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7年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惠娟選任辯護人游淑惠律師被告張秋玟選任辯護人 陳宜宏 律師
郭明松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586號、106年度偵字第12587號、106年度偵字第12588號、106年度偵字第12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惠娟應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並限制出境、出海。
張秋玟應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而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刑事訴訟上之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復按國民有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之認定標準,依同法第7條第3項規定,係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內政部)會同法務部定之。內政部及法務部乃依上開規定,於民國97年8月1日修正公佈「國民涉及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或有犯罪習慣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出國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之法規命令,於該認定標準第4條第7款明定國民涉及銀行法第125條之罪嫌,且斟酌當時社會狀況,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者,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經濟犯罪;又同認定標準第6條亦定有國民涉及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嚴重損害國家利益或危害社會治安者,亦認定其涉嫌重大刑事案件。
三、經查:㈠被告蔡惠娟因涉嫌非法吸收存款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且犯罪
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經檢察官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提起公訴,另被告張秋玟則因涉嫌幫助蔡惠娟為上開非法吸收存款行為,經檢察官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一併提起公訴,先予敘明。
㈡被告蔡惠娟、張秋玟經訊問後均否認犯行,惟衡酌本案檢察
官據以起訴所引用之全案證據資料(包含共同被告相互指陳、證人供述、相互往來簡訊、銀行交易明細、協議書、約定書、本票等)暨本案審理迄今各該證人即告訴人之證稱所示,足認被告蔡惠娟、張秋玟涉犯上開罪行嫌疑重大,而被告等所涉犯之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況依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結果所示,被告2人於依起訴書所指犯罪行為開始(101年)迄今,均有頻繁出入境情事,且就本案而言,被告蔡惠娟所收受之款項逾1億元,被告張秋玟亦自承就本案所參與之收受存款方案,業自被告蔡惠娟處取得逾1億元之款項,被告2人顯具有避居海外、長期生活之能力,進而滯留海外不歸。基此,被告2人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
㈢惟考量本案業據檢察官起訴、偵查中調查及審理迄今證人即
告訴人到庭指證等情狀,被告2人無羈押之必要,然衡以被告2人之資力、社會經濟地位、本案之涉犯情節、參與程度暨衡酌被告蔡惠娟就本案獲取鉅額所得暨被告張秋玟取回高額款項,告訴人等卻有未能取回足額、已交付資金之損害;且被告蔡惠娟至今仍無法交待金錢流向,對社會金融秩序具有高度危害,暨酌以依起訴意旨,被告2人所涉犯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行為,顯然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而涉嫌重大經濟犯罪,為入出國及移民法所規定之涉有「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已達禁止出境之程度,再者被告2人於海外居住、謀生均非難事,已如前述,避居海外可能性非微,若出境後未遵期返國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及國家公益,顯見限制出境、出海確有必要。爰諭知被告蔡惠娟、張秋玟均不得出境、出海,蔡惠娟並應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被告張秋玟則應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此足以保證被告2人均按時到庭,避免其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㈣被告蔡惠娟雖稱若對其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顯屬未審先
判云云,惟刑事訴訟上之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被告蔡惠娟上開所稱顯有誤認;至被告張秋玟表示每年聖誕節均與子女、孫兒一同出國度假,今年早已預排行程,並定於12月24日返國,因此無法接受限制出境之諭知云云,惟本院參酌被告張秋玟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結果,查無每年聖誕節前後均須出國之情事,且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基本人權最輕微之保全手段,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而與子女、孫兒共同旅遊,經核亦非屬迫切且必須出境方得進行,被告張秋玟於國內行動自由未受拘束,仍得於不影響到庭配合審理之限度內,安排聚會與國內旅遊活動。基此,堪認相對於其他種類之強制處分措施,本院業已採取對被告基本權干預較為輕微之手段,被告張秋玟上開陳詞,無從充作足以免予出入境限制處分之正當事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彭慶文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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