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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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家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2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家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紀錄
(一)潘家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9月27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348、3240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099、1321、1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4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潘家賢猶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31日晚上
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10樓住處,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相隔一小時後,在同上址,再以捲菸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於102年2月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述),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2年2月1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街○○○巷○○○○○號3樓,因執行搜索勤務而查獲。其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102年2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所謂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準。上開甲乙二案,屬數罪併罰案件,所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所定應執行刑既有部分尚未執行,縱然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不能逕論以累犯(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上開乙案於101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犯行被發覺前,自行向檢察官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偵訊筆錄供參(見偵卷第34頁反面),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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