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193號上訴人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9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所屬屏東區營業處(下稱屏東區處)與上訴人於民國94年12月1日簽訂「95年度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保全防護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由上訴人就屏東區處之麟豐儲存場、租用台糖倉庫、租用三可電桿場等3處場所為保全防護工作,期間自9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並依契約將上開3處場所交予上訴人保全防護,配合上訴人為保全設備安裝完畢。嗣於95年1月26日上午9時38分許,被上訴人之員工依約使用上訴人製發之磁卡將租用之台糖倉庫設定保全系統後,至95年2月3日下午2時48分解除前,在該段時間內被上訴人之員工無人進出該租用台糖倉庫,而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2、13條規定,保全系統經設定後,即將防護責任移交上訴人。詎於95年2月3日下午3時35分許,被上訴人管料人員發現被上訴人租用之台糖倉庫庫存電纜線失竊,經清理材料結果,計失竊「交連PE電纜25KV500MCM」8軸(含鐵捲筒),損失共新臺幣(下同)236萬3280元,上訴人依約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依系爭保全契約第21條約定,上訴人防護服務期間(即被上訴人將本系統設定時間)內,被上訴人標的物如發生竊盜或其他損害事件,均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上訴人之賠償,以被上訴人所受直接實際有形被竊之財物為準,概以金錢表示,不負責歸還原物,每一事故,賠償最高金額按系爭保全契約所載每月服務費(不包含營業稅)之300倍計算,而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之每月服務費為7,800元,其300倍為234萬元,此即上訴人應賠償之最高金額。本件被上訴人因失竊損失236萬3280元,已逾上訴人依系爭保全契約第21條約定之每一事故應賠償之最高金額
234萬元,爰依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賠償234萬元之損害。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遭竊之保全標的即被上訴人租用之台糖倉庫,於95年1月26日上午9時38分至95年2月3日下午3時35分之保全系統設定期間,並未有上訴人電腦安全系統異常反應之情形,故在該段期間倉庫遭竊時,上訴人依系爭保全契約第2條之約定,本無必要特別派員趕赴現場處理,且系爭保全契約所約定之巡邏檢查時間,上訴人亦已依約履行,故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自無令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縱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惟系爭保全契約共列有麟豐儲存場、租用台糖倉庫、租用三可電桿場等共3處場所之保全防護工作,而每一場所均分別列出其每月服務費之內容、數量、單位、單價及每年之服務費金額,探求系爭保全契約第21條第2項第4款約定之真意,其賠償額之計算標準自應以個別標的之服務費用為基準,而非以3處場所之全部費用為計算標準,始符公平原則。而本件失竊場所即租用台糖倉庫之每月服務費為2,600元,依此計算上訴人應賠付之300倍金額即為78萬元。雖上訴人前因巡查租用台糖倉庫缺少1次,而受被上訴人以每月服務費7,800元之10分之1計罰780元,而非以2,600元之10分之1計罰260元,然因二者僅差520元,金額極為微小,上訴人為維持商誼而未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自不能以上訴人接受此項處罰,即謂本件賠償金額亦應以此方式計算。且上訴人因系爭保全契約全年所得亦僅區區9萬8280元,與被上訴人所提之鉅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系爭保全契約(原審卷第14-31頁)、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原審卷第12頁)、系統保全服務費統一發票(原審卷第99頁)、報價單(原審卷第101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所屬屏東區處與上訴人於94年12月1日簽訂系爭保
全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就屏東區處之麟豐儲存場、租用台糖倉庫、租用三可電桿場等3處場所為保全防護工作,期間自
9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依系爭保全契約訂價單之記載,上訴人就屏東區處之上開3處防護場所之保全服務費,每月均為2,600元(不含營業稅),故系爭保全契約第
15條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上訴人之服務費為7,800元(2,600×3=7,800,不含營業稅),契約總價為9萬8280元(含稅,7,800×12×1.05=98,280)。
㈡被上訴人所屬員工自95年1月26日上午9時38分在租用之台
糖倉庫設定保全系統後,至95年2月3日下午2時48分解除保全系統前,租用台糖倉庫之防護責任,依約須由上訴人負保全責任。
㈢被上訴人所屬員工於95年2月3日下午3時35分許,發現租
用台糖倉庫內存放之電纜線遭竊,計失竊「交連PE電纜25KV500MCM」8軸(含鐵捲筒),損失共236萬3280元。
㈣被上訴人於本院為答辯時原主張:於原審審理時,兩造已協
議爭點,上訴人並已自認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自應受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之拘束等語。嗣後則表示不再主張(本院卷第55頁)。
五、兩造之爭點:㈠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㈡依系爭保全契約第21條之約定,上訴人應負之賠償金額究應
如何計算?
