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美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龍美麗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隨身硬碟1個」更正為「隨身碟1個」,並補充「龍美麗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民國99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量刑不宜輕縱,兼衡其本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學歷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63號被告龍美麗女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美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5日17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之7-11便利商店,趁店員 胡育惠 疏於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放在貨架上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99元的隨身硬碟1個,得手後將之藏置於其隨身包包內,於結帳時佯裝僅購買10元飲料1瓶,結帳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被害人胡育惠發覺攔下報警處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龍美麗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胡育惠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謝易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