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五號上訴人 賴偉豪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律師上訴人 朱志桓
張喬維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二號、偵字第五七六、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甲、撤銷發回(即丙○○)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共三罪,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
(二)原判決於理由以:「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即不得依前開法條減輕其刑。被告丙○○雖稱其所販賣之毒品自被告 馬貴傑 而來,然被告丙○○與被告馬貴傑就附表二之犯行係共同販賣,被告丙○○並未供出其與馬貴傑共同販賣之含有愷他命之毒咖啡之上游,是其情形難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相合,自難據以為減刑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九頁)。然依卷內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警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丙○○於第一次警詢筆錄中坦承其上游毒品來源為馬貴傑,且供述馬貴傑曾於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從台南寄送毒品包裹至丙○○住處。本局已於一○三年二月十二日以警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將馬貴傑與丙○○等共犯一同移送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其中馬貴傑已於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由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宜檢文紀繩字一○三少連偵字十二號起訴在案」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二○六頁)。且馬貴傑於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有以郵寄而交付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毒咖啡予丙○○之事實,為第一審判決所是認(見第一審判決第十一頁理由七、第三一頁附表七),嗣又與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復為第一審及原審分別判處罪刑確定(見第一審判決第三一至三四頁附表七編號2至4;原判決第十三至十六頁附表二),參諸警詢筆錄之記載,馬貴傑於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警方似未詢問有關本案販賣愷他命予 陳應隆 、 劉國雄 之情節,而丙○○在同日之第一次警詢時間雖較晚,但似已供稱所販賣毒咖啡之來源係馬貴傑(見警卷第一六三至一六九頁;第二一八至二二四頁),倘皆無訛,則究竟警方是否依上開丙○○之供述進而查獲馬貴傑販賣愷他命?馬貴傑何以又先到案遭警方調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上開函文內容所謂丙○○所收之郵寄毒品,是否即為本案販賣予 陳應龍 等之毒品來源?攸關丙○○所為伊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同正犯馬貴傑之主張是否實在之認定及其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自應予查究明白。乃原審未調查釐清,逕以丙○○未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認無該條之適用,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且該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乙、駁回上訴(即甲○○、乙○○)部分
一、甲○○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罪刑(一罪,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甲○○在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之自白,真實可信,其在原審翻供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證人 林聖純 在偵查中及乙○○在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且可採信;林聖純、乙○○在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言,與上訴人之自白相符,堪為佐證;甲○○有販賣愷他命營利之意圖;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又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再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證言或陳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項證言或陳述所敘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判決依憑甲○○在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自白,核與證人林聖純、乙○○分別在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言及林聖純之郵局存簿儲金簿(乙○○給付價金匯入該帳戶)、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相符,而予採取,並經綜合判斷,認定甲○○犯罪,乃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於法核無不合。甲○○就上開證據予以割裂評價,主張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之供詞,各自均不足以證明犯罪云云,而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甲○○非法持有子彈及乙○○部分
(一)按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亦有明定。上訴人甲○○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聲明僅就上開部分提起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關於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亦提起上訴。
(二)惟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甲○○就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及上訴人乙○○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二罪,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分別於一○四年五月七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提起上訴,惟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渠等上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李英勇法官黃仁松法官周政達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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