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96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96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黃馨瑩
被   告  曾定盛 原名 曾力志 .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961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瓊滿
    通 譯 李冠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貳仟伍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陸仟零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
捌萬陸仟肆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貳仟伍佰叁拾玖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5年7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2年4月24日止累積消費記帳
新臺幣(下同)116,070元未為給付,依約另應給付自最
後繳款截止日92年4月2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89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共分40期
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
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週年利率20%加付違
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2年6月24日止,除清償期款項
外,尚餘186,469元,未依約清償,依契約書第4條第2款
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
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與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與約定書、客戶消費明細
表、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瓊滿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瓊滿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3,4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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