六、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僅有在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2條所約
定之義務下,始屬違約,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上訴人應負之契約責任,僅在於對被上訴人之標的物裝設保全防護系統設備、按時派員巡查標的物之狀況、電腦安全系統如有異常反應,應立即派員趕赴現場處理、並通知警察消防單位,而本件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為保全防護之租用台糖倉庫,固於保全服務期間之95年2月3日下午3時35分許,在保全系統設定後,仍發生置放於倉庫中之電纜線失竊之情事,惟上開租用之台糖倉庫,在95年1月26日上午9時38分至95年2月3日下午3時35分之保全系統設定期間,上訴人電腦安全系統並未有異常反應之情形,故於上開倉庫遭竊時,上訴人依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本無必要特別派員趕赴現場處理;至於系爭保全契約所約定之巡邏檢查時間,上訴人亦已依約履行,並無缺漏,故上訴人實無違約之情事。故被上訴人雖在保全系統設定期間遭竊而受損失,但此既非因上訴人違約所引起,自無令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且系爭保全契約之服務費,就本件租用台糖倉庫而言,亦僅為每月2600元而已,故縱令被上訴人有所損失,亦不能令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㈡按「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對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標的物之防護服務時間係自甲方每次將本系統設定開始至解除設定為止之範圍。」「甲方指定專人持乙方所配發之磁卡(或光卡),於離開標的物時,須將本系統予以設定,即將防護責任移交乙方;至甲方再次進入標的物時須解除本系統之設定,將防護責任收回自行負責,如此循環使用。」系爭保全契約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分別約定甚明(原審卷第19頁)。而本件被上訴人所屬員工自95年1月26日上午9時38分在租用之台糖倉庫設定保全系統後,至95年2月3日下午
2時48分解除保全系統前,租用台糖倉庫之防護責任,依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即應由上訴人負保全責任;詎被上訴人所屬員工於95年2月3日下午3時35分許,發現租用台糖倉庫內存放之電纜線遭竊,計失竊「交連PE電纜25KV500MCM」8軸(含鐵捲筒),損失共236萬3280元等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如上所述。可知被上訴人上開租用台糖倉庫內存放之電纜線遭竊,衡情斷無可能係於95年2月3日下午2時48分解除保全系統後,至同日下午3時35分許發現遭竊之短短47分鐘內所發生,故上開電纜線遭竊,應可認定係在被上訴人所屬員工自95年1月26日上午9時38分設定保全系統後,至95年2月3日下午2時48分解除保全系統前之該段期間內所發生。而依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該段設定保全系統期間之保全責任,自應由上訴人負完全責任。從而,上訴人辯稱:在95年1月26日上午9時38分至95年2月3日下午3時35分之保全系統設定期間,上訴人電腦安全系統並未有異常反應之情形,故於被上訴人租用台糖倉庫庫遭竊時,上訴人本無必要特別派員趕赴現場處理,故上訴人已依約履行,並無缺漏,並無違約情事云云,不足採信。
㈢雖上訴人又提出內政部於89年1月17日以台內警字第
8981055號公告訂頒之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原審卷第69頁以下),抗辯依該契約範本第11條之約定,保全業者之賠償責任,以在防護時間內之系統設計錯誤、器材設備失靈或人員失誤等情事發生,即須因系統保全業者之過失,始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上訴人並無上開之過失情形;且上訴人所屬人員亦無怠於巡邏檢查之情事,電腦監視系統亦無異常反應之現象,實難認為上訴人有何過失及違約,故上訴人自無須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按「乙方防護服務期間(即甲方將本系統設定時間)內,甲方標的物如發生竊盜或其他損害事件,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乙方不得以甲方未盡第二十條之配合事項為由,主張免責。」系爭保全契約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內政部上開公告訂頒之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僅係為增進消費者之交易安全,而就消費者與一般系統保全服務業者訂約時之參考範本,該範本並非本件兩造之契約,而系爭保全契約既係兩造就本件保全防護服務之約定,則有關兩造就本件系統保全服務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適用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而無上開內政部公告訂頒之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之適用。且被上訴人租用台糖倉庫內存放之電纜線遭竊,既係在上訴人防護服務期間(即被上訴人將保全系統設定時間)內發生,如上所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保全契約第21條第1項之約定,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即屬有據。上訴人抗辯其履行系爭保全契約並無過失,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採信。
七、依系爭保全契約第21條之約定,上訴人應負之賠償金額究應如何計算?㈠按「乙方之賠償,以甲方所受直接實際有形被竊走之財物為
