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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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晉銓
楊明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晉銓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明翰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晉銓與楊明翰二人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併排競速,足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發生危險,竟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6月10日10時19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ASA-5553號自用小客車,先是在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一前一後快速通過北昌路與北昌三街路口至北昌一街,二車迴轉占據雙車道齊頭併排暫停,隨後二車同時加速起駛,由北昌路北往南高速行駛至北昌三街口,再迴轉齊頭併排在北昌路與北昌三路口上暫停(北昌路南往北方向)。不久,又同時加速行駛至北昌一街,再迴轉北昌路北往南方向併排暫停,再加速往前行駛至北昌三街,以此併行佔據快慢車道並競速行駛之方式壅塞道路,致生各路段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嗣經民眾報案而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被告詹晉銓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楊明翰於警詢中均坦承渠等於上開時、地,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ASA-5553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一前一後通過北昌路與北昌三街路口至北昌一街,二車迴轉占據雙車道齊頭併排暫停,隨後二車同時加速起駛,由北昌路北往南行駛至北昌三街口,再迴轉齊頭併排在北昌路與北昌三路口上暫停(北昌路南往北方向)。不久,又同時加速行駛至北昌一街,再迴轉北昌路北往南方向併排暫停,再加速往前行駛至北昌三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被告詹晉銓辯稱:伊不認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人,伊一開始以為對方是要找伊吵架,後來才發現對方是要問路,伊跟對方說了路要怎麼走以後,發現對方走錯,伊才繞回去跟對方說路要怎麼走,所以在案發地點繞了兩圈左右云云;被告楊明翰辯稱:伊當天開車到案發地點,只是要問路而已,第一次因為沒有問到路,所以伊追上去要問對方路怎麼走,第二次又碰頭時,聽不清楚對方所報的方向,所以對方後來才再繞一次說要帶伊去伊要去的地方云云。惟查:
㈠被告詹晉銓、楊明翰於上開時、地,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及ASA-5553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一前一後通過北昌路與北昌三街路口至北昌一街,二車迴轉占據雙車道齊頭併排暫停,隨後二車同時加速起駛,由北昌路北往南行駛至北昌三街口,再迴轉齊頭併排在北昌路與北昌三路口上暫停(北昌路南往北方向)。不久,又同時加速行駛至北昌一街,再迴轉北昌路北往南方向併排暫停,再加速往前行駛至北昌三街等情,業據被告詹晉銓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楊明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牟春燕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
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而「飆車」之速度並無一定之標準,如其併排或追逐前車競駛於道路超越限速之「飆車」方式為之,足以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自亦屬該條項所規定「以其他方法致生往來危險」情形之一種,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10
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明翰於警詢中供稱:伊於案發當時之行車速度約為60至70公里等語,又被告2人於案發當時係併排暫停後一同起駛,並一前一後行駛,其行車速度應為相仿,足認被告2人當時之行車速度均為60至70公里,而已超越道路之速限,並以併排暫停之方式占據快、慢車道。再觀諸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2人係2次於案發地點之道路處於綠燈狀態時併排暫停並一同起駛,不但阻礙公眾往來交通,且因無法預料被告2人何時將加速起駛,亦容易使其他用路人閃避不及而致生交通事故,足認被告2人上開行為已致生公眾往來人車之危險無訛。
㈢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被告詹晉銓於警詢中供
稱:伊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並不認識,伊不知道跟對方在哪個路口相遇,對方很早就在跟隨伊的車子,伊看到對方的車離伊的車很近,所以伊停下車看認不認識對方,發覺不認識後伊就把車開走等語;於偵查中供稱:伊一開始以為對方是要找伊吵架,後來才發現對方是要問路,伊跟對方說了路要怎麼走以後,發現對方走錯,伊才繞回去跟對方說路要怎麼走,所以在案發地點繞了兩圈左右等語,被告詹晉銓於警詢中隻字未提被告楊明翰於案發當時向其問路之事,僅表示伊停車發現不認識後,即將車輛開走,然竟於偵查中詳細敘述被告楊明翰向其問路之經過,則其前後供述已有不同,尚難盡信。復參酌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2人所駕駛之車輛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時,係被告楊明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在前,其後方係被告詹晉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顯與被告詹晉銓於警詢中表示係被告楊明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在伊所駕駛之車輛後面等情不符。又被告楊明翰於警詢中供稱:伊第一次向詹晉銓問路時沒有問到路,所以伊追上去要問對方路怎麼走,第二次又碰頭時,聽不清楚對方所報的方向,所以對方後來才再繞一次說要帶伊去伊要去的地方等語,然觀諸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2人所駕駛之車輛駛離案發地點時,係被告楊明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被告詹晉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足見實情並非如被告2人所述係被告詹晉銓帶領被告楊明翰前往特定地點,至為灼然,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經查,被告2人雖均表示互不認識,惟以其2人2次於道路中併排暫停並一同起駛之行為,足認其對於犯罪事實所載之行為決意一同為之,是其2人就前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甚明。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詹晉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
7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人,應知上開危險駕駛行為,可能危害路上人車往來之安全,間接造成用路人內心恐懼,竟仍無視於此,共同競飆行駛於市區道路,無視他人安危,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詹晉銓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楊明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