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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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 智重 附民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原告新芳奈米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仁鴻 訴訟代理人 吳君婷 律師被告環美凱特奈米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蔡青潭
孫于婷 陳裕雄 尤朝平 陳源和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 律師被告 陳相訓
賴冠廷 (即 賴潉 明之承受訴訟人) 賴鈺麟 (即 賴潉明 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李旻純 上列被告等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105年度智訴字第3號),經原告新芳奈米科技有限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賴冠廷、賴鈺麟為被告 賴潉明之 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部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另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因被告賴潉明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死亡,此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然而,本院先前裁定時未及調取拋棄繼承全部資料,此部分容有誤會,實則被告賴潉之繼承人全體均已拋棄繼承,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南院武家厚105司繼2922字第1070049627號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賴潉明之繼承人既然均已拋棄繼承,則已無從指定繼承人承受訴訟後續行,原有裁定應予以撤銷。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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