藏匿犯人而妨害國家偵查、審判權之行使,所為固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囿於自己與男友簡炎煌之情誼,方提供處所予以藏匿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其藏匿犯人之期間長短、品行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己過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雖因一時觀念偏差而罹刑典,然其犯後始終坦承並就自己涉案經過描述歷歷以表悛悔,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