準,概以金錢表示,不負責歸還原物。每一事故,賠償最高金額按本契約所載每月服務費(不包含營業稅)之三百倍計算,但其總金額以不超過新台幣肆百萬元為限。」系爭保全契約第21條第2項第1款約定甚明。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在系爭保全契約之發包內容,係包含麟豐儲存場、租用台糖倉庫及租用三可電桿場等3處場所之保全防護工作,其投標方式亦就該3處場所分別訂價,共同投標,並以3項金額加總計算而為契約總價,故契約標的既分別為3處,且亦分開計價,參酌系爭保全契約第21條第2項第4款約定:「賠償範圍以場內之標的物為對象」之契約真意,其賠償之計算標準自應以個別標的之服務費用為準據,而非以3處標的之全部費用為計算基礎。故縱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依系爭保全契約第21條第2項第1款所稱「本契約所載每月服務費之三百倍計算」之數額,即不應以被上訴人每月應支付上訴人之服務費7,800元為計算標準,而應以被上訴人租用之台糖倉庫之每月服務費2,600元為計算標準,故300倍之總額應為78萬元(2,600300=780,000)云云。
㈡經查,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第1項前段約定:「甲方在本契
約有效期間內通知乙方保全防護服務開始日起,由甲方支付乙方每月服務費新台幣柒仟捌佰元整,營業稅新台幣叁佰玖拾元整,合計新台幣捌仟壹佰玖拾元整。」(原審卷第20頁),可見系爭保全契約並未就上開3處不同之保全處所個別訂約計價。且系爭保全契約所附之訂價單中,營業稅亦係合併計算為每月390元,全年為4,680元之事實,亦有系爭保全契約之訂價單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8頁),益證系爭保全契約亦無按不同保全處所之單價分別計算營業稅之情形。參以系爭保全契約第21條第3項亦約定:「乙方凡未依本契約第二條第㈣項第2款規定次數巡視標的物環境,‧‧‧每次以每月服務費(不包括營業稅)之十分之一計罰,於當月服務費付款時扣除。」而上訴人於95年2月份,每星期應至少巡查被上訴人租用之台糖倉庫3次,詎於95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4日之該星期內,上訴人僅巡查租用台糖倉庫2次,而有違約之情形,經被上訴人依系爭保全契約第21條第
3項之約定,以每月服務費之10分之1計罰,即罰款780元,並於當月服務費中扣除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保全防護服務付款明細表、收扣憑證各一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2-10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認系爭保全契約第21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每月服務費」,應係指契約總價之7,800元,而非以個別標的處所之服務費用2,600元為計算標準。上訴人雖抗辯:雖伊前因巡查租用台糖倉庫缺少1次,而受被上訴人以每月服務費7,800元之10分之1計罰780元,而非以2,600元之10分之1計罰260元,然因二者僅差
520元,金額極為微小,上訴人為維持商誼而未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自不能以上訴人接受此項處罰,即謂本件賠償金額亦應以此方式計算;且上訴人因系爭保全契約全年所得亦僅區區9萬8280元,與被上訴人所提之鉅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顯失公平云云。惟上訴人上開因巡查租用台糖倉庫缺少1次,而受被上訴人以每月服務費7,800元之10分之1計罰780元,係被上訴人依系爭保全契約第21條第3項之約定,以「每月服務費(不包括營業稅)之十分之一計罰」所為之違約處罰,如上所述,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辯稱該違約情形應以2,600元之10分之1計罰260元,上訴人係因商誼始未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云云,不足採信。且系爭保全契約於被上訴人公開招標時,均已依法公告週知,上訴人既為投標廠商,自無諉無不知之理,其明知系爭保全契約之總價為9萬8280元,而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依系爭保全契約第21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上訴人須賠償被上訴人以「本契約所載每月服務費之三百倍計算」之數額,則上訴人於衡量其所提供保全服務內容之嚴密程度,計算其所可承擔之風險後,參與本件投標,並標得本件採購案,嗣又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保全契約,並開始履約,於發生系爭保全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事故時,自不能再以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為辯。況於上訴人服務之區域內,被上訴人欲放置何種貴重物品,非上訴人於立約時所得預知,如令其就任何失竊物品均須負無限制之賠償責任,未免過苛;反之,上訴人於立約時如已知最高賠償限額之約定,則可自行考量其風險,甚或另行尋求保險制度以分散其風險,是系爭保全契約所約定之賠償最高限額約定,係適度限制賠償之限額,應無上訴人所稱顯失公平之處。故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上訴人應給付之賠償限額,應以系爭保全契約所
約定每月服務費7,800元之300倍計算。上訴人辯稱應以2,600元之300倍計算云云,尚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失竊之損失為236萬3280元,因已逾上訴人依系爭保全契約第21條約定之每一事故應賠償之最高金額234萬元,故上訴人應賠償234萬元之損害等情,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楊富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劉博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