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9591號
原 告 曾志超
被 告 羅羣耀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9591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萬陸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肆萬陸仟壹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31日與原告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租用臺北市○○區○○○路○段○○
巷○○弄○號3樓A室使用,月租金16,000元,保證金20,000元
,租賃期間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0日止,被告如遲
延給付時,每日應另給付月租金1%即160元遲延賠償金,電
費則依據電表使用度數收取(原告交付被告使用時之電表度
數為7度)每度4.5元,與月租金同時支付。詎被告積欠99年
12月1日至100年3月21日月租金58,839元、100年2月10日起
至100年3月20日止共38日之遲延賠償6,080元及電費1,269元
,扣除保證金20,000元後,被告尚有46,188元迄未清償,屢
催不理。原告爰依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有管區員警 張銘文 見
證之被告同意搬家及繳清租金之承諾書等文件佐證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證人張銘文亦到庭就被告出具承諾書之情形結證明確
,載明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又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素月
法官鍾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