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朝興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1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朝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吳朝興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中簡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甫於103年1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而結案(為構成累犯),故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知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極容易淪為不法使用。竟仍不知悔改,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10月1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前,將其當日申辦之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偉 」之人。嗣「小偉」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地點架設捕鴿網,捕捉 王副任 所有之賽鴿後,再由不詳之人於102年11月11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與王副任之父 王大祥 ,恫稱:鴿子腳環編號「2013年113112」號鴿子在其手中,必須匯款3520元贖回等語,王大祥遂將此事轉知其子王副任,王副任因恐辛苦訓練之賽鴿遭殺害,而心生畏懼,遂聽從對方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前往永豐銀行ATM匯款3520元至吳朝興之上開帳戶內。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吳朝興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9至10頁)。
(二)告訴人王副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7頁)。
(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匯款執據、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102年11月22日合金建成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另案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4頁、第8至13頁、第15至21頁、聲監卷第10至12頁)。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前揭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偉」所屬之恐嚇取財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述之方式,使被害人王副任心生畏懼,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雖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施以詐騙者使用,已如前述,惟既未見其有何參與恐嚇被害人行為或領取財物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恐嚇取財之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復屬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吳朝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近年來恐嚇取財、詐欺集團橫行,受害者眾,造成人心惶惶,社會不安,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用,使警察機關難以追查恐嚇取財集團,致損害社會金融體系及妨礙民眾對他人之信賴,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已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對此情應知之甚詳,仍恣意將其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他人使用,本應不容寬貸,惟審酌本件被害人因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非高,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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