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睿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按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係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經換算結果,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在案,是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1.06毫克,自足認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10
0年間,即因酒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1128號、100年度士交簡第276號各判處罰金新臺幣90,000元、拘役25日確定,分別於99年
9月1日、100年9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於100年4月28日註銷其駕駛執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足致其無法適切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而追撞前車,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惟考量其業與前車駕駛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13頁),兼衡其為工專畢業、業商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33號被告甲○○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3月30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九份樹梅停車場工地飲用摻有酒精之保利達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其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撞擊其前方由 張恩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張恩同之前開車輛後方保險桿破損,嗣經警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6時9分許,由員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九份派出所檢測甲○○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共危險罪執勤報告書及和解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沈冠宇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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