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20號抗告人 楊基瑞 相對人 呂陳玉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1日本院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153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08年1月15日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為: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部分:抗告人之配偶 蘇瑞姬 前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簽發支票二紙予相對人。嗣因經濟不景氣,抗告人經營之公司瞬間無法繼續經營,連帶著蘇瑞姬頓失收入,無法全額償還相對人,終致退票。抗告人為保證蘇瑞姬之債務,因此簽發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予相對人。若未廢棄原裁定,將致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夫妻應有之300萬元債權,因原裁定而擴大為600萬元,對於抗告人極為不公平。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部分:因蘇瑞姬無法全額清償對於相對人之債務,相對人竟於民國106年4月25日夥同不知名之曾先生、李先生等5人,將抗告人從桃園市○○區○○路押至相對人位於臺北市○○街之家中,威脅抗告人簽發本票才能離開。抗告人逼不得已只能照做,因此簽發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予相對人,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抗告人更無簽發本票與相對人之真意,自不能准許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又抗告人前開抗告理由,核屬實體法律關係所為之爭執,揆諸前揭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賴淑萍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劉庭君┌────────────────────────────────────┐│附表:108年度抗字第42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票據號碼││││(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001│106年4月10日│1,000,000元│106年10月10日│108年1月15日│CH277216│├──┼──────┼──────┼───────┼──────┼────┤│002│106年4月10日│2,000,000元│107年4月10日│108年1月15日│CH277217│├──┼──────┼──────┼───────┼──────┼────┤│003│106年4月25日│450,000元│106年5月5日│108年1月15日│CH277218│└──┴──────┴──────┴───────┴──────┴────┘