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1028號
法定代理人 黃碧霞
被 告 邱桂香
被 告 伍再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零叁佰陸拾壹元,及被
告邱桂香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被告伍再發自民國九
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柒拾叁元,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柒
佰伍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陸
萬零叁佰陸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592,985元,及自民國99年8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2
月25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67,98
5元,及自9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桂香於97年1月1日,承租原告所有
坐落於高雄市○○區○○路84之1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經營旅館等休閒相關事業,雙方簽訂租賃契約,並邀被告
伍再發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每月租金為35,000元,租賃期間
自97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並由承租人負擔租賃
物之稅捐,並承諾就前承租人(水密溫泉館,負責人:翁玉
堂、連帶保證人: 蔡美珠 、陳 蔡美香 )所積欠之租金800,00
0元,於經原告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免除債務前,負清
償責任,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聲明書為證。嗣被告未依約
給付租金,積欠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計24期
租金共840,000元未給付,及原告公司代被告繳付房屋稅12
7,985元,連同前承租人所積欠之租金800,000元,共積欠
原告1,767,985元,爰依租賃、債務承擔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67,98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承租之系爭房屋,因遭逢八八水災,損失
慘重,至今仍無法營業,其於98年11月間業已以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是尚積欠之租金應僅為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8月
止,共28萬元;而 雖渠 等曾與原告簽立聲明書,於經原告公
司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免除債務前,承擔原承租人所積欠之
租金800,000元,惟因原告公司有股權之爭議,現仍另案訴
訟中,致董監事聯席會議遲遲未能召開,是此項債務現仍擱
置中。又系爭房屋係用於經營溫泉旅館,然因無水可用,故
被告與原告協議鑿井取水,其費用各分擔一半即120,225元
,惟原告公司迄未給付予被告;另原告公司所有之高雄市○
○區○○段○○○○號、200地號、201地號、202地號及204地
號等五筆土地(下稱五筆土地),均借名登記於被告邱桂香名
下,被告邱桂香已代其繳付自95年至99年之地價稅,共287,
399元,是原告公司尚積欠被告邱桂香407,624元(計算式:1
20,225+287,399=407,624),爰以此主張抵銷。從而,原告
所得請求之租金應為28萬元,及房屋稅127,985元,並以407
,624元抵銷之,是被告尚積欠原告之金額應僅為361元。併
聲明:駁回原告於超過361元之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邱桂香曾於97年1月1日,邀被告伍再發為連帶保證人,
簽訂租賃契約,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經營旅館等休閒相
關事業,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35,000元,租賃期間自97年
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並承諾就前承租人(水密溫
泉館,負責人: 翁玉堂 、連帶保證人:蔡美珠、陳蔡美香)
所積欠之租金800,000元,於經原告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決
議免除債務前,負清償責任
㈡原告曾代被告繳付系爭房屋之房屋稅127,985元。
㈢原告公司所登記於被告邱桂香名下之五筆土地,雙方約定該
五筆土地之地價稅及累進稅率之差額均由原告公司負擔,而
95年間應由原告公司負擔之金額為52,597元,96年為55,471
元,97年為68,2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98年為
58,435元,99年為52,597元,合計287,399元。
㈣系爭房屋曾於98年1月間鑿井以取水,鑿井費用共240,450
元,由進行鑿井之公司即訴外人勝漳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分別
開立金額各為120,225元,買受人均為原告公司之統一發票
2張。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房屋稅共1,767,985元
,而被告自認積欠其中房屋稅127,985元未清償(參本院卷第
61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房屋稅127,985元,核屬
有據;惟被告另否認尚積欠租金等語,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98年1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共840,000元,有無理由?㈡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承租人所積欠之租金800,000元,
有無理由?㈢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
之租金共840,000元,有無理由?
1、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自98年1月1日
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被告則辯稱其於98年11月間已
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公司系爭房屋遭逢八八水災,損失慘重
,無法支付租金,故並未積欠自98年9月起之租金等語(參本
院卷第61頁)。而查,兩造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係約定以
系爭房屋經營旅館等休閒相關事業為目的,此觀系爭租賃契
約特別約定事項第1條之約定自明(參本院卷第13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40頁及第159頁),應堪信為真實
,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八八風災後並未受損等語,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稱:「八八風災後,因為橋斷了,也沒有辦
法進去。」「當時水災並沒有破壞系爭建物,只是橋斷掉不
能進去,也不能營業。...如果橋沒有斷,而且路也可以通
的話,旅館是可以營業的。」(參本院卷第222頁、第224頁
及第225頁),足認兩造均一致陳述系爭房屋於八八風災之際
並未遭受破壞,至證人即次承租人 簡勝雄 固到庭證稱:「(
問:八八風災發生後,能否營業?)絕對不能,因為要進去
旅館的大門,都被土石流掩埋,後面的花園,還有鍋爐、馬
達進水,不能使用,而且水管也都被土石堵住,沒有辦法供
應SPA。...」等語(參本院卷第223頁),惟此與上開兩造所
陳述之事實並不相符,且參以證人亦自承其積欠被告租金,
欲以修理費抵償租金等語(參本院卷第224頁),其與被告間
即存有金錢之利害關係,是其所述是否真實,要非無疑,尚
難遽採,自應以兩造所陳系爭建物未遭破壞等語為可採。從
而,系爭房屋之所以無法營業既係因周邊道路及橋樑無法通
行所致,而非系爭房屋遭受破壞,是租賃物仍保持合於所約
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則被告自不得以周邊道路及橋樑無法通
行此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拒絕給付租金予原告,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84
0,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承租人所積欠之租金800,000元,
有無理由?
