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培勛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李晉安 律師被告 黃彥鈞 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徐翊昕 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李大偉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培勛及黃彥鈞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廖培勛及黃彥鈞均因強盜案件,前均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廖培勛否認加重強盜罪名,僅坦承部分犯罪情節;又被告黃彥鈞坦承加重強盜罪名及大部分犯罪情節,惟本案有告訴人即被害人 鄭宇希 之指訴及共犯等供述在卷,復有如起訴書所列書證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加重強盜罪之罪嫌重大,而被告廖培勛及黃彥鈞所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諸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之一般常情,及審酌被告廖培勛及黃彥鈞等之前就學、就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有事實足認被告廖培勛及黃彥鈞等均有逃亡之虞,且所犯又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渠等均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均自民國105年7月28日起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廖培勛及黃彥鈞等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廖培勛及黃彥鈞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廖培勛及黃彥鈞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之犯罪嫌疑均確屬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再審酌被告廖培勛係經拘提到案,除戶籍地外,尚與女友另外承租他處居住;又被告黃彥鈞亦經拘提到案,目前已休學等情,足認被告廖培勛及黃彥鈞等均具有將來如受重刑之宣判,其等會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廖培勛及黃彥鈞等為規避重罪刑罰而均有逃亡之虞;是以若命被告廖培勛及黃彥鈞等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且核被告廖培勛及黃彥鈞等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存在,從而本院認被告廖培勛及黃彥鈞等受羈押之原因均仍屬存在,且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廖培勛及黃彥鈞等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認被告廖培勛及黃彥鈞等均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廖培勛及黃彥鈞等均自105年10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陳麗芬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