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6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承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謝承浩於民國104年9月15日下午9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新泰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穿越該路口,致其騎乘之機車不慎碰撞適正自新北市○○區○○路○○○○路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謝順賢 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另行判決)。詎謝承浩於駕車肇事致謝順賢受傷後,並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謝順賢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順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承浩對於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順賢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合,復有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車輛照片7張、逃逸路線監視器翻拍畫面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告訴人提出新泰綜合醫院104年9月15日甲種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經查被告駕駛上揭重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且於肇事後逕自駛離現場,核其所為,係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本院考量本件告訴人僅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勢,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依,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參酌本件被告肇事情節並非嚴重,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告訴人對於被告肇事逃逸刑責亦無追究之意,此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交訴、交訴卷),雖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並不可取,惟於當時情境之下,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犯刑章,綜觀上情尚為一般人可得理解與同情,本院因認縱對被告處以本罪之最低度刑(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爰審酌被告前因強盜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經假釋出監,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素行非佳,在假釋中仍不知謹慎言行,其明知無汽車駕照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上路,又疏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闖紅燈通過路口,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肇事後復旋逃離現場,致使受傷之告訴人風險增加,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輕微,兼衡被告犯後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雙方已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偵查起訴,經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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