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承租人所積欠之租金800,000元
,並提出聲明書為證(參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2130號卷第5
頁),而查,依上開聲明書所載:「承租人承諾就前承租人(
水密溫泉館,負責人:翁玉堂、連帶保證人:蔡美珠、陳蔡
美香)積欠之租金新臺幣80萬元承受負擔清償(上開積欠金額
未經出租人─大發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議
決免除負擔前,負有清償之義務),絕無異議,特此聲明如
上。」及證人蔡美珠到庭證稱:「當時我們去簽合約時,有
簽原證二(即上開聲明書),那時有說要經過董監事聯席會議
通過之後,才決定不收。所以當時被告才會簽原證二的聲明
書。」等語(參本院卷第170頁),足認兩造業已簽訂債務承
擔契約,依前揭條文,此項債務應已於兩造簽訂聲明書時即
移轉由被告負擔,而兩造雖約定得經原告公司董監事聯席會
議決議免除負擔,然此僅係免除此項債務之要件,非屬清償
期之約定,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公司均未有董監
事聯席會議決議免除被告等人此項債務之事實,被告等人即
仍應就此項債務負清償之責。
(三)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
依當事人之特約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以鑿井費用之一半及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邱
桂香名下之五筆土地地價稅與累進稅率差額,與原告之請求
相互抵銷,茲就此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逐一審究如下:
1、鑿井費用120,225元部分:
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用於經營溫泉旅館,然因無水可用,故
被告與原告協議鑿井取水,其費用各分擔一半即120,225元
,原告公司迄未給付予被告,爰以此主張抵銷等語,雖為原
告所否認,惟依證人即前承租人蔡美珠到庭證稱:「後來因
為沒有水,所以我有向公司要求要鑿井,公司有說,可以,
但是費用要一人一半,我後來還沒有鑿井時,就頂讓給伍再
發。伍再發有問我,水源的事情,我有向他說,當初我和公
司已經說好鑿井的費用,是與公司一人一半,至於後來伍再
發有否與公司接洽,我就不清楚了。」「(問:如果是一般
的旅館,而不是溫泉旅館,不鑿井,是否有辦法經營?)沒
有辦法。」「(問:當時隔壁的水源,仍然可以供一部分水
源給你們?)人家不給被告使用,那是因為我跟隔壁有互動
,所以隔壁才願意借給我,但是後來隔壁就不願意給被告使
用,所以被告勢必一定要鑿井。」等語(參本院卷第166頁至
第168頁),堪認被告承租時,系爭房屋並無足夠之水源可供
經營旅館之用,而原告既自承其係與被告約定以出租系爭房
屋供被告經營旅館(參本院卷第159頁),則依前揭民法第423
條之規定,原告原應提出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被告
,惟未備置水源以致被告無水可經營旅館,顯未提供合於約
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被告,而該處既有鑿井取水之必要,
則此即屬原告應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義務範疇,自
應由原告負擔鑿井費用,且於兩造所約定租賃物交付之日即
已屆清償期,從而,被告以鑿井費用120,225元主張抵銷,
應屬有據。
2、五筆土地地價稅及累進稅率差額共287,399元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所有之上開五筆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邱桂香名
下,並約定由原告負擔該五筆土地之地價稅及累進稅率差額
,而95年間原告應負擔之金額為52,597元、96年為55,471元
、97年為68,299元、98年為58,435元及99年為52,597元,共
計287,399元等情,亦經原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160頁、
第155頁及第157頁、第161頁),應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
業已交付上開數額之金錢予被告,並提出原告公司轉投資事
業水廠段費用支出明細表(96年4月30日止)、轉投資事業(水
廠段-新建廠房)收支結算表(95年5月1日至96年4月30日、96
年5月1日至96年11月30日、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98
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等文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18頁至
第12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文件觀
之,均僅為原告單方所列之費用明細,其上並無被告之簽收
章,尚難據此認定原告已於該年度清償上開稅額,況原告復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曾有交付金錢清償稅額之事實
,自難認其所述業已清償等語為可採。從而,被告既得依兩
造間之借名契約,請求原告給付該五筆土地自95年迄99年間
之地價稅及累進稅率共287,399元,則其據此主張抵銷,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債務承擔契約及
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之房屋稅127,985元
,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840,000元,
與前承租人所積欠之租金800,000元,並經被告以鑿井費用
120,225元及五筆土地地價稅與累進稅率差額287,399元行使
抵銷權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360,361元,及被告邱
桂香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8月31日(送達回證參本院
99年度司促字第42130號卷第15頁)起,被告伍再發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9月15日(送達回證參本院99年度司促
字第42130號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