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3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鉦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18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
107年度審易字第29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鉦瀚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黃綠色乾燥菸草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玖陸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內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殘渣而無法析離之菸斗壹支、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粉紅色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7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0.1096公克)、…,始悉上情」補充更正為「當場扣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為大麻主成分之一)成分之黃綠色乾燥菸草1袋(毛重0.2880公克,淨重0.1130公克,驗餘淨重0.1096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殘留之菸斗1支、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粉紅色玻璃球吸食器1個、玻璃球
1個及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鉦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9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附命緩起訴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
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非法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流通,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及其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及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黃綠色乾燥菸草1袋(毛重0.2880公克,淨重0.1130
公克,驗餘淨重0.1096公克)經送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7年8月1日航藥鑑字第1074125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裹上開黃綠色乾燥菸草之包裝袋1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粉紅色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菸斗1支,經送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方式檢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成分,亦有上開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因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菸斗
1支與附著其上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毒品,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及吸食器1組雖未經檢驗而無法認定係
含有毒品殘留之違禁物,然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稱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185號被告林鉦瀚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鉦瀚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326號案件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9月15日起至106年9月14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之犯意,於104年間某日時,在UT網路聊天室,以新臺幣約2,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網友購買並取得上開第二級毒品,遲至107年7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中,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8)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3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受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0.1096公克)、菸斗
1支(內含四氫大麻酚殘渣、無法磅秤)、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2支(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等殘渣、無法磅秤),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鉦瀚之自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31│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8807)各││││1紙││├──┼───────────┼─────────────┤│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之大麻菸草檢出第二級毒│││務中心107年8月1日航│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藥鑑字第1074125號毒品│0.1096公克),另扣案之菸斗│││鑑定書1紙│、玻璃球吸食器則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事實。│├──┼───────────┼─────────────┤│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搜索,並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麻酚1包、菸斗1支、吸食器│││中山一派出所扣押物品目│1組、玻璃球吸食器2支之事│││錄表1紙及蒐證照片7張│實。│├──┼───────────┼─────────────┤│5│本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字第2326號緩起訴處分書│署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1份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處分,期滿未撤銷而執行完畢│││表1紙│,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0.1096公克)、菸斗
1支(內含四氫大麻酚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吸食器
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2支(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等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請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述同一時、地,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部分,惟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僅安非他命類項目呈陽性反應,而大麻代謝物則呈陰性反應一節,有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同時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一情並非屬實,則難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被告係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係一行為觸犯數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檢察官葉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子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