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922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秋玟 選任辯護人 陳宜宏 律師
郭明松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裁定(107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張秋玟因涉犯幫助非法吸收存款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訊問後否認犯行,惟衡酌本案檢察官據以起訴所引用之全案證據資料(包含共同被告相互指陳、證人供述、相互往來簡訊、銀行交易明細、協議書、約定書、本票等)暨本案審理迄今各該證人即告訴人之證稱所示,足認被告張秋玟與共同被告 蔡惠娟 涉犯上開罪行嫌疑重大,而被告等所涉犯之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況依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結果所示,被告於依起訴書所指犯罪行為開始(民國101年)迄今,均有頻繁出入境情事,且就本案而言,同案共同被告蔡惠娟所收受之款項逾1億元,被告張秋玟亦自承就本案所參與之收受存款方案,業自蔡惠娟處取得逾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款項,被告張秋玟顯具有避居海外、長期生活之能力,進而滯留海外不歸。基此,被告張秋玟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惟考量本案業據檢察官起訴、偵查中調查及審理迄今證人即告訴人到庭指證等情狀,被告張秋玟無羈押之必要,然衡以被告之資力、社會經濟地位、本案之涉犯情節、參與程度暨衡酌共同被告蔡惠娟就本案獲取鉅額所得暨被告張秋玟取回高額款項,告訴人等卻有未能取回足額、已交付資金之損害;且共同被告蔡惠娟至今仍無法交待金錢流向,對社會金融秩序具有高度危害,暨酌以依起訴意旨,被告張秋玟所涉犯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行為,顯然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而涉嫌重大經濟犯罪,為入出國及移民法所規定之涉有「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已達禁止出境之程度,再者被告於海外居住、謀生均非難事,已如前述,避居海外可能性非微,若出境後未遵期返國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及國家公益,顯見限制出境、出海確有必要。爰諭知被告張秋玟不得出境、出海,應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此足以保證被告按時到庭,避免其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至被告張秋玟表示每年聖誕節均與子女、孫兒一同出國度假,今年早已預排行程,並定於12月24日返國,因此無法接受限制出境之諭知云云,惟參酌被告張秋玟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結果,查無每年聖誕節前後均須出國之情事,且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基本人權最輕微之保全手段,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而與子女、孫兒共同旅遊,經核亦非屬迫切且必須出境方得進行,被告張秋玟於國內行動自由未受拘束,仍得於不影響到庭配合審理之限度內,安排聚會與國內旅遊活動。基此,堪認相對於其他種類之強制處分措施,業已採取對被告基本權干預較為輕微之手段,被告張秋玟上開陳詞,無從充作足以免予出入境限制處分之正當事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秋玟(下稱抗告人)因涉犯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依刑事訴訟法101條之2前段予以裁定限制住居、出境、出海處分。然抗告人於本案並無任何「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事,經詰問證人後,更可證無獲取任何金額,自無違反銀行法犯罪嫌疑重大之可言。況且,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並未對抗告人為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益證抗告人並無違反銀行法犯罪嫌疑重大之可言。又抗告人其人際網路、工作、財產均在臺灣,並無任何事實可認其具有逃亡之虞,且無任何事實可認其具有滯留他國、逃亡之理由,是原審法院對抗告人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處分將導致抗告人遷徙、行動自由遭致限縮,而無法進行原定於107年12月22日至12月24日至澳門參加家庭聚會預定行程,復衡之抗告人之社經地位崇高,倘限制抗告人限制住居、出境、出海處分有可能造成其名譽受損,其與限制住居、出境、出海處分所維持之公益相比,顯失均衡而無必要性。再揆諸抗告人經本案偵查、起訴、審理程序至今皆竭盡全力配合司法調查,以證己身之清白,並無任何滯留他國、逃亡之理由,且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處分,本得以其他替代手段保全,懇請慮及抗告人原定於107年12月22日至12月24日至澳門參加家族聚會,此有抗告人上開期日臺北至澳門來回機票收據可證。爰懇予諭知抗告人得以相當之保證金用以擔保,准於具保後,得自107年12月22日起至12月24日期間暫時解除其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處分,迨抗告人於上開期間回國後,再對抗告人予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處分云云。
三、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意旨參照),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由受訴法院依法裁量之。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2月27日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訊問抗告人後,衡酌本案檢察官據以起訴所引用之全案證據資料暨本案各證人即告訴人之證稱所示,足認抗告人涉犯上開罪行嫌疑重大,且所涉犯之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應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另依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結果所示,抗告人於依起訴書所指犯罪行為開始(101年)迄今,均有頻繁出入境情事,且本案所收受之款項逾1億元,抗告人亦自承就本案所參與之收受存款方案,業自同案被告蔡惠娟處取得逾1億元之款項,抗告人顯具有避居海外、長期生活之能力,進而滯留海外不歸,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惟因本案業據檢察官起訴、偵查中調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到庭指證等情狀,認抗告人無羈押之必要,然衡以抗告人之資力、社會經濟地位、本案之涉犯情節、參與程度暨衡酌同案被告蔡惠娟就本案獲取鉅額所得暨抗告人取回高額款項;且至今仍無法交待金錢流向,對社會金融秩序具有高度危害,況抗告人所涉犯行,為入出國及移民法所規定之涉有「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已達禁止出境之程度。又抗告人於海外居住、謀生均非難事,避居海外可能性非微,若出境後未遵期返國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及國家公益,而於107年11月8日裁定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再本案現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審理中等情,此有本案起訴書暨補充理由書、共同被告相互指陳、證人供述、相互往來簡訊、銀行交易明細、協議書、約定書、本票、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法院裁定、限制出境函文等資料附於原審107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卷內可按,是原審之裁定尚無逾越比例原則之處。
(二)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之人際網路、工作、財產等,俱在臺灣絕無逃亡之可能云云,惟衡諸抗告人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經檢察官起訴之涉犯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若經原審判刑,恐受長期禁錮之拘束,非無逃亡動機,且依抗告人自承業由共同被告蔡惠娟處取得逾1億元之款項及卷內資料所載之相關經濟情狀,抗告人顯然具有避居海外、長期生活之能力,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倘許抗告人出境、出海,恐嚴重妨害日後刑事審理程序之進行。是為避免損益之間有失平衡,仍認應維持原審對其人身自由限制較輕之強制處分手段,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俾達刑事程序所能實現之公益目的,兼衡保障抗告人之人身自由等個人權利之目的,較屬妥適。
(三)抗告意旨另稱原定於107年12月22日至12月24日至澳門參加家庭聚會預定行程,因遭限制住居、出境,導致行動自由遭限縮,且可能造成其名譽受損云云,惟抗告人所稱之參加家庭聚會預定行程云云,是否必要,甚或優於司法審判合理限制個人基本權利行使之範圍,並非無疑。本件抗告人所犯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法定刑度誠非輕微,業如前述,且所謂家庭聚會縱使地點不在國內,衡諸常情,倘無其他重要事項而有親見之必要,殊無以此為由即認有暫時解除抗告人限制住居、出境之必要,是抗告意旨泛稱預定107年12月22日至12月24日至澳門參加家庭聚會,亦未敘明併附證相關具體資料可供審認,足認此次家庭聚會並非一般聚會,而有暫時解除限制住居、出境之必要,是較之原審以本件因維護司法權之行使,而施以限制被告住居、出境之手段,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法並無不合。再者,原裁定以本案尚未審結,而諭知抗告人應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因而附隨限縮個人行動自由之情,本屬法律上被告負有合理容忍義務之事項,況倘解除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在刑事調查案情發展不利、將來需沒入鉅額犯罪所得情況下,基於趨吉避凶、脫免責任之基本人性,難期抗告人日後於審理中甚或如判決有罪之執行程序能如期到場,原裁定因認抗告人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至抗告意旨另稱因遭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個人名譽受損,僅為單純被告個人之臆測,自難憑採,又抗告意旨雖稱願供擔保聲請暫時解除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處分云云,惟本件考量抗告人之犯罪嫌疑重大,本件所涉非法吸收存款及其犯罪金流逾億元、資金流向並未完全掌控等情,顯非供擔保足以替代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是上開抗告意旨所執陳詞,均難採認。
五、綜上,原裁定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認抗告人應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乃係就具體案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所為之裁量權行使,自屬有據,且原裁定所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其所為之前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鍾雅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