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02號聲請人 江金銘 相對人 黃求
邱慶陽 林獅 林繁夫 林昭旭 林 瑞堯 林申 正 林志鵬 林志孝 葉認恨 林啓 聰 林啓成 林紅嬌 林文楠 鐘明寺 林武強 林一彬 林清賜 洪欲 洪碧宗 洪及 洪允棟 林聰明 陳認份 洪春德 邱俊琦 林鴻昌 林桂香 林允条 林媽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全案業已確定。依聲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並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江金銘及相對人陳認份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及其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於裁定前命其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相對人陳認份外,其他相對人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及相對人陳認份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預納人│├────────┼──────┼───┤│一審裁判費│21,295│江金銘│├────────┼──────┼───┤│地政規費│4,600│江金銘││(103年5月19日)│││├────────┼──────┼───┤│地政規費│40,800│江金銘││(103年7月10日)│││├────────┼──────┼───┤│地政規費│21,400│江金銘││(104年10月16日)│││├────────┼──────┼───┤│地政規費│20,600│江金銘││(105年7月6日)│││├────────┼──────┼───┤│鑑定費│150,000│江金銘│├────────┼──────┼───┤│海外公示送達│18,000│江金銘││(共5次)│││├────────┼──────┼───┤│地政規費│160│江金銘││(103年4月23日)│││├────────┼──────┼───┤│地政規費│140│江金銘││(104年4月13日)│││├────────┼──────┼───┤│地政規費│120│江金銘││(105年10月4日)│││├────────┼──────┼───┤│地政規費│20│江金銘││(106年1月18日)│││├────────┼──────┼───┤│地政規費│120│江金銘││(106年1月19日)│││├────────┼──────┼───┤│地政規費│120│江金銘││(106年4月7日)│││├────────┼──────┼───┤│地政規費│26,700│陳認份││(106年6月3日)│││├────────┴──────┴───┤│合計:304,075元││江金銘預納:277,375元││陳認份預納:26,700元│└───────────────────┘附表┌─────┬────┬─────┬───┬───┐│共有人│訴訟費用│應負擔之訴│應賠償│應賠償│││負擔比例│訟費用額│江金銘│陳認份│││││之金額│之金額│├─────┼────┼─────┼───┼───┤│黃求│54分之4│22,524│22,139│385│├─────┼────┼─────┼───┼───┤│邱慶陽│108分之5│14,078│13,837│241│├─────┼────┼─────┼───┼───┤│林獅│432分之5│3,519│3,459│60│├─────┼────┼─────┼───┼───┤│ 公同 共有:│54分之6│33,786│33,208│578││林昭旭、林││連帶負擔│連帶負│連帶負││瑞堯、林申│││擔│擔││正、林志鵬││││││、林志孝、││││││葉認恨、林││││││啓聰、林啓││││││成、林紅嬌│││││├─────┼────┼─────┼───┼───┤│林文楠│810分之│16,518│16,235│283│││44││││├─────┼────┼─────┼───┼───┤│鐘明寺│54分之2│11,262│11,069│193│├─────┼────┼─────┼───┼───┤│林武強│81分之2│7,508│7,380│128│├─────┼────┼─────┼───┼───┤│林一彬│81分之1│3,754│3,690│64│├─────┼────┼─────┼───┼───┤│林清賜│54分之3│16,893│16,604│289│├─────┼────┼─────┼───┼───┤│洪欲│54分之6│33,786│33,208│578│├─────┼────┼─────┼───┼───┤│洪碧宗│54分之1│5,631│5,535│96│├─────┼────┼─────┼───┼───┤│洪及│54分之1│5,631│5,535│96│├─────┼────┼─────┼───┼───┤│洪允棟│54分之1│5,631│5,535│96│├─────┼────┼─────┼───┼───┤│林聰明│810分之│6,006│5,903│103│││16││││├─────┼────┼─────┼───┼───┤│陳認份│27分之2│22,524│---│---│├─────┼────┼─────┼───┼───┤│洪春德│54分之1│5,631│5,535│96│├─────┼────┼─────┼───┼───┤│邱俊琦│108分之5│14,078│13,837│241│├─────┼────┼─────┼───┼───┤│林鴻昌│432分之│10,558│10,377│181│││15││││├─────┼────┼─────┼───┼───┤│林桂香│81分之2│7,508│7,380│128│├─────┼────┼─────┼───┼───┤│林允条│216分之8│11,262│11,069│193│├─────┼────┼─────┼───┼───┤│林媽拴│216分之6│8,447│8,302│145│├─────┼────┼─────┼───┼───┤│江金銘│81分之10│37,540│---│---│└─────┴────┴─────┴───┴───┘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總額新台幣304,075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