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96年9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意旨,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應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5月1日14時38分許,騎乘車主 林慧雯 所有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北縣環河南路、福德南路口,因闖紅燈而經執勤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陳宏牲 當場攔停並掣單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千5百元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64-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並未騎車行經該地,且不認識上開機車之車主,亦未簽署舉發通知單,爰聲請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上開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處中異議人之簽名,經與本院於調查時命異議人當庭書寫「甲○○」10遍之字跡,以肉眼觀察相互對照比較結果,兩者簽名之字形、慣性及運筆之方式確有不符,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本院96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後所附異議人書寫字跡1紙附卷可稽,是否有冒名情形,確非無疑。另證人即當時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 陳宏昇 於本院審理時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狀態下證稱:該車之駕駛人闖紅燈,經其當場攔停舉發,當時該違規駕駛人有出示駕照,但未出示行照,其當時有無核對照片已無印象,至當時違規之駕駛人是否為庭上之異議人,其亦無印象等語在卷,足見異議人是否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尚有疑義,而原處分機關據此對受處分人予以裁罰,其處分有欠周延,是依前揭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做解釋」之證據法則,本件既未能舉證異議人有前述違規事實,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是異議人辯稱其非上開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違規駕駛人一節,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輕型機車為警舉發上開違規行為之駕駛人,是否確為異議人,顯非無疑,異議人辯稱上開舉發通知單係遭人冒名偽簽,其並未騎乘上開輕型機車為警舉發上開違規行為等語,亦非無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即為上開違規行為之駕駛人,自不能逕以該違規駕駛人所提出之證件,據以填製之舉發通知單,遽認異議人即為本件之違規行為人,予以裁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遽對異議人為上開裁處,即難認為允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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