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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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其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更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健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2年度易字第2462號),經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538號),本院裁定(10
2年度聲字第4665號)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102年度抗字第792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王健元竊盜,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健元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7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96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前開案件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2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8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9月11日,於98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刑期自97年3月31日至98年1月10日),並接續執行其他案件。受刑人於102年3月28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核與累犯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23號判決、92年度臺非字第149號判決、93年度臺抗字第32號判決、96年臺非字第7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同法第79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於全部執行完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不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從而殘餘刑期之執行與接續執行之他刑,其刑期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王健元前:①於90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於90、91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⑤於91年間,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10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⑥前揭①至⑤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7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96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前開案件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23號裁定,將②、③、⑤案各減為有期徒刑7月、3月又15日、2月、1月,並與不得減刑之①、④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97年3月31日入監執行殘刑9月11日,而於98年1月10日執行完畢。
⑦受刑人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⑧於96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⑨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⑪前揭⑦至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並接續其前所犯⑥案撤銷假釋所餘殘刑後執行,而於
101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撤銷假釋,並於102年7月16日執行殘刑8月20日,目前仍在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執減更準字第1908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
(二)再查,受刑人上開所犯⑥案部分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既於98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雖接續執行上開所犯之⑪案部分,惟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之規定,⑥案部分因係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不得再與新犯之⑪案部分之新罪刑期合併計算假釋,即⑥案部分屬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刑期不得再予假釋,是受刑人上開⑪案雖尚未執行完畢撤銷假釋之殘刑部分,與⑥案部分無關,故⑥案部分應認已於98年1月10日執行完畢。
(三)是受刑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即⑥案部分)5年內之102年3月28日,故意再犯竊盜罪,核與累犯要件相符,且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46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該判決並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全案卷宗核閱屬實。另依該案卷內所附受刑人前科資料,雖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該判決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01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自不能認已執行完畢,公訴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容有誤會」等語,而未論以累犯乙節,顯有疏予注意被告之前科資料,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仍不能謂事實審於裁判確定前實際上「已經發覺」為累犯,又其發覺非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自合於累犯更定其刑之條件。從而,聲請人於本案確定後,發覺受刑人為累犯,而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