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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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坤煌選任辯護人簡大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坤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支票壹紙(發票人 劉錦亮 、票號PC0000000號、發票日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日、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之。
事實
一、柯坤煌知悉楊○祿亟欲換屋,先於民國84年9月20日下午某時,向楊○祿佯稱:位於臺北市○○區○○○路○○○○○號0樓其母之房屋將出售云云,楊○祿不疑有他,於翌(21)日中午,在楊○祿位於同市區○○路○○○巷○弄○號0樓住處,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柯坤煌,柯坤煌當場立據載明:「若違約願在10月10日前把定金退還,並開立本票乙張號碼N0000000號作為保證,且願負法律責任,並放棄抗辯權」等語(上述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詳後述)。後柯坤煌為取回前開本票,遂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所持經他人交付而發票人處已蓋有「劉錦亮」印文字樣之票號PC0000000號、發票日84年10月10日、付款銀行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埔墘支庫之支票上,填載發票金額30萬元,而偽造上揭支票1紙,復於票載發票日前持向楊○祿行使,佯以該紙支票換回其原先開立予楊○祿收受之本票。嗣前開支票屆期,因印鑑不符遭退票,楊○祿遍尋柯坤煌不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祿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柯坤煌、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二第3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坤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見100年度偵緝字第87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8頁、101年度偵緝字第18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頁、第3頁、本院訴緝卷二第77頁反面),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楊○祿於偵查中指述上情無訛(見偵二卷第27至28頁、98年度偵緝字第1514號〈下稱偵三卷〉第45頁),並有被告於84年9月25日書立之保證書影本暨簽發之票號TH036429號本票影本、被告偽造之票號PC0000000號、發票日84年10月10日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3日編號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三卷第38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反面、86年度偵字第14373號卷第4頁、第5頁)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變更適用: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而應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且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新舊法比較如下:①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因修正前最低罰金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②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罰金刑部分,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經上揭綜合比較結果,本件關於刑法條文之修正,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科刑。
㈡、按「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核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82年2月17日羈押折抵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得票載名義人之同意,為圖解決其與告訴人間30萬元款項之返還爭議,竟偽造本案之有價證券並持向告訴人行使,而損害發票名義人及告訴人之權益,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所偽造之支票數量為1張、金額為30萬元,犯後坦承犯行,復審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自述有嚴重之憂鬱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佈,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於該條例施行前之86年7月7日後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本院先後發佈通緝等情,有被告之通緝資料在卷可佐,故被告縱係該條例施行前即經通緝之人,然其並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且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該條例第5條、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本件即不合於得予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本案支票既係被告所偽造,並交付予告訴人持有,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支票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知悉告訴人亟欲換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84年9月20日,向告訴人誆稱位於臺北市○○區○○○路○○○○○號0樓之房屋將出售,該屋得停放車輛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翌(21)日,在告訴人位於同市○○路○○○巷○弄○號0樓住處,交付定金30萬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被告行為後,追訴權時效即開始進行,惟時效完成前,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所涉上開詐欺罪名,其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另關於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又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闡釋在案。再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甚詳。
㈢、經查,被告所涉上揭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但因被告曾多次逃匿,分經臺北地檢署、本院於86年7月7日、96年5月7日、99年8月17日、100年12月29日、101年9月5日先後5次發佈通緝,均致審判不能進行,有卷附對被告通緝之通緝書5紙可查(參臺北地檢署86年度偵字第14373號卷第18頁;同署95年度偵緝字第1645號卷第49頁;同署99年度偵續字第40號卷第27頁;同署100年度偵緝字第875號卷第75頁;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49號卷第60頁),依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應加計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之停止期間,合計為12年6月。又檢察官於86年6月18日開始本件之偵查,至被告經第1次通緝發布日即同年7月7日為止之期間(共計20日);被告第1次通緝到案日即92年1月18日至第2次通緝發布日96年5月7日為止之期間(共計4年3月20日);被告第2次通緝到案日即98年7月9日至第3次通緝發布日99年8月17日為止之期間(共計1年1月10日);被告第3次通緝到案日即100年5月25日至第4次通緝發布日100年12月29日為止之期間(共計7月5日),及被告第4次通緝到案日即101年2月4日至第5次通緝發布日101年9月5日為止之期間(共計7月2日),其追訴權核均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俱應一併計入前揭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停止期間12年6月,惟應再扣除101年4月23日偵查終結至101年5月30日案件繫屬本院之期間(共計1月8日,此段期間因係在偵查終結後,無偵查行為,且在本院繫屬前,而無審判程序之進行,時效自應繼續進行)。從而,本件自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行為終了日(84年9月21日)起算,其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103年10月10日完成。
㈣、綜上所述,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03年10月11日完成,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已刪除)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起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文家倩
法官林拔群法官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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