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227號抗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 曾祿爵
陳 呂錦梅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迄民國105年10月6日仍未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認抗告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惟抗告人已於105年10月6日繳納抗告費用,原裁定漏未查明,自有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已於105年10月6日繳納抗告費,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10月6日13:38:03之收據1紙為憑,從而,抗告人既已於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生效前補正,其抗告程序自屬合法,是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逕予撤銷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