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序於民國107年1月4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防汛道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晴、日間光線充足且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前方對向車道有告訴人 黃漢川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正欲左轉文化路,竟仍貿然直行,黃漢川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黃漢川人車倒地並受有鼻部挫傷、鼻出血、左肩部挫傷、雙手挫擦傷及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陳柏序於員警據報前來處理事故時,坦承係肇事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考(本院卷第53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何金陞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