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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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聲請人 門燕鳳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年4月5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復經本院於106年7月2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106年10月17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得免責,理由如下: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前段、第7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㈡關於聲請人於106年4月5日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聲請前二年在打零工,月薪平均約15000元,期間兄長一個資助2000元,一個資助5000元等語。查,觀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4年至106年所得分別為0元、0元、0元,又聲請人目前以清潔工、洗車、資源回收等為業,自陳每月收入平均約15,000元,生活不足部分由大哥、二哥各資助2,000元、5,000元等情,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收入明細表、保證書函等件在卷可證(見前案卷第16頁、本案卷第16頁、第18至19頁、第21至23頁、第62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聲請人所述應可採信,其聲請前2年之總收入合計為528000元((15000×24)+(7000×24)=528000)。
2、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0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為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1至103年均為11,890元,104至105年為12,485元,106年則為12,941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本院106年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已認定「因聲請人自承現居住所房屋產權為母親所有,該屋由聲請人兄長繳納基地使用補償金,並有高雄市政府基地使用補償金繳款書附卷可憑,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為234936元(9789×24=234936)。
3、聲請人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查聲請人子女門○○係00年生,於104年至105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6,115元就學生活補助,雖有中國人壽外幣保單,惟係由聲請人二哥資助款給付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等附卷可證(見前案卷第5頁、第21頁、本案卷第16頁、第20頁、第24至36頁、第46至49頁)。聲請人所育之子女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其子女需受聲請人扶養,且子女未經生父認領,聲請人主張單獨扶養應可採認。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本院106年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已認定「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考量聲請人之子並無房屋支出,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元為標準,扣除每月領取之就學生活補助6,115元後,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故綜上,聲請人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3,674元為度。」。是聲請人於前二年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8176元(3674×24=88176)。
4、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
5、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528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34936元,扶養子女費支出88176元後,尚餘204888元,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復低於該餘額,應可認定。
㈢關於聲請人於106年7月2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裁定清算後工作情形與聲請前大致一樣,薪資約為15000元,兄長一個資助2000元,一個資助5000元等語。則扣除每月聲請人之必要支出9789元,其扶養子女每月3,674元,是聲請人所得尚有餘額。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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