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1414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14146號債權人 陳延色 債務人 高榮勝 即崧品暄企業行上列當事人間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復按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執行命令,如無法送達第三人時,因第三人並非當事人,自不得辦理公示送達。是以,法院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如該財產權無第三人,債務人無法送達時,得以公示送達方法送達。如該財產有第三債務人,而該第三人無法送達時,即屬執行不能。(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司法院民國75年04月29日(75)廳民二字第1256號函示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扣押案外人 高江月雲 於相對人高榮勝即崧品暄企業行處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3日、同年月30日以雄院高101司執嘉字第91590號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惟相對人自100年10月17日至101年10月16日經核准停業,且上開執行命令乃送達於高雄市○○區○○街○○○號,並非相對人之營業登記地址(即高雄市○○區○○街○○○號1樓);再者,相對人業經核准停業在案,上開執行命令亦未就相對人之戶籍址(即臺灣省嘉義縣梅山鄉○○村○○00號)為送達,難認上開執行命令均合法送達相對人,此有相對人商業登記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該移轉命令既未合法送達相對人,是系爭薪資債權亦無從移轉至本件聲請人,從而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