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8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啓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啓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致 王志明 受有左腕扭傷之傷害」,應補充更正為「致王志明受有四肢挫傷、左腕扭傷之傷害」;證據部分「車損照片各1份」,應補充更正為「現場暨車損照片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法定刑原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法定刑度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從而,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9頁)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其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素行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本件車禍被告過失情節,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致無法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明芝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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