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02號聲請人 江金銘 相對人 黃求
邱慶陽 林獅 林繁夫 林昭旭瑞堯 林申林志鵬 林志孝 葉認恨 林啓林啓成 林紅嬌 林文楠 鐘明寺 林武強 林一彬 林清賜 洪欲 洪碧宗 洪及 洪允棟 林聰明 陳認份 洪春德 邱俊琦 林鴻昌 林桂香 林允条 林媽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全案業已確定。依聲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並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江金銘及相對人陳認份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及其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於裁定前命其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相對人陳認份外,其他相對人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及相對人陳認份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預納人│├────────┼──────┼───┤│一審裁判費│21,295│江金銘│├────────┼──────┼───┤│地政規費│4,600│江金銘││(103年5月19日)│││├────────┼──────┼───┤│地政規費│40,800│江金銘││(103年7月10日)│││├────────┼──────┼───┤│地政規費│21,400│江金銘││(104年10月16日)│││├────────┼──────┼───┤│地政規費│20,600│江金銘││(105年7月6日)│││├────────┼──────┼───┤│鑑定費│150,000│江金銘│├────────┼──────┼───┤│海外公示送達│18,000│江金銘││(共5次)│││├────────┼──────┼───┤│地政規費│160│江金銘││(103年4月23日)│││├────────┼──────┼───┤│地政規費│140│江金銘││(104年4月13日)│││├────────┼──────┼───┤│地政規費│120│江金銘││(105年10月4日)│││├────────┼──────┼───┤│地政規費│20│江金銘││(106年1月18日)│││├────────┼──────┼───┤│地政規費│120│江金銘││(106年1月19日)│││├────────┼──────┼───┤│地政規費│120│江金銘││(106年4月7日)│││├────────┼──────┼───┤│地政規費│26,700│陳認份││(106年6月3日)│││├────────┴──────┴───┤│合計:304,075元││江金銘預納:277,375元││陳認份預納:26,700元│└───────────────────┘附表┌─────┬────┬─────┬───┬───┐│共有人│訴訟費用│應負擔之訴│應賠償│應賠償│││負擔比例│訟費用額│江金銘│陳認份│││││之金額│之金額│├─────┼────┼─────┼───┼───┤│黃求│54分之4│22,524│22,139│385│├─────┼────┼─────┼───┼───┤│邱慶陽│108分之5│14,078│13,837│241│├─────┼────┼─────┼───┼───┤│林獅│432分之5│3,519│3,459│60│├─────┼────┼─────┼───┼───┤│ 公同 共有:│54分之6│33,786│33,208│578││林昭旭、林││連帶負擔│連帶負│連帶負││瑞堯、林申│││擔│擔││正、林志鵬││││││、林志孝、││││││葉認恨、林││││││啓聰、林啓││││││成、林紅嬌│││││├─────┼────┼─────┼───┼───┤│林文楠│810分之│16,518│16,235│283│││44││││├─────┼────┼─────┼───┼───┤│鐘明寺│54分之2│11,262│11,069│193│├─────┼────┼─────┼───┼───┤│林武強│81分之2│7,508│7,380│128│├─────┼────┼─────┼───┼───┤│林一彬│81分之1│3,754│3,690│64│├─────┼────┼─────┼───┼───┤│林清賜│54分之3│16,893│16,604│289│├─────┼────┼─────┼───┼───┤│洪欲│54分之6│33,786│33,208│578│├─────┼────┼─────┼───┼───┤│洪碧宗│54分之1│5,631│5,535│96│├─────┼────┼─────┼───┼───┤│洪及│54分之1│5,631│5,535│96│├─────┼────┼─────┼───┼───┤│洪允棟│54分之1│5,631│5,535│96│├─────┼────┼─────┼───┼───┤│林聰明│810分之│6,006│5,903│103│││16││││├─────┼────┼─────┼───┼───┤│陳認份│27分之2│22,524│---│---│├─────┼────┼─────┼───┼───┤│洪春德│54分之1│5,631│5,535│96│├─────┼────┼─────┼───┼───┤│邱俊琦│108分之5│14,078│13,837│241│├─────┼────┼─────┼───┼───┤│林鴻昌│432分之│10,558│10,377│181│││15││││├─────┼────┼─────┼───┼───┤│林桂香│81分之2│7,508│7,380│128│├─────┼────┼─────┼───┼───┤│林允条│216分之8│11,262│11,069│193│├─────┼────┼─────┼───┼───┤│林媽拴│216分之6│8,447│8,302│145│├─────┼────┼─────┼───┼───┤│江金銘│81分之10│37,540│---│---│└─────┴────┴─────┴───┴───┘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總額新台幣304,075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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