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男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283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男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俊男於民國102年10月7日,主動與經營烽進五金百貨行何季玲 聯絡,得知何季玲因週轉困難需款孔急,竟基於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於102年10月8日下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觀音寺廟前,貸與何季玲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由何季玲簽發102年10月14日、同年月17日期,面額各為25萬元,票號AC0000000、AC0000000號之支票2張作為擔保,約定每15日為1期,每期利息5萬元,並預先扣除第1期利息5萬元,實際僅交付45萬元予何季玲,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因何季玲無力還款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季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何季玲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卷附支票借款往來明細表,性質上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李俊男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製作過程,復未發現有何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當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之機會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何季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命具結,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憑信性已獲擔保,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檢察官就該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或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李俊男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男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何季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支票借款往來明細表各1份、票號AC0000000號支票影本1張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貸予被害人何季玲50萬元,每15日收取利息5萬元,依此計算年息高達百分之240,與原本顯不相當,且其貸予被害人何季玲金錢時即預扣第1期之利息5萬元,已該當刑法上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重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乘被害人何季玲急迫之際,貸予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並使被害人生活更形困難,顯可非議,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卷附清償債務契約書、和解書),態度尚佳,暨其業工,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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