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簽單陸張、計算機壹台及現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意圖營利」補充為「基於意圖營利,反覆供給賭博場所及反覆聚眾賭博且與賭客對賭之犯意」。
(二)犯罪事實欄第7行「57倍、570倍」更正為「5,700元、57,000元」。
(三)犯罪事實欄第8行「賭資歸甲○○所有」補充為「賭資歸甲○○所有,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以營利」。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至該條之「意圖營利」,係行為人之主觀要件,並非實際上確有盈餘為必要。又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按經營六合彩賭博者,其經營方式縱未就賭客之簽賭金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而係採取單純對賭方式,凡簽中者,則賠與一定倍數之彩金,未簽中者,簽賭金則歸經營者取得,而以此方式決定輸贏,然若賭客簽中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倍數不相當者,而經營者顯可從中獲利者(例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然簽中則僅賠給五百倍),自應論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司法院82年6月12日〈82〉廳刑一字第7745號函示之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另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之賭博罪雖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要件,然不特定多數人既可透過電話聯繫在特定處所接聽之簽注站經營者進行簽注,則該經營者所在受理簽注之固定處所,自不得認其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上所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
266條第1項本文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之犯罪型態,係屬營業性質,具有高度之反覆實施性,顯然具有「集合犯」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各次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與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有違,是應認係「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即為已足。準此以言,本案被告自承係自102年1月間某日起至102年3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且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與賭客對賭財物,顯然具有營利之意圖;其基於經營「六合彩賭博」簽賭站之目的,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等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應認係「集合犯」,就上開三罪名分別評價為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報酬,經營六合彩簽賭與賭客對賭,對社會善良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所為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其獲利非鉅、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扣案之簽單6張、計算機1台及現金17,000元,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85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
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1月間某日起,在基隆市仁愛區自來水街13巷口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店家簽賭六合彩;六合彩賭博方式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供不特定人以電話(0000000000)下注賭博,每注下注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凡對中所選號碼者(俗稱2星、3星、4星)依星數可分別獲得57倍、570倍及70萬不等之彩金,如未對中賭資歸甲○○所有。嗣於102年3月14日20時許,經警在上址見甲○○形跡可疑攔查,當場在其身上查獲簽單6張及賭資1萬7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簽單6紙、賭資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及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扣案之簽單、賭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叔麗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