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金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金字第34號原告 邱柏翔 被告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何益國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1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違反銀行法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遭被告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安禾公司)、何益國詐欺投資所謂「安禾全球資產配置G單」商品(下稱G單), 然渠 等實為藉此吸收資金,並無實際投入金融市場運作,爰請求渠等賠償原告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嗣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判決,認定何益國就G單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詐欺取財罪,另安禾公司係依民法規定與何益國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本院刑事庭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6年度附民字第212號裁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有刑案判決、106年度附民字第212號裁定在卷可稽。被告固抗辯原告給付之款項係進行「專案」刑事判決附表二的專案,到期後轉投資附表三的G單,而專案經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係違反銀行法,不能以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查,上開刑事判決既將原告所為匯款項目明列附表三「
G單」投資項目,並就該部分以詐欺罪論罪科行,是原告係被告所犯侵害個人法益之詐欺取財罪行之直接受損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相符,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何益國為安禾公司之負責人,其藉由公司財務顧問兼業務人員即訴外人 周建龍 ,向原告誆稱安禾公司在全球
ETF市場、外匯市場及期貨市場尋求投資,而以私募基金之形式招攬投資人投資「安禾全球資產配置G單」,約定3個月閉鎖期後即可出售贖回所取得之私募基金單位,將可獲取價格波動利潤,若有虧損亦得贖為出資金額,致原告受騙,於104年5月29日、104年11月20日分別與安禾公司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合約編號:G00000000、G00000000)為名,各投資100萬元、50萬元,安禾公司亦分別簽發面額為100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50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之本票共2紙予原告為擔保,詎嗣後始知遭何益國、安禾公司詐欺,所謂G單並無實際投入金融市場運作,爰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何益國、安禾公司則以:承認收取原告150萬元,惟否認有詐欺之事實。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訂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合約編號
:G00000000、G00000000)、安禾公司簽發面額分別為100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50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之本票、本院刑事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在卷為憑(見106年度附民字第212號卷第4至8頁、卷外所附本院刑事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固辯稱確有將收取之G單資金進行投資,並請本院調取
被告安和公司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000000000000帳戶自103年1月至105年6月之交易明細云云。惟何益國於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案件審理中供稱:「有關於所謂的詐欺的G單專案我是承認,當時為了要順利募集資金,我有在 袁國章 6位共同被告不知情的情況下,我有告訴他們這些資金募集來我會進行這方面的投資,但是跟我為了要去投資這些不存在的行為而去募集資金」等語。且何益國對外係以安禾公司名義,以向客戶借款投資為由,創造所謂「G單」,以其極高之投資報酬率,吸引客戶借款,且縱投資失利,亦能拿回本金等情,業據證人即投資人 李秀琴李佳玲浦兆庸劉魯昌彭國書李金富 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述綦詳,且該刑事判決已認定安禾公司之行為足使投資人相信安禾公司確有將所吸收之資金用於投資其他市場以獲利分享投資人,因而投資安禾公司。惟安禾公司以G單名義借款之資金,並未實際用於投資,乃以模擬之投資績效佯稱實際投資結果,並以人為方式操作使其不連續下跌而出現極高獲利等情,何益國亦於刑事案件中自陳G單投資基金方案並無確實從事投資,只是用模擬的方式,計算出獲利率支付給客戶等語,並有被告 何燿廷 於該案偵查中供述可參。參以本院調取安和公司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自103年1月至105年6月之交易明細,雖可見系爭帳戶有轉入轉出之情形,惟被告並未能交代帳戶資金流向,亦未說明所投資項目內容並提出證明,尚難憑此遽認安禾公司確曾以G單資金進行投資。是被告所辯並無詐欺事實,洵無足採。
㈢綜上,安禾公司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財
產損害,又何益國為安禾公司之負責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28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即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何益國、安禾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6月2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民卷第9頁)為憑,則原告請求自106年6月3日起算遲延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28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萬元及自106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有所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相當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劉